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5年度判字第0191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綜合所得稅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95 年 11 月 23 日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95年度判字第01915號上 訴 人 乙○○ 訴訟代理人 林石猛律師 蔡坤展律師 黃秋火(會計師)住高雄市前金區○○○路533 號9樓 被 上訴 人 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 代 表 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因綜合所得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4年6月7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3年度訴字第923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緣上訴人為信勝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信勝公司)及明峯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明峯公司)之股東,經被上訴人查獲上訴人將持有信勝公司及明峯公司股票,出售予循環投資有限公司(下稱循環公司),將原應歸屬該二公司股東之營利所得轉換為證券交易所得,有涉嫌藉股權之移轉為自己規避或減少應納稅捐之情事,乃報經財政部核准按所得稅法第66條之8規定,依實質課稅原則,將信勝公司及明峯公司原 分配予循環公司之現金股利分別為新臺幣(下同)590,143,872元及13,421,780元,按上訴人出售信勝公司及明峯公司 予循環公司之股數比例,調整核定上訴人民國(下同)89年度營利所得分別為37,865,064元、63,870,121元及6,104,767元,併課上訴人當年度綜合所得稅,上訴人不服,申請復 查結果,未獲變更,上訴人仍未甘服,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上訴人在原審起訴主張:上訴人出讓系爭股權予循環公司並非為規避稅負,僅係為籌措投資光陽公司之資金及落實控股管理規劃,循環公司設立日期、股東借款、信勝公司及明峯公司發放現金股利及信勝公司減資等一連串之行為雖非尋常,但衡其因果並未違反商業營運之經驗法則,更非被上訴人所言蓄意之安排,信勝公司股權及明峯公司股權移轉價格分別為170元及70元,按時價之觀點應為相當之移轉價格。我 國稅制對於股利所得及證券交易所得有應稅與免稅之差異,政府為減少課稅不公之程度,亦曾提高證券交易稅,以平衡證券交易所得免稅與股利所得應稅之差距,據此,稅捐稽徵機關即無任何理由再採取與法律明文規定相反之認定,本件事實應區分為兩部分,成立控股公司(即循環公司)接受個人股權移轉,為合理合法之公司營運行為;至被投資公司(即信勝公司)減資則為另一事實,減資行為方屬本件爭議所在,柯氏家族成立循環控股公司,係基於公司正當營運利益之考量,應屬法令所鼓勵之行為,所得稅法第66條之8係兩 稅合一制度之防杜條款,並非股權移轉之規範,本件成立循環公司及股權移轉之事實,與兩稅合一制之實施,毫無關連性,被上訴人依所得稅法第66條之8核課,顯有涵攝錯誤情 事,信勝公司減資之行為,亦屬公司正常行為,然意外導致稅法相互牽制之效果。又「實質課稅原則」並非稅法原則,在德國稱之為「經濟觀察法」,其適用範圍並非毫無限制,否則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如可任意援用實質課稅原則,據以為課稅之依據時,則勢將如脫韁野馬,任意侵犯人民自由權利,而流於感情法學,此絕非憲法第19條揭示「租稅法律主義」之本旨,本件既非利用股權之暫時性移轉(因系爭股權由個人移轉予控股公司後已有數載,並無轉回之情事),且系爭股權係由個人移轉予控股公司,亦非財政部列舉可能規避稅負之手段(方式),更未發生利用可扣抵稅額扣抵應納稅額或退稅,而規避稅負之結果,是以,本件根本不符所得稅法第66條之8規定三個構成要件之任何一項,復無規避稅 負之手段與結果,自無該法條之適用,被上訴人顯然誤解法律規範,自有違誤云云,資為爭執,為此求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含復查決定)之判決等語。 三、被上訴人則以:㈠就本件涉有藉股權之移轉不當為自己規避或減少納稅義務之情形,分述如下:⒈循環公司之股東分別為柯弘明、柯王淑媛、乙○○、柯宇峯、柯光峯及柯幸郎、柯陳素惠、柯慶佳、柯慶姿、柯慶欣、柯慶宗兄弟二家人,明峯公司之股東為柯弘明及其配偶、子女,信勝公司之股東主要亦為柯弘明及柯幸郎兄弟兩家人及法人股東明峯公司、信慶公司(股東為柯幸郎及其配偶、子女),且上開四家公司股東之持股數,均以子女持股佔絕大比例,四家公司為柯氏兄弟家族掌控之關係企業。