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5年度判字第0195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綜合所得稅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95 年 11 月 30 日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95年度判字第01951號上 訴 人 乙○○○ 訴訟代理人 黃秋火 被 上訴 人 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 代 表 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因綜合所得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4年6月 21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4年度訴字第179號判決,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緣上訴人為信勝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信勝公司)股東,經被上訴人查得上訴人於民國(下同)89年11月間,將持有信勝公司股票,出售予循環投資有限公司(下稱循環公司),將原應歸屬該公司股東之營利所得轉換為證券交易所得,有涉嫌藉股權之移轉為自己規避或減少應納稅捐之情事,乃報經財政部核准按所得稅法第66條之8規定,依實質課稅原 則,將信勝公司原分配予循環公司之現金股利新臺幣(下同)590,143,872元,按上訴人出售信勝公司股票予循環公司 之股數比例,調整核定上訴人89年度營利所得分別為4,048,333元及2,400,033元,併課上訴人當年度綜合所得稅。上訴人不服,申請復查結果,未獲變更,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 二、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㈠上訴人雖於25年前即投資「信勝公司」(為發起股東之一),惟因上訴人年事已高,且子女有在美、日等國成家及定居,有因醫師業務煩忙,均無繼承及管理此股權之意願,於89年度適有循環公司欲購買信勝公司股票,上訴人乃趁機將所持有之信勝公司股票全部出售給該公司,而出售後信勝公司之股利分配或任何營運操作均已與上訴人無關。故被上訴人將信勝公司分配之股利強行歸戶予上訴人,顯屬錯誤,應予撤銷。㈡關於我國稅制,政府明知停徵證券交易所得稅,將使納稅義務人多採證券交易之方式,以享受投資利益,並同時獲有所得免稅之租稅優惠,而仍為本項規定,即係明文允許納稅義務人可選擇以證券交易之行為,獲取投資利益,並享有免稅之優惠。且政府為減少課稅不公之程度,亦曾提高證券交易稅,以平衡證券交易所得免稅與股利所得應稅之差距。故信勝公司股東係依法享有稅負選擇權,並依法行使其稅負選擇權,其因稅法規定而享有免稅之優惠,萬不能任由被上訴人恣意引用「實質課稅原則」,而自行以變更獲利之種類與形態方式而達到違法課稅之目的。被上訴人率爾為不同之認定,不僅有損上訴人之預測可能性及法律秩序之安定性,且係假借實質課稅原則之名,而行違法濫課之實,並致立法意旨扭曲無存。㈢本案事實應區分為2行為,即成立控股公司(循環公司)接受個人股 權移轉,為合理合法之公司營運行為;至被投資公司(信勝公司)減資則為另一事實。該2行為之目的、法令依據、主 體及稅法效果均不同,應分別觀察,始為妥適。㈣柯氏家族成立循環公司,係在追求可延遲繳納、爭取公平租稅待遇及鞏固企業經營權,乃現代企業經營之潮流,亦為我國促進經濟發展所必要。次以,按系爭循環公司係依行為時有效之公司法合法成立,並向主管機關合法登記在案,其法律上之人格自無可置疑。其購買被投資公司(即信勝、明峯等公司)之股權,亦依民法、公司法、商業會計法等規定辦理,並依法繳納證券交易稅及相關過戶登記,其交易合法效果亦不容否認。又循環公司除控股旗下轉投資公司外,並無其他營業行為,實為控股公司之經營常態,被上訴人遽為指摘控股公司為影子公司云云,實係顛覆控股公司之經濟實質價值與法律上組織架構,確屬無稽。㈤循環公司設立至信勝公司減資,為時僅2個月,係因光陽工業公司之董事長,為降低日本 本田株式會社(下稱日本本田公司)撤資之負面影響,爰於光陽公司與日本本田公司雙方談判較明確時成立循環公司(89年10月20日),以應業務需要,距雙方簽約日(89年12月15日),應屬合理。