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5年度判字第0174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海關緝私條例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95 年 10 月 31 日
- 法官高啟燦、黃璽君、廖宏明、楊惠欽、林樹埔
- 法定代理人甲○○、江安雄
- 上訴人馬路易貿易有限公司法人
- 被上訴人財政部臺北關稅局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95年度判字第01744號上 訴 人 馬路易貿易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被 上訴 人 財政部臺北關稅局 代 表 人 江安雄 上列當事人間因違反海關緝私條例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4年3月3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2年度訴字第5524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緣本件被上訴人於民國(下同)91年9月1日查核當日上訴人自香港以國泰航空公司CX460次班機之進口貨物艙口單時, 發現艙單主號000-00000000之併裝貨物,經電子傳輸艙單 資料全部申報為SPARE PARTS(備用零件),運送契約主提 單所載之貨物名稱為PLASTIC BOTTLE(塑膠瓶)及PLASTIC TOYS(塑膠玩具);分艙單亦申報為SPARE PARTS;其中分 提單號碼:91528A2576件數為32件;分提單號碼: 91528A2608,件數為31件,共計63件;惟經被上訴人查驗結果,於分提單號碼:91528A2576、件數32件中,查獲SONY PLAY STATION 2 SCPH-30007R(電視接收顯影遊樂器,通 稱PS-2)計384 SET,及於分提單號碼:91528A2608、件數 為31件中,查獲與上列廠牌型號相同之貨物計366SET,合計750 SET;來貨顯與艙口單、運送契約文件所載貨名不符, 被上訴人乃依海關緝私條例第31條之1規定沒入系爭貨物。 上訴人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乃向財政部提起訴願,經該部92年4月24日臺財訴字第0920005665號訴願決定:「原 處分(復查決定)撤銷,由原處分機關另為處分。」嗣經被上訴人依上開訴願決定意旨重核結果,仍維持原決定。上訴人猶表不服,復循序提起行政訴訟,遭原審判決駁回,遂提起本件上訴。 二、上訴人在原審起訴意旨略以:(一)財政部關稅總局91年4 月23日臺總局徵字第91102706號函附財政部91年4月18日臺 財稅字第0910452739號函准經濟部工業局同年月15日工電字第091001129610號函復,均認為上訴人之來貨「PS-2」宜視為「電腦應用產品」,且應與可獨立課稅之錄影機相區隔,則佳美航空貨運承攬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佳美公司)於艙口單上申報來貨為「SPARE PARTS」即電腦備用零件,其二者 並無不符。(二)就稅則部分,上訴人之運送契約並無被上訴人所稱不符情事。且無論來貨或依運送契約記載之名稱,均屬進口稅則同一項下,稅率亦復完全相同,是上訴人確實無違反海關緝私條例第31條之1之故意存在。(三)上訴人 於託運文件上向報關行新茂貿易有限公司(下稱新茂公司)及運送人說明託運貨物之實際內容,並無任何隱匿或使運送人產生誤解之處;惟新茂公司及佳美公司於上訴人說明後,仍將託運之貨物於艙口單上記載為「SPARE PARTS」;艙口 單既為運送人所職權製作之文書,並非上訴人可加以更易,縱該艙口單有記載不實之處,亦非可歸責於上訴人,則衡諸財政部73年7月19日臺財關字第19984號函及被上訴人85年3 月21日北普緝字第85101628號函覆英國亞洲航空臺灣總代理天和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之意旨,該艙口單錯誤部分,自應由報關行或運送人負責,而非可依海關緝私條例第31條之1 規定對屬於上訴人之貨物為沒入處分。