⒉查循環公司之公司執照核准設立登記日期為89年10月26日,營利事業登記證核准設立日期為89年11月27日係在信勝公司及明峯公司決議分配現金股利之後,資本額29,600,000元,均由股東柯弘明先行墊付;旋即於同年11月間向上訴人等人分別以每股170元、70元、 230元等購買信勝公司(承購12,294,664股佔19,800,000股 股份62.09%)、明峯公司(承購9,193,000股佔全部9,200,000股股份99.92%)、信慶公司(承購2,593,000股佔全部 2,600,000股股份99.73%)股票共計3,329,992,880元,遠 大於循環公司資本額112倍,其支付價款係採先向甲股東借 款,以支付向乙股東購股部分股款,乙股東取得售股部分股款後,即刻又借予循環公司以支付向丙股東購買股票之部分股款,如此輾轉完成系爭交易之鉅額購股付款程序,導致循環公司帳上產生鉅額股東往來貸方餘額。且信勝、明峯兩公司亦分別於同年12月發放現金股利590,143,872元與13,421,780元予循環公司後,旋即辦理減資,顯示循環公司其交易 及資金流程為上訴人等人所掌控,循環公司除購買信勝公司、明峯公司、信慶公司股權外,並無其他營業情形亦未僱用員工支付任何薪資支出,實為影子公司,上訴人將個人原應獲配之營利所得轉換成證券交易所得享受免稅,再以信勝公司減資方式實現新成立之影子公司巨額投資損失,以達規避稅負之目的,不當為他人或自己規避或減少納稅義務。⒊上述家族公司與股東係藉不正常之股權移轉及臨時成立一家公司與原投資公司非正常之減資動作等虛偽之安排,試圖逃漏正常應納之所得稅,首先藉股權之移轉將原應稅之營利所得轉換成免稅之證券交易所得,其次藉原投資公司之減資,製造新投資公司之投資損失,沖抵新投資公司獲配股利之投資收益以逃漏營利事業所得稅,及使股東無盈餘可資分配。⒋從循環公司設立日期、股東借款、信勝公司及明峯公司發放現金股利及信勝公司減資等一連串之行為係在二個月之內(89年10月20日至12月21日)完成,日期相當巧合接近,非有縝密及妥善規劃難以達成,顯見為蓄意安排,且此安排之非尋常性亦為上訴人所自承。⒌信勝公司在無虧損情形下,於89年12月21日經股東會決議減資,上訴人稱其喪失信勝公司股東身分,無權參與信勝公司有關減資之決策過程,惟上訴人又稱其透過移轉信勝公司股權及明峯公司股權予循環公司,上訴人仍繼續間接投資信勝公司及明峯公司,又信勝公司之減資結果僅造成循環公司帳面虧損,實質上循環公司的資產、淨值、股東權益並沒有因為信勝公司之減資而造成任何變化,以上訴人前後矛盾之主張及循環公司的資產、淨值、股東權益並沒有因為信勝公司之減資而造成任何變化情況下,本年度卻認列循環公司639,322,560元巨額投資損失,足 證循環公司之設立,其惟一目的,即在於買受上訴人等人所持有之信勝公司等之股權,俾信勝公司等分配股利後,得以規避上訴人等繳交個人營利所得之綜合所得稅,至臻明確。㈡至上訴人稱出讓系爭股權予循環公司並非規避稅負,僅係籌措再投資資金及落實控股管理規劃,然查循環公司之資本額僅2,960萬元,其向上訴人等人購買信勝公司等股權之支 付價款係採先向甲股東借款,以支付向乙股東購股部分股款,乙股東取得售股部分股款後,即刻又借予循環公司以支付向丙股東購買股票之部分股款,故循環公司支付上訴人股權價款後旋即借回,是上訴人所稱籌措再投資資金之主張與事實不符。㈢上訴人另稱信勝公司股權及明峯公司股權移轉價格分別為170元及70元,按時價之觀點應為相當之移轉價格 云云,惟上訴人出售信勝、明峯公司股權,有墊高成本之情形,實際上移轉當時信勝、明峯公司之股票僅為78.87元、 11.51元,卻分別以170元、70元出售予循環公司,且若上訴人所稱事實,則循環公司於89年11間購買該股權後,未達二個月,在信勝公司及明峯公司未發生重大虧損情形下,循環公司即認列639,322,560元鉅額投資損失,其藉股權之移轉 ,不當規避上訴人之納稅義務,不辯自明。㈣納稅義務人在經濟上已具備課稅構成要件,有時為規避租稅,違反租稅法之立法意旨,不當利用各種法律或非法律方式,製造外觀或形式上存在之法律關係或狀態,使其不具備課稅構成要件,以減輕或免除應納之租稅。此時,課稅之認定,發生形式上存在之事實與實質上存在之事實不同時,則租稅之課徵基礎與其依據,應著重在實質上存在之事實,俾防止納稅義務人濫用私法上的法律形成自由,以規避租稅,形成租稅不公平。查上訴人既已自承循環公司設立、股東借款、信勝公司與明峯公司發放現金股利及信勝公司減資等一連串行為非尋常,且其規避稅捐之金額尚非微小,其間若無縝密之安排,僅憑上訴人之偏好或生涯規劃,實難成就。是被上訴人依該經濟事實所產生之實質經濟利益,按「實質課稅原則」歸課上訴人各該年度之營利所得,核與司法院釋字第420號解釋之 租稅公平原則無違。㈤查上訴人等所稱賣舊股購新股,其出售信勝公司股票予循環公司,而增設之循環公司股東亦為上訴人等信勝公司之股東,循環公司購買上訴人等股票資金係向上訴人等人借款,有資金流程及循環公司資產負債表附案可稽,是循環公司購買上訴人等人股票,其資金來源既是上訴人等人,所稱無多餘資金購買光陽公司股票而出售信勝公司股票予循環公司取得投資資金乙節,顯與事實不符。