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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5年度判字第01850號

綜合所得稅行政裁判日期 95 年 11 月 16 日

法官高啟燦黃淑玲黃璽君楊惠欽林樹埔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95年度判字第01850號

上訴人
甲○○
被上訴人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
代表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因綜合所得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4年6月1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3年度簡字第1364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因辦理民國(下同)88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列舉捐贈中華民國協助交通秩序指揮服務協會(下稱交通協會)扣除額新台幣(下同)40萬元,經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下稱臺北市調查處)查獲上訴人有使用不實之交通協會捐贈收據情事,被上訴人乃據以否准認列該項捐贈扣除額;又因上訴人漏報其配偶及受其扶養親屬之薪資、利息及其他等所得計16萬9,693元,遂核定其當年度綜合所得總額為267萬2,659元,淨額為190萬3,597元,並因上訴人上開違章情事,致短漏所得稅額8萬8,707元,乃按所漏稅額處以罰鍰計8萬8,700元。上訴人就否准列報扣除額及罰鍰部分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遭原審判決駁回,遂提起本件上訴。

二、上訴人在原審起訴意旨略以:交通協會係依法立案之人民團體,上訴人又確以現金捐贈,持有收據,絕無使用不實收據情事。且縱訴外人葉賜華販售發票行為屬實,亦不等於上訴人有購買或使用不實收據情事。再者,上訴人為盡舉證責任,請葉賜華及林圓真於91年12月24日共同出具書面聲明,此足證上訴人並無使用不實收據,是被上訴人依葉賜華有販售捐贈收據行為而為補稅裁罰處分,顯有瑕疵,其事實推斷,自有謬誤。又所得稅法第110條第1項規定,所謂逃漏稅之處罰,係以納稅義務人就其中申報課稅之所得額有漏報或短報為前提,本件縱使上訴人使用不實捐贈收據並虛列扣除額,所列項目亦非所得額,故被上訴人所為罰鍰處分,顯有違誤。為此,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捐贈扣除額40萬元部分補徵綜合所得稅及罰鍰等語。

三、被上訴人則以:(一)臺北市調查處於90年1月11日(89)肆字第9040177號函通報被上訴人,交通協會負責人葉賜華自86年起對外販售交通協會捐贈收據,涉嫌違反稅捐稽徵法等相關規定;嗣經被上訴人清查,以上訴人88年度列報有交通協會捐贈扣除額40萬元,遂否准該捐贈扣除額之認列。又交通協會負責人葉賜華有販售捐贈收據之情,已有葉賜華於89年11月4日臺北市調查處所作調查筆錄附卷可稽,上訴人雖稱有捐贈事實,並提示林圓真與葉賜華共同出名之證明書及ATM提款紀錄為證,惟仍有部分提款日期與捐贈日期不相符,且其亦非以可勾稽之轉帳方式辦理,實難認定確有捐贈交通協會之事實,故其主張難認為真實。(二)上訴人虛報捐贈扣除額,即已造成據以計算應納稅額之綜合所得淨額有短報之情,致產生漏稅額,是上訴人認虛列扣除額與漏報所得無涉,實有誤解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上訴人88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列舉捐贈交通協會扣除額40萬元,嗣經臺北市調查處查得上訴人有使用不實交通協會捐贈收據列報扣除額情事,取具該交通協會負責人葉賜華之調查筆錄等資料,移由被上訴人審查屬實,核定否准列報上開捐贈扣除額,並就其所不爭執漏報其他項目金額計16萬9,693元,合併重新計算其當年度綜合所得總額為267萬2,659元,淨額為190萬3,597元,致短漏所得稅額8萬8,707元,並按所漏稅額處1倍罰鍰計88,700元,揆諸行為時所得稅法第17條第1項第2款第2目第1小目及第110條第1項自無不合。又據交通協會負責人葉賜華於89年11月4日在臺北市調查處之陳述,及上訴人未能提出可勾稽日期、金額相符之具體資料供核,從而被上訴人認定上訴人係以不實之交通協會收據列報捐贈扣除額,並否准認列,其可責性非輕,被上訴人除補稅外,並酌情按所漏稅額處1倍罰鍰,認事用法,俱無違誤。從而,原處分於法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而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之判決。

五、上訴人上訴意旨復以:(一)上訴人於原審提出許多重要之攻擊防禦方法,如臺北等行政法院92年度簡字第747號判決,然原判決對於上訴人所提之攻擊防禦方法,究有如何之判斷意見,幾乎未見任何論載。是原判決顯有不備理由之當然違背法令。(二)上訴人於原審提出現金捐贈經手人林圓真、葉賜華之人證、物證等有利於上訴人且必要之證據方法,請求調查,原審均未予調查,亦未釋明其不必要或不與調查之理由。是原判決有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違誤。為此,訴請廢棄原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等語。

六、本院查:

(一)按對於適用簡易程序之裁判提起上訴或抗告,須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且該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行政訴訟法第235條定有明文。又所謂訴訟事件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係指該事件所涉及之法律問題意義重大,而有加以闡釋之必要情形而言,如對於行政命令是否牴觸法律所為之判斷,或就同類事件所表示之法律見解與其他高等行政法院或本院所表示之見解互相牴觸,有由本院統一法律上意見或確認其意見之必要情形屬之。本件關於虛報扣除額是否構成行為時所得稅法第110條第1項所稱漏報之爭執,原判決與原審法院92年度簡字第747號判決所表示之見解有所歧異,而有由本院予以闡述之必要。依上開所述,應認本件上開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故應許其上訴,合先敘明。

(二)又按「按前三條規定計得之個人綜合所得總額,減除左列免稅額及扣除額後之餘額,為個人之綜合所得淨額:...。」「個人之綜合所得稅,就個人綜合所得總額,減除免稅額及扣除額後之綜合所得淨額計徵之。」「納稅義務人已依本法規定辦理結算申報,但對依本法規定應申報課稅之所得額有漏報或短報情事者,處以所漏稅額2倍以下之罰鍰。」分別為行為時所得稅法第17條第1項、第13條及第110條第1項所明定。故納稅義務人以不實之收據虛列綜合所得稅之扣除額者,因該行為會減少據以核算綜合所得稅之綜合所得淨額,而實質上形成應申報之課稅所得額之減少,自構成行為時所得稅法第110條第1項所稱之漏報或短報;故若因此漏報或短報,而有短漏綜合所得稅,並納稅義務人對此漏報或短報有故意或過失者,自構成上述行為時所得稅法第110條第1項之違章甚明。本件上訴人有以不實之收據列報綜合所得稅捐贈扣除額一節,已經原審依調查證據結果,詳述其得心證之理由,核與證據法則及論理法則無違;又上訴人雖曾於原審請求傳訊林圓真及葉賜華為證,惟又於94年5月3日審理中予以捨棄,表明不必傳訊之意旨,故上訴意旨再就原審對此等證人未予傳訊,指摘原判決違法,自無可採。本件上訴人既有取具不實捐贈收據,列報扣除額情事,並其是否有捐贈事實,為其所明知;故原判決據以認定被上訴人補徵稅額及依行為時所得稅法第110條第1項規定,按所漏稅額處以罰鍰,並無違誤,而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依上開所述,即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法,求為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高 啟 燦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16  日

法 官 黃 淑 玲

法 官 黃 璽 君

法 官 楊 惠 欽

法 官 林 樹 埔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張 雅 琴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5年度判字第01850號於民國 95 年 11 月 16 日裁判,案由為綜合所得稅,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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