(四)在空運實務上,確實因空運業者之電腦作業因素,有將進口艙口單為籠統貨名之情形,此客觀上之限制亦非包括上訴人等貨主可加以改變,或者事先防範;因此,被上訴人以報關行新茂公司或運送人之作業問題,對上訴人依海關緝私條例第31條之1為 沒入處分,實屬違誤。為此,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等語。 三、被上訴人則以:(一)SPARE PARTS係泛指零配件或備用零 件等無特定商品功能之單一構件,而PS-2,依上訴人所援引之經濟部工業局函釋所稱:「該產品宜視為電腦應用產品」,故應屬已為組裝具有特定功能之商品,與「SPARE PARTS 」僅單指零件或備用零件不同,二者有所區別,故本案SPARE PARTS不宜逕解為電腦之備用零件,亦不宜界定為電腦應 用產品,是被上訴人以系爭來貨與艙口單或運送契約文件所載不符,而依海關緝私條例第31條之1規定沒入涉案貨物, 核屬允當。(二)本件貨物之運送契約文件申報所載運進口貨物為PLASTIC BOTTLE(塑膠瓶)及PLASTIC TOYS(塑膠玩具),而艙口單及分艙單均申報為SPARE PARTS,與實際來 貨為PS-2(電視接收顯影遊樂器)並不相符,自應依海關緝私案例第31條之1規定沒入。至來貨之稅率是否相符,是否 逃漏稅捐,則非所問。(三)本件貨物並非發貨人誤裝,且經被上訴人查明來貨之實際內容與運送契約(提單)、艙口單等文件所載不符,並非財政部73年7月19日臺財關字第19984號函釋意旨所指係實際內容與運送契約文件所載並無不符之情形。而被上訴人於另案以85年3月21日北普緝字第85101628號通知書函覆運送人英國亞洲航空公司臺灣總代理天和 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所指係為運送契約文件提單與實到貨物相符之情形,即並無裝載不實之疑義者,而本件上訴人進口之實到裝載貨物與艙口單及運送契約文件提單所載均不相符,自難比附援引。(四)依司法院釋字第495號解釋,本 件原運送契約主提單所載貨物名稱為PLASTIC BOTTLE及 PLASTIC TOYS,而於貨物運抵時,上訴人之代理人佳美公司正式向運送人具結傳輸分艙單所申報貨名為SPARE PARTS, 惟經被上訴人查驗結果,實到貨物為PS-2,已違反應誠實記載及申報作為之義務,被上訴人依法論處,洵屬適法。(五)艙口單及主提單均為委託運送契約中,託運人及運送人間私法契約關係所作之文書,如有錯誤,為其運送契約所生之私權爭議,且運送契約中運送人係為託運人之僱用人,其所作之艙口單及主提單等文書,係運送人依託運人之指示而作,內容是否真實,係託運人向運送人追訴之契約責任,與本案已存違法之事實無涉。(六)上訴人雖主張於91年9月1日空運系爭貨物時即委任新茂公司向被上訴人以EDI傳輸報單 ,惟查該項傳輸及所附之進口報單傳輸申報時間為91年9月1日13時57分(電腦傳輸時間紀錄),係在被上訴人於該日11時30分查獲來貨與艙口單、運送契約文件申報不符之後,亦即被上訴人查獲上訴人申報不符在先,而上訴人更正申報在被上訴人查獲之後,依行為時運輸工具進出口通關管理辦法第27條第1、2項規定,上訴人更正之申請,自不得免於議處。(七)本件上訴人實際來貨通稱PS-2,中文全名為「電視接收顯影遊樂器」,上訴人以毫不相干之SPARE PARTS申報 ,自屬申報不符,上訴人將之歸咎「電腦系統之限制」,顯係推諉卸責之詞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一)由進口報單、特定主提單之艙口單資料、分艙單及被上訴人091北 稽緝字第0073號緝私報告表,足認上訴人所進口貨物與艙口單、運送契約文件所載貨名不符;且SPARE PARTS係泛指零 配件或備用零件等無特定商品功能之單一構件,而依經濟部工業局關於PS-2宜視為電腦應用產品之函釋,可知,其係屬已為組裝具有特定功能之商品,與「SPARE PARTS」僅單指 零件或備用零件不同,二者有所區別,故所謂SPARE PARTS 與所謂「電腦之備用零件」及「電腦應用產品」尚屬有間。是上訴人之來貨與申報自不相同。(二)本件原運送契約主提單所載貨物名稱為PLASTIC BOTTLE及PLASTIC TOYS,而於貨物運抵時,上訴人之代理人佳美公司正式向運送人具結傳輸分艙單所申報貨名為SPARE PARTS,有分艙單影本在卷可 按,且經佳美公司承辦人呂明德於原審法院行準備程序中結證屬實,雖證人呂明德謂係出於渠本人記載錯誤;惟佳美公司既係代理上訴人進口系爭貨物,依民法第224條規定,上 訴人代理人之過失,上訴人應與自己之過失負同一之責任;本件既經被上訴人查驗結果,實到貨物為PS-2,故上訴人已違反應誠實記載及申報作為之義務,被上訴人依法論處,洵屬適法。