㈥上訴人自承循環公司、信勝公司、明峯公司及信慶公司等四家公司係柯氏家族掌控,又表示循環公司以股東往來科目多次向股東借款作為支付價款之資金流程,係配合民法、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下稱查核準則)、商業會計法及經濟部相關函釋規定之法定程序,以完成購股價金之支付程序,如未完成購股價金之支付而懸留應付帳款科目超過二年,被上訴人將依查核準則規定,將循環公司未付之應付帳款轉列其他收入課稅,若否,循環公司根本不用如此麻煩,只要直接將應付帳款轉入股東往來即可,是向股東借款支付購股價金只是配合法令強制規定之過程。按以上上訴人之聲明,足證上訴人出讓信勝公司股權予循環公司,係為籌措投資光陽公司之資金之主張與事實不符,又向股東借款支付購股價金之安排係配合法令之規定亦即外觀之法律行為而非實際之經濟事實。依查核準則第108條之1規定,應付未付之「費用或損失」,逾二年而尚未給付者,才有轉列「其他收入」之規定,應付帳款則無該條之適用,上訴人對法規容有誤解。㈦本件上訴人將高稅率者(本年度上訴人綜合所得稅適用稅率40%)應獲配之股利,藉股權之移轉予循環公司(本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有效稅率9%),不當為他人或自己規避或減少 納稅義務,被上訴人按所得稅法第66條之8規定辦理,是符 合憲法第19條之租稅法律主義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㈠基於下述理由,足堪認定上訴人上開出售信勝、明峯公司股票交易,係以意圖規避營利所得非法目的而為形式上合法之非常規交易:⒈循環公司之股東分別為柯弘明、柯王淑媛、乙○○、柯宇峯、柯光峯及柯幸郎、柯陳素惠、柯慶佳、柯慶姿、柯慶欣、柯慶宗兄弟二家人,明峯公司之股東為柯弘明及其配偶、子女,信勝公司之股東主要亦為柯弘明及柯幸郎兄弟兩家人及法人股東明峯公司,上開公司股東之持股數,均以子女持股佔絕大比例,實為柯姓兄弟家族掌控之關係企業。而循環公司之公司執照核准設立登記日期為89年10月26日,營利事業登記證核准設立日期為89年11月27日,皆在信勝公司及明峯公司決議分配現金股利之後,資本額為29,600,000元,其資金由股東柯弘明先行墊付,循環公司旋於同年11月間向上訴人分別以每股170元、70元等購買信勝公司(承購12,294,664股佔19,800,000股股份62.09%)、明峯公司(承購9,193,000股佔全部9,200,000股股份99.92%)及另以每股230元購買另一家族關係企業信慶公司(承購2,593,000股佔全 部2,600,000股股份99.73%)股票共計3,329,992,880元, 遠大於循環公司資本額112倍,而其支付價款係採先向股東 借款,以支付向其他股東購股部分股款,俟其他股東取得售股部分股款後,又借予循環公司以支付循環公司再向他股東購買股票部分之股款,如此輾轉完成系爭交易之鉅額購股付款程序。信勝、明峯兩公司則分別於同年12月發放現金股利590,143,872元與13,421,780元予循環公司。⒉循環公司向 上訴人等購入信勝、明峯公司股票後,信勝公司在無虧損情形下,隨即於89年12月21日辦理減資,經經濟部於90年1月 10日以經(90)商字第09001003460號函准,並按股票面額 每股10元,退回股款。然查,循環公司對信勝公司之持股率高達62.09%,竟容許信勝公司在無虧損之情形下,辦理減資,而以面額10元返還先前高價購得之股款,並非合理。再者,因循環公司原係分以每股170元、70元向上訴人購入信勝 、明峯公司之股份,而兩公司89年度配發予循環公司之現金股利分別有590,143,872元及13,421,780元,依所得稅法第 42條規定,得免計入所得額課稅;而信勝公司減資後,僅退還股款每股10元,使循環公司原以每股170元、70元之高價 向上訴人購入信勝、明峯公司之投資成本,因僅獲退每股10元之股權,致產生鉅額之投資損失,於89年度帳列投資損失639,322,560元,此項投資損失與循環公司獲配之現金股利 相抵結果,使其帳載呈累積虧損狀態,可預期未來申報之年度未分配盈餘,將為負數。⒊信勝、明峯公司89年度配發予循環公司之現金股利分別有590,143,872元及13,421,780元 (合計603,565,652元),如上訴人並未將信勝公司及明峰 公司持股事先出售予循環公司,而係由該二家公司直接對上訴人分派股利,則上訴人原應擔負高額之稅賦;然上訴人卻在信勝、明峯公司分派現金股利之前,即先將渠等個人所有之信勝、明峯公司股份出售予循環公司,而繳納證券交易稅8,200,808元,即得以規避上訴人原應繳納之個人綜合所得 稅,此顯然係上訴人願將高額獲利之信勝、明峯公司股票轉讓所隱藏之非法動機。再者,循環公司以每股170元、70元 之高價購入信勝、明峯公司之股權後,信勝公司隨即經股東會決議解散,僅退還股款每股10元,導致收購信勝、明峯公司之循環公司89年度產生639,322,560元之投資損失,而循 環公司雖因分配現金股利而有603,565,652元之投資收益, 惟二者相抵結果,未分配盈餘仍為虧損,自無須加徵10%營 利事業所得稅,該公司股東亦無累積盈餘可供分配,其刻意安排之意圖,昭然若揭。另一方面,循環公司前向上訴人購買信勝、明峯公司股票之股款,係以前述「先向股東借款,以支付向其他股東購股部分股款,俟其他股東取得售股部分股款後,又借予循環公司以支付循環公司再向他股東購買股票之股款」方式為之,如此付款方式,實不能聚集資金,此與上訴人所述係為籌措投資光陽公司之資金而出售股權,顯有矛盾。且循環公司除投資信勝、明峯及信慶等關係公司外,並無其他營業活動,實無正規控股公司之營業行為。則由循環公司設立、股東借款、發放現金股利及信勝公司減資等一連串之行為係在二個月之內(89年10月20日至89年12月21日)完成,時間接續巧合情形以觀,上訴人與循環公司間就信勝、明峯公司之股權移轉行為,苟非買賣雙方事先計畫,實無由為之。凡此,均足證上訴人投資設立之循環公司,並無聚集資金或有上訴人所稱之控股情事,究其唯一之目的,即在於以形式上之股權轉讓行為,轉出上訴人本身對信勝、明峯公司之持股,藉以規避上訴人等個人營利所得之綜合所得稅稅賦,洵屬明確。⒋上訴人利用稅法之相關規定,將所有信勝、明峯公司股份轉讓於以購買上訴人所持有之信勝、明峯公司股份為唯一目的而設立之循環公司,一方面享受投資收益免稅之優惠,一方面藉高價之股權買賣之投資成本以列報巨額投資損失,則先設立循環公司,由循環公司向上訴人購買渠等對信勝、明峯公司之持股,再由兩公司配發現金股利予循環公司,再辦理減資,此等一連串之行為,明顯濫用私法上之股份轉讓自由,其目的無他,僅為規避上訴人個人營利所得之綜合所得稅賦,以取得租稅利益,此種稅捐規避行為,屬於脫法行為,在稅法上應予以否定,課以與未轉讓時相同之稅捐,亦即依其實際上存在之經濟事實予以課稅,俾符課稅公平原則,且維司法院釋字第420號解釋意旨所 揭櫫之「實質課稅原則」。故本件被上訴人以上訴人上開售股交易,既有前述諸多異常情形,雖其形式上之安排符合法律規定,惟其實質之經濟意義,顯屬租稅規避行為,乃將信勝、明峯公司89年度申報之現金股利分別為590,143,872元 及13,421,780元,調整回復為上訴人該年度之股利所得,並按上訴人之售股比例,核定上訴人等89年度之個人營利所得,併課上訴人各該年度綜合所得稅,於法自無不合。上訴人一再執詞訴稱其售股交易,並無避稅情事等語,洵不足採。㈡所得稅法第66條之8係規定以藉股權之移轉或其他虛偽之 安排,不當為他人或自己規避或減少納稅義務者,稽徵機關報經財政部核准而按實際應分配或應獲配之股利、盈餘或可扣抵稅額予以調整所得或應納稅額為構成要件。核其要件並未僅適用兩稅合一及股權屬「暫時」移轉情形。復依最高行政法院92年度判字第1261號判決理由同認該規定乃為避免納稅義務人利用股權之移轉或其他虛偽之安排,不當規避或減少納稅義務之誘因,稽徵稽關對於所有以計畫、信託、贈與、契約、協議、處分、交易或其他藉以獲取租稅利益之安排,均得按其認為合適之方式,否定或變更其安排,報經財政部核准,從新計算納稅義務人之所得或應納稅額,亦無囿於兩稅合一及股權「暫時」移轉情形。另該規定係對於濫用外觀形式合法之法律行為,使納稅義務人不具備課稅要件,以減輕或免除其應納之租稅,故意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之虛偽安排,予以調整所得或稅額,事實上亦將實質課稅精神明文化,而規定其明確之構成要件,並無違反明確性原則。況本件上訴人係明知信勝、明峯公司有鉅額之盈餘可分配,卻於89年11月間以每股170元及70元出售予渠等剛設立之循環公 司,致將其應獲配之股利移轉為循環公司獲配。信勝公司在無虧損情形下,復辦理減資,並按面額每股10元,退回股東股款,致循環公司89年度發生巨額投資損失,可沖抵其89度獲配現金股利之投資收益。則循環公司雖自信勝、明峯公司取得巨額之股利,但在兩稅合一稅制下,卻因該投資收益不計入所得而免於課稅,嗣後之年度盈餘即可藉彌補帳載投資損失產生之巨額累積虧損,規避未分配盈餘加徵10%之營利 事業所得稅。是上訴人亦係利用兩稅合一制之實施,涉有藉股權之移轉,不當為他人或自己規避或減少納稅義務情事,上訴人之行為確已該當所得稅法第66條之8利用股權之移轉 或其他虛偽之安排,不當規避或減少納稅義務情形。從而被上訴人於報經財政部核准後,按信勝、明峯公司應實際分配上訴人89年度營利所得分別為590,143,872元及13,421,780 元,依上訴人原出售股數比例,核定上訴人該當年度之營利所得,併課上訴人該年度綜合所得稅,即非無據。參諸台北高等行政法院90年度訴字第5668、6623號判決對於類似黃任中綜合所得稅案件,亦以實質課稅原則採相同見解。又本件上訴人係以股權轉讓、公司減資等形式合法之行為,造成規避稅賦之非法目的,是其所製造之私法評價為正當行為(即形式合法行為),乃屬當然,尚不得執此為有利上訴人之論據。從而,上訴人爭執其成立控股公司及減資行為分屬各階段合法行為,為私法自治範疇,被上訴人不得加以干預云云,均難採憑。㈢再者,不論信勝、明峯公司之股票每股之價格應依公司帳面價值78.87元、11.51元加計其他轉投資重估增值總計170元、70元計算;抑或如被上訴人所述應以78.87元、11.51元計算股價。本件上訴人既係利用轉出信勝及明 峯公司股權加上減資行為,而規避稅賦,則每股170元、70 元之信勝、明峯公司股價,係屬原價抑或墊高後之股價,均屬上訴人所利用之標的,均無礙本件之認定等由,而駁回上訴人之訴。 五、上訴意旨略謂:㈠原判決認上訴人係利用兩稅合一制之實施,涉有藉股權之移轉,不當為他人或自己規避或減少納稅義務情事,未區分遲延租稅利益與現金收益,違反所得稅法第14條及司法院釋字第377號解釋意旨,有判決違背法令及不 備理由之違法:⒈收付實現原則為所得稅法基本原則。依司法院釋字第377號解釋,個人營利所得之歸課,除未分配盈 餘強制歸戶(所得稅法第76條之1參照)暨視同給付(所得 稅法施行細則第82條第1項後段)外,均應受收付實現原則 之規範。