(三)上訴人雖於91年9月1日空運系爭貨物時委任新茂公司向被上訴人以EDI傳輸報單,惟查該項傳輸及所附 之進口報單傳輸申報時間為91年9月1日13時57分(電腦傳輸時間紀錄),係在被上訴人於同日11時30分查獲來貨與艙口單、運送契約文件提單申報不符之後,亦即被上訴人已依法查獲上訴人申報不符在先,而上訴人更正申報在被上訴人查獲之後,是與行為時運輸工具進出口通關管理辦法第27條第1項規定不符,尚難據以免於處罰。從而,原處分於法並無 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而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之判決。 五、上訴人上訴意旨復以:(一)依新茂公司負責人何昇儀及佳美公司職員呂明德於原審之證詞,已足證系爭來貨之提單及艙口單等之誤載,並非出於上訴人之過失,故其屬應否依海關緝私條例第41條之1規定對運送業者為處罰之問題。然原 審一方面採認證人之證詞,又仍認上訴人有過失,實有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之情。(二)又我國行政罰原則上係屬自己責任或行為責任;原審逕依民法第224條規定,認為上 訴人應就其代理人之過失與自己之過失負同一責任,然行政法上故意或過失之責任條件與民法之故意或過失之責任條件不同,未可逕行比附援引;況上訴人與佳美公司並無僱傭或承攬關係,其非上訴人之代理人,是原判決實有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違誤。為此,訴請廢棄原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等語。 六、本院查: (一)按「船舶、航空器、車輛或其他運輸工具所載進口貨物或轉運本國其他港口之轉運貨物,經海關查明與艙口單、載貨清單、轉運艙單或運送契約文件所載不符者,沒入其貨物。但經證明確屬誤裝者,不在此限。」為海關緝私條例第31條之1所明定;而其立法理由則為:「進口貨物或轉 運貨物於船上或貨櫃集散站期間,海關因據密報或自行抽查查明與艙口單等文件所載不符或夾雜其他物品進口情事,貨主輒以誤裝或溢裝等理由請求更正或退還,以逃避海關緝私條例之處罰,爰予增訂本條,以杜巧取。」可知,本條乃緣於在正常國際貨物買賣情況下,出口人有義務交付正確文件供運送人據以填載,而進口人亦應要求託運人裝運依契約文件所買賣之貨物,以避免進口貨物與運送契約文件不符,致違反進口國法令之情況下,所為為防杜貨主取巧闖關走私而為之規範;加以本條規定之處分內容,為貨物之沒入,故而本條所為處分,乃針對進口人而為之規範;且參諸司法院釋字第275號及第495號解釋,並以受處分人具有故意或過失為其主觀責任條件。至同條例第41條之1:「報關行或貨主明知為不實事項,而使運輸業或 倉儲業登載於進口、出口貨物之進、出站或進、出倉之有關文件上或使其為證明者,處二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罰鍰。(第2項)運輸業或倉儲業,明知為不實事項而為登載 或證明者,依前項規定處罰。」之規定,則是針對報關行、貨主、運輸業或倉儲業,就本條所規範之行為,以「罰鍰」作為處分內容之規範,且是以「明知」作為受處分人之主觀責任條件。可知,上述海關緝私條例第31條之1及 第41條之1規定,除各有不同之規範目的及要件外,其處 分之處罰類型亦不相同,是依據該二法條規定所為之處分,並無擇一或相排斥之關係甚明。 (二)又按95年2月5日施行之行政罰法第7條第2項明文規定:「法人、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之非法人團體、中央或地方機關或其他組織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者,其代表人、管理人、其他有代表權之人或實際行為之職員、受僱人或從業人員之故意、過失,推定為該等組織之故意、過失。」此項規定,即是針對法律或實務上以「法人、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之非法人團體、中央或地方機關或其他組織」,作為處罰對象時,為明其故意、過失責任所為之規範。