亦即於現金收付制下,僅納稅義務人收到一筆金額,且該筆金額亦具有所得性質時,此金額方能列入課稅所得,始能確保納稅義務人有足夠資金繳納稅款。從而,公司宣布發放股利給股東,並不會構成股東之營利所得;必須股東確實收到該筆金額,方能夠成納稅義務人之營利所得。⒉本件信勝公司之現金股利並未給付給上訴人,兩造並無爭議,上訴人既未現實獲有具體現金,即不符個人所得稅「收付實現原則」,實質上即無被上訴人所稱將「應稅之營利所得轉換為免稅之證券交易所得」之情形。本件完成控股規劃後與規劃前相比,多了一層循環公司,股東可以透過公司未分配盈餘日後決議發放,達到稅賦遞延效果,讓繼續持股股東可待將來循環公司配息時,才依法繳稅,獲得租稅遲延效果,利用此一時間差獲得更多資金周轉空間,以購入更多日本本田公司釋出之股票。⒊依上,本件上訴人充其量獲有租稅持延利益,原審判決漠視所得稅法第66條之9已容許股東享有 營利所得稅延繳權利之規定,率稱上訴人為不當規避稅捐,並對被上訴人就全然未獲有現金收益之上訴人所為核課綜合所得稅之負擔處分予以維持,顯然違反所得稅法第14條及司法院釋字第377號解釋所強調之收付實現原則,有判決不適 用法規之違誤。㈡原判決誤認控股公司(循環公司)之成立為非營業常規,致將被投資公司(信勝公司)之減資行為合併觀察,視為規避稅捐行為,與公司法及稅法規定不符,有判決不適用法規及不備理由之違法:⒈我國金融控股公司法第36條第1項、台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投資控股公司 申請股票上市審查準則第2條,均明文肯認控股公司之存立 價值。足認,企業集團為平穩股價、租稅規劃而成立控股公司以從事股權移轉及租稅規劃等行為,能創造營運績效,如未違反法令規範,本屬合理經營行為,不應過度干涉。⒉原判決未考量循環公司成立之背景:查有關公司投資行為是否符合營業常規,其價值判斷應客觀考量行為時之環境背景因素。信勝投資公司是光陽公司最大之國內法人股東,股東多為光陽公司原始創辦人之親朋好友,對於許多股東而言,本田公司出售持股,實為增加投資良好公司之大好良機。然並非所有信勝公司股東皆有認購或繼續持有光陽公司股票意願,故最後決定由股東們以個人名義投資認購。然股東資金籌資困難,若由信勝公司將現有保留盈餘直接分配現金股利給每一位股東,固屬簡便,但獲配股東即將面臨當年度繳交40﹪綜合所得稅問題,進而大幅降低購買能力,且損及無意繼續投資之信勝公司股東權益。因此,為了兩全其美,由有意投資之信勝投資股東們,以個人名義出資,成立循環投資公司。並決定由每位信勝公司股東,將本身所擁有股票出售給循環公司,以取得資金,而循環公司也因此成為信勝公司股東。從而,有意增加光陽公司持股的個人股東,透過出售名下信勝公司股票,得以在短時間內取得充足資金而如願實際增購大量光陽公司股票。原判決對本田公司撤資之經濟背景未加考量,誤解上訴人之投資動機,進而推翻其合法合理性,實有可議。⒊原判決稱循環公司除投資信勝、明峯等關係公司外,並無其他營業活動,實無正規控股公司之營業行為等語。原判決未審酌系爭循環公司(控股公司)之經濟價值與法律組織,對於上訴人於原審主張成立控股公司,藉以進行稅負遲延之目的乙節,未論證何以不採之理由,即指摘循環公司無正規營業行為,逕而直接與信勝公司減資行為不當連結,據而推論上訴人有逃漏稅捐云云,原判決顯然無視我國上開控股公司相關法令規範;其據而為上訴人不利之論斷,有判決不適用法規及不備理由之違法。⒋基於循環公司為合法控股公司之性質,本件應區分兩行為,即成立循環公司並接受上訴人股權移轉,為控股公司之合理營業行為;至被投資公司(信勝公司)減資則為另一行為。申言之,該二行為之目的、法令依據、主體稅法效果,均不相同,故應分開觀察。原判決誤判循環公司為虛擬公司,遂未究明信勝公司減資之稅法爭議下,即率然將成立循環控股公司與被投資公司減資行為直接連結,得出循環公司為信勝公司減資逃避營利事業所得稅之前置作業之結論,於法顯有違誤。⒌信勝公司減資之行為,因稅務會計與財務會計之差異,意外導致稅法相互牽制之效果,方為本件爭議所在,然此問題可透過會計原則錯誤更正彌補解決,原判決未予究明,遽認上訴人有規避稅捐意圖,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⑴依法公司減資並不限於彌補虧損為唯一原因,參諸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94年6月9日發布之「金融控股公司以子公司減資方式取得資金審查原則」,足見主管機關已放寬減資限制,以利公司集團資本有效利用。是公司減資目的已從消極補救虧損,轉變為積極擴大投資。況且被上訴人於其協談與否的分析報告中亦認定「按信勝公司、明峯公司各股東之持股加權比例,難謂有因信勝公司減資,造成其股東有不合營業常規情事」。足證信勝公司減資以充裕控股公司資本運用,仍屬正常合理之公司理財。⑵目前稽徵實務,財稅機關係以成本法為股權投資之評價基準,可參財政部67年5月1日第633189號函自明。所謂成本法,係將投資收益之認列均以被投資公司之形式作為認列基礎。本件信勝公司減資造成循環公司巨額投資損失而衍生未分配盈餘加徵稅款落空,係源於上訴人等轉讓信勝公司股權,受限於遺產及贈與稅法第5條第2款(以不相當代價讓與財產,其差額以贈與論)規定,必須按時價移轉股權。則獲利之轉投資事業其帳上未分配盈餘必然顯現於股價。是若遇被投資事業減資時,則因稅法對投資損益採成本法認列之緣故,而始得取得成本超過面額部分,稅務會計必須以「投資損失」呈現,此乃稅法相互牽引之意外結果,絕非上訴人之不當規避意圖。從而,此並非不能以會計原則錯誤更正方式予以解決。雖目前有減少綜所稅情形,惟並不影響其未來個人股東稅負之核課,即難認其為規避稅負之不當措施。奈原判決對此信勝公司減資行為,因稅務會計及財務會計所生之差異,依法得容許以會計原則錯誤更正之有利於上訴人之重要主張,並未究明,即遽為上訴人不利之論斷,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㈢參酌所得稅法第66條之8之立法 體例及立法理由,可明確看出該條係兩稅合一制度之防杜條款。⒈所得稅法第66條之8所稱「藉股權之移轉」,應係指 「利用股權之暫時性移轉」,而「不當」規避稅負而言。反觀本件,系爭股權自行為時由個人移轉予控股公司後,迄今已逾數載,均未再轉回,非屬「暫時性移轉」極為顯然,自非該法條所規範之對象。申言之,本件非利用兩稅合一制度所為之操作手法。是本件成立循環公司暨股權移轉之事實,與兩稅合一制之實施,毫無關連性,原判決顯有涵攝錯誤,並違反稅捐法定主義,而有判決適用法規錯誤之違法。⒉所得稅法第66條之8不能以實質課稅原則無限擴大,否則勢將 造成稅捐機關有權無責,干預投資環境之亂象。外國通說判例均認,實質課稅原則不得逾越法律規定之可能文義範圍,否則即屬假借「實質課稅」之名目,而規避「租稅法律主義」之適用。查原判決援引立法理由及實質課稅原則作為擴大適用之準據,然觀諸原判決所引該規定之立法理由,可知我國並未全盤移植紐、新立法例,係為避免破壞兩稅合一制度;且立法理由之內容僅將外國法制具體說明而已,原判決擴大解釋顯失偏頗。原判決忽略立法理由強調規定適用前提係避免破壞兩稅合一制度之宏旨,曲解為該規定與兩稅合一制度脫勾,顯然違反法律解釋原則。其流弊所及,不僅架空公司法及所得稅法等有關營業常規之規範,亦竟將「不當為他人或自己規避或減少納稅義務」要件之判斷,委由稅捐機關自行創設類型,鼓勵稅捐機關干預商業活動,而無監督機制。不僅違反法明確性、更明顯侵害人民財產權及稅捐法定主義之基石。應予糾正。⒊原判決援引黃任中案即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0年度訴字第5668號、第6623號判決,作為本件課稅之依據,此與本件不同,無從比附援引。首先,黃任中等人確實獲有鉅額現金,課徵所得稅符合收付實現原則;而上訴人未獲有現金利益,至多僅有稅負遞延之效果,因此兩者不同。再者,黃任中等人係喪失對遠航公司之經營權,以換取鉅額現金,發生所得稅法現實營利所得效果;本件之循環公司等控股公司仍存在,需迄至循環公司日後發放股利或解散清算,上訴人方能取回投資回收及現金等實質利益,因此兩者不同。原判決未究明二者歧異,援引黃任中案為本件課稅之依據,實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㈣按學理上,租稅規避與合法規劃節稅不同,節稅乃是依據稅捐法規所預定之方式,意圖減少稅捐負擔之行為;反之,稅捐規避則是利用稅捐法規所未預定之異常的或不相當的法形式,意圖減少稅捐負擔之行為。租稅規劃究為合法節稅或租稅規避,實務上之認定完全繫於稅捐機關之喜惡,並無原則可循。本件上訴人僅在法規允許範圍進行投資規劃,應屬合法節稅並非被上訴人所指摘之規避租稅,且被上訴人主張援引實質課稅原則,只是其違法課徵之合理化藉口而已。為此請求廢棄原判決,並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含復查決定)等語。 六、本院查:(一)按憲法第19條規定「人民有依法律納稅之義務」,係指人民有依法律所定要件負繳納稅捐之義務或享減免繳納之優惠而言,此即所謂租稅法律主義。次按「個人或營利事業與國內外其他個人或營利事業、教育、文化、公益、慈善機關或團體相互間,如有藉股權之移轉或其他虛偽之安排,不當為他人或自己規避或減少納稅義務者,稽徵機關為正確計算相關納稅義務人之應納稅金額,得報經財政部核准,依查得資料,按實際應分配或應獲配之股利、盈餘或可扣抵稅額予以調整。」所得稅法第66條之8定有明文。是前 開法律對藉股權移轉或虛偽安排規避或減少納稅之得由稽徵機關調整要件已予規定,苟符合前開要件,稽徵機關對之按實際應分配或應獲配之股利、盈餘或可扣抵稅額調整,即合乎租稅法律要求,至於如何認定有藉股權移轉或虛偽安排,以規避或減少納稅義務,則屬事實認定問題。又「租稅法所重視者,應為足以表徵納稅能力之經濟事實,而非其外觀之法律行為,故在解釋適用稅法時,所應根據者為經濟事實,不僅止於形式上之公平,應就實質上經濟利益之享有者予以課稅,始符實質課稅及公平課稅之原則。」、「有關課徵租稅構成要件事實之判斷及認定,應以其實質上經濟事實關係及所產生之實質經濟利益為準,而非以形式外觀為準,否則勢將造成鼓勵投機或規避稅法之適用,無以實現租稅公平之基本理念及要求。」本院81年度判字第2124號及82年度判字第2410號判決可資參照。