至於行政罰法施行前,關於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者之處罰,雖無如上述行政罰法之明文規定;然司法院釋字第275號解釋既已 揭櫫違反行政法義務而應受行政罰者,亦應具有故意或過失之主觀責任條件;而行政法上之義務人,就其義務之違反,又常是由其代表人、受僱人、代理人或其他使用人為其所為,故關於此等行政法上義務人,其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主觀責任條件之認定,本於同一法理,該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既為其代表人、受僱人、代理人或其他使用人為其所為,不僅該行為之效力應及於該義務人本身,其代表人、受僱人、代理人或其他使用人之故意或過失,亦應視同為行政法上義務人之故意或過失。 (三)經查:本件系爭來貨為PS-2,然運送契約主提單載為 PLASTIC BOTTLE及PLASTIC TOYS,而貨物運抵時,正式向運送人具結傳輸之分艙單則記載貨名為SPARE PARTS;而 SPARE PARTS係泛指零配件或備用零件等無特定商品功能 之單一構件,與所謂「電腦之備用零件」或「電腦應用產品」均屬有間,故系爭來貨確有與艙口單及運送契約文件所載貨名不符,並其亦非誤裝;暨上訴人之代理人佳美公司之過失,上訴人亦應負同一過失責任等情,已經原審依調查證據之辯論結果,詳述其得心證之理由。而原審是因依證人即佳美公司人員呂明德關於分艙單係其記載錯誤之證詞,乃為佳美公司因係上訴人之代理人,故上訴人亦應對其過失負同一責任之論斷;並海關緝私條例第31條之1 ,係課進、出口人遵循國際貿易及航運常規程序,就貨物與艙口單、載貨清單、轉運艙單與運送契約文件,誠實記載及申報之義務,亦經司法院釋字第495號解釋在案,故 雖該進口貨物之艙口單或運送契約等文件並非進口人所親為,亦應認該實際行為者乃是為進口人而為,而屬進口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故依上開所述,若進口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對該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有過失,進口人自應負同一之過失責任甚明。至於報關行或運輸業者等進口人之使用人或代理人是否因此而應受海關緝私條例第41條之1規 定之處分,則屬另一行政罰之問題,並不因此而得排除進口人依海關緝私條例之第31條之1規定應負之責任。故原 審以佳美公司係代理上訴人辦理系爭貨物進口,且依佳美公司人員呂明德在原審之證詞,而為上訴人即系爭來貨進口人亦有過失之認定,自無判決不適用法規、適用不當、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之情;上訴意旨執其一己之見解,並就原審證據取捨之職權行使事項為指摘,自無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審判決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予維持,並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核與應適用之法規及判例解釋,並無違背。上訴論旨,猶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違法,求為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31 日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高 啟 燦 法 官 黃 璽 君 法 官 廖 宏 明 法 官 楊 惠 欽 法 官 林 樹 埔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31 日書記官 張 雅 琴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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