(二)本件上訴人係信勝公司及明峯公司股東,持有股數分別為1,980,000股及3,060,000股,該二家公司已於89年7月3日分別決議發放現金股利每股48元及1.46元,而上訴人卻於信勝公司及明峯公司分別於89年12月3日、18日實際發放現金股利前,於89年11月間分別以每 股售價170元及70元出售信勝公司股權1,980,000股及明峯公司股權3,059,000股予循環公司,致將其應獲配信勝公司及 明峯公司股利共計603,565,652元移轉為循環公司獲配;然 信勝公司在無虧損情形下,隨即於89年12月21日辦理減資,致循環公司89年度雖有投資收益603,565,652元,卻因信勝 公司之減資,以致循環公司帳列投資損失639,322,560元, 與投資收益相抵結果,當年度課稅所得額為虧損35,928,457元,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復為原審依法認定之事實。(三)查循環公司之股東分別為柯弘明、柯王淑媛、乙○○、柯宇峯、柯光峯及柯幸郎、柯陳素惠、柯慶佳、柯慶姿、柯慶欣、柯慶宗兄弟二家人,明峯公司之股東為柯弘明及其配偶、子女,信勝公司之股東主要亦為柯弘明及柯幸郎兄弟兩家人及法人股東明峯公司,上開公司股東之持股數,均以子女持股佔絕大比例,實為柯姓兄弟家族掌控之關係企業。而循環公司之公司執照核准設立登記日期為89年10月26日,營利事業登記證核准設立日期為89年11月27日,皆在信勝公司及明峯公司決議分配現金股利之後,資本額為29,600,000元,其資金由股東柯弘明先行墊付,循環公司旋於同年11月間向上訴人分別以每股170元、70元等購買信勝公司(承購12,294,664股佔19,800,000股股份62.09%)、明峯公司(承購9,193,000股佔全部9,200,000股股份99.92%)及另以每股230元購買另一家族關係企業信慶公司(承購2,593,000股佔全部 2,600,000股股份99.73%)股票共計3,329,992,880元,遠 大於循環公司資本額112倍,而其支付價款係採先向股東借 款,以支付向其他股東購股部分股款,俟其他股東取得售股部分股款後,又借予循環公司以支付循環公司再向他股東購買股票部分之股款,如此輾轉完成系爭交易之鉅額購股付款程序。信勝、明峯兩公司則分別於同年12月發放現金股利590,143,872元與13,421,780元予循環公司。又循環公司向上 訴人等購入信勝、明峯公司股票後,信勝公司在無虧損情形下,隨即於89年12月21日辦理減資,經經濟部於90年1月10 日以經(90)商字第09001003460號函准,並按股票面額每 股10元,退回股款。然查,循環公司對信勝公司之持股率高達百分之62.09,竟容許信勝公司在無虧損之情形下,辦理 減資,而以面額10元返還先前高價購得之股款,並非合理。再者,因循環公司原係分以每股170元、70元向上訴人購入 信勝、明峯公司之股份,而兩公司89年度配發予循環公司之現金股利分別有590,143,872元及13,421,780元,依所得稅 法第42條規定,得免計入所得額課稅;而信勝公司減資後,僅退還股款每股10元,使循環公司原以每股170元、70元之 高價向上訴人購入信勝、明峯公司之投資成本,因僅獲退每股10元之股權,致產生鉅額之投資損失,於89年度帳列投資損失639,322,560元,此項投資損失與循環公司獲配之現金 股利相抵結果,使其帳載呈累積虧損狀態,可預期未來申報之年度未分配盈餘,將為負數。(四)又查信勝、明峯公司89年度配發予循環公司之現金股利分別有590,143,872元及 13,421,780元(合計603,565,652元),如上訴人並未將信 勝公司及明峯公司持股事先出售予循環公司,而係由該二家公司直接對上訴人分派股利,則上訴人原應擔負高額之稅賦;然上訴人卻在信勝、明峯公司分派現金股利之前,即先將渠等個人所有之信勝、明峯公司股份出售予循環公司,而繳納證券交易稅8,200,808元,即得以規避上訴人原應繳納之 個人綜合所得稅,此顯然係上訴人願將高額獲利之信勝、明峯公司股票轉讓所隱藏之非法動機。再者,循環公司以每股170元、70元之高價購入信勝、明峯公司之股權後,信勝公 司隨即經股東會決議解散,僅退還股款每股10元,導致收購信勝、明峯公司之循環公司89年度產生639,322,560元之投 資損失,而循環公司雖因分配現金股利而有603,565,652元 之投資收益,惟二者相抵結果,未分配盈餘仍為虧損,自無須加徵10%營利事業所得稅,該公司股東亦無累積盈餘可供 分配,其刻意安排之意圖,昭然若揭。另一方面,循環公司前向上訴人購買信勝、明峯公司股票之股款,係以前述「先向股東借款,以支付向其他股東購股部分股款,俟其他股東取得售股部分股款後,又借予循環公司以支付循環公司再向他股東購買股票之股款」方式為之,如此付款方式,實不能聚集資金,此與上訴人所述係為籌措投資光陽公司之資金而出售股權,顯有矛盾。且環循公司除投資信勝、明峯及信慶等關係公司外,並無其他營業活動,實無正規控股公司之營業行為。則由循環公司設立、股東借款、發放現金股利及信勝公司減資等一連串之行為係在二個月之內(89年10月20日至89年12月21日)完成,時間接續巧合情形以觀,上訴人與循環公司間就信勝、明峯公司之股權移轉行為,苟非買賣雙方事先計畫,實無由為之。凡此,均足證上訴人投資設立之循環公司,並無聚集資金或有上訴人所稱之控股情事,究其唯一之目的,即在於以形式上之股權轉讓行為,轉出上訴人本身對信勝、明峯公司之持股,藉以規避上訴人等個人營利所得之綜合所得稅稅賦,洵屬明確。(五)末查上訴人利用稅法之相關規定,將所有信勝、明峯公司股份轉讓於以購買上訴人所持有之信勝、明峯公司股份為唯一目的而設立之循環公司,一方面享受投資收益免稅之優惠,一方面藉高價之股權買賣之投資成本以列報巨額投資損失,則先設立循環公司,由循環公司向上訴人購買渠等對信勝、明峯公司之持股,再由兩公司配發現金股利予循環公司,再辦理減資,此等一連串之行為,明顯濫用私法上之股份轉讓自由,其目的無他,僅為規避上訴人個人營利所得之綜合所得稅賦,以取得租稅利益,此種稅捐規避行為,屬於脫法行為,在稅法上應予以否定,課以與未轉讓時相同之稅捐,亦即依其實際上存在之經濟事實予以課稅,俾符課稅公平原則,且維司法院釋字第420號解釋意旨所揭櫫之「實質課稅原則」。從而被上 訴人以上訴人上開售股交易,既有前述諸多異常情形,雖其形式上之安排符合法律規定,惟其實質之經濟意義,顯屬租稅規避行為,被上訴人乃報經財政部核准按所得稅法第66條之8規定,依實質課稅原則,將信勝公司及明峯公司原分配 予循環公司之現金股利分別為590,143,872元及13,421,780 元,按上訴人出售信勝公司及明峯公司予循環公司之股數比例,予以調整核定上訴人89年度營利所得分別為37,865,064元、63,870,121元及6,104,767元,併課上訴人當年度綜合 所得稅,揆諸前述說明,自無不合。上訴人一再執詞訴稱其售股交易,係私法自治行為,並無避稅情事等語,洵不足採。(六)另上訴人訴稱純粹控股公司為控股公司之主要類型,本身並不經營事業,而僅持有子公司股份,此觀金融控股公司法第36條第1項、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投資控 股公司申請股票上市審查準則第2條自明,是原判決稱上訴 人除投資文和公司外,並無其他營業活動,實無正規控股公司之營業行為等語,係昧於審酌上訴人之經濟價值與法律組織,顯然無視我國控股公司相關法令規範,有判決不適用法規及不備理由之違法云云。查金融控股公司法係90年7月9日始由總統公布,並溯及自90年1月1日施行,本件如上所述,上訴人係信勝公司及明峯公司股東,持有股數分別為1,980,000股及3,060,000股,該二家公司已於89年7月3日分別決議發放現金股利每股48元及1.46元,而上訴人卻於信勝公司及明峯公司分別於89年12月3日、18日實際發放現金股利前, 於89年11月間分別以每股售價170元及70元出售信勝公司股 權1,980,000股及明峯公司股權3,059,000股予循環公司,致將其應獲配信勝公司及明峯公司股利共計603,565,652元移 轉為循環公司獲配;然信勝公司在無虧損情形下,隨即於89年12月21日辦理減資,致循環公司89年度雖有投資收益603,565,652元,卻因信勝公司之減資,以致循環公司帳列投資 損失639,322,560元,與投資收益相抵結果,當年度課稅所 得額為虧損35,928,457元,斯時金融控股公司法尚未施行,自亦無同法第36條「金融控股公司,...某業務以投資及對被投資事業之管理為限」之適用。況依金融控股公司法第1條規定「為發揮金融機構綜合經營效益,強化金融跨業經 營之合併監理,促進金融市場健全發展,並維護公共利益,特制定本法」,而本件乃一連串規避租稅計畫非尋常行為之一環,且規避稅捐之金額,尚非少數,核與金融控股公司法第1條之立法目的有違,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亦無足採。( 七)綜上所述,本件原判決認原處分認事用法,俱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並對上訴人在原審之主張如何不足採之論證取捨等事項,均已詳為論斷,而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其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現行法規並無違背,與解釋判例,亦無牴觸,並無所謂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形,又證據之取捨與當事人所希冀者不同,致其事實之認定亦異於該當事人之主張者,不得謂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形,上訴人對於業經原判決詳予論述不採之事項再予爭執,核屬法律見解歧異,要難謂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形。本件上訴論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違誤,求予廢棄,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23 日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趙 永 康 法 官 林 茂 權 法 官 鄭 忠 仁 法 官 黃 淑 玲 法 官 黃 本 仁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24 日書記官 彭 秀 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