又信勝公司減資乃為有效運用剩餘資金(將公司多餘資金返還股東有效運用)之方法,與循環公司設立日期並無關聯,被上訴人將此牽強附會遽為指摘,亦屬無稽。㈥本院81年判字第2124號之判例要旨與被上訴人所引判決要旨無關;另82年度判字第2410號判決並未列為判例,均屬個案見解,且上開判決之法令時空環境均與現實情形迥然不同,不能比附援引為本案處理之依據。㈦公司法第13條規定,以投資為專業者,其投資不受資本額限制。又依經濟部59年1月21日商字第02696號函釋意旨,實務上投資公司因投資業務所需,自得以自有資金或外借資金挹注,而外借資金由股東往來挹注乃我國家族企業之常態。再者,循環公司以股東往來科目多次向股東借款作為支付價款之資金流程,係配合民法第125條及第127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下稱查核準則)第108條之1、商業會計法第9條及第77條、 暨經濟部84商字第84222667號函釋規定之法定程序,以完成購股價金之支付程序。此等作法完全源於法令強制規定,且無違一般公認會計原則及商業習慣。㈧依所得稅法第66條之8之立法體例、立法理由,及財政部兩稅合一所得稅法疑義 解答第42條問題,足認所得稅法第66條之8條文所稱「藉股 權之移轉」,應係指「利用股權之暫時性移轉」,而「不當」規避稅負而言。反觀本案,系爭股權自行為時由個人移轉予控股公司後迄今已逾數載,其股權均未再轉回,其非屬「暫時性移轉」極為顯然,自非該法條所規範之對象。況自系爭股權移轉後,由於分配之股利均歸屬控股公司所有,亦迄無「利用可扣抵稅額扣抵應納稅額,甚或退稅」等不當規避稅負結果之情事發生,且該等股利依法累積為控股公司之未分配盈餘,待其分配時乃得依法歸課股東個人綜合所得稅,對政府稅收整體而言並無減損。㈨信勝公司由於對未來股市投資悲觀,為減資行為時(89年12月)之前1年度(即88年 底)已有閒置資金高達927,000,000元,再加上89年獲利170,000,000元,爰於配發現金股利950,000,000元後再以現金 減資退還股本64,000,000元,自然可增加循環公司之可用資金,顯然並未違反公司理財之常規。又信勝公司減資造成循環公司鉅額投資損失而衍生未分配盈餘加徵稅款落空,係源於上訴人等轉讓信勝公司股權,受限於遺產及贈與稅法第5 條第2款之規定,必須按其時價移轉所致,自不應任意認定 信勝公司減資使循環公司依稅法規定申報而造成鉅額投資損失,係為規避稅負之不當措施等語,請求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含復查決定)。 三、被上訴人則以:循環公司之公司執照核准設立登記日期為89年10月26日,營利事業登記證核准設立日期為89年11月27日,係在信勝公司決議分配現金股利之後,資本額29,600,000元,均由股東柯弘明先行墊付;旋即於同年11月間向上訴人家族分別以每股170元、70元、230元等購買信勝公司(承購12,294,664股佔19,800,000股股份62.09%)、明峯公司(承購9,193,000股佔全部9,200,000股股份99.92%)、信慶公司(承購2,593,000股佔全部2,600,000股股份99.73%)股票共計3,329,992,880元,遠大於循環公司資本額112倍,其支付價款係採先向甲股東借款,以支付向乙股東購股部分股款,乙股東取得售股部分股款後,即刻又借予循環公司以支付向丙股東購買股票之部分股款,如此輾轉完成系爭交易之鉅額購股付款程序,導致循環公司帳上產生鉅額股東往來貸方餘額。且信勝、明峯兩公司亦分別於同年12月發放現金股利590,143,872元與13,421,780元予循環公司後,旋即辦理減資 ,顯示循環公司其交易及資金流程為上訴人所掌控,循環公司除購買信勝公司、明峯公司、信慶公司股權外,並無其他營業情形亦未僱用員工支付任何薪資支出,實為影子公司。是上訴人係將個人原應獲配之營利所得轉換成證券交易所得享受免稅,再以信勝公司減資方式實現新成立之影子公司鉅額投資損失,以達規避稅負之目的,不當為他人或自己規避或減少納稅義務。又從循環公司設立日期、股東借款、信勝公司及明峯公司發放現金股利及信勝公司減資等一連串之行為係在2個月之內(89年10月20日至12月21日)完成,日期 相當巧合接近,非有慎密及妥善規劃難以達成,顯見為蓄意安排。另信勝公司在無虧損情形下,於89年12月21日經股東會決議減資,信勝公司之減資結果僅造成循環公司帳面虧損,實質上循環公司的資產、淨值、股東權益並沒有因為信勝公司之減資而造成任何變化,本年度卻認列循環公司639,322,560元鉅額投資損失,足證循環公司之設立,其惟一目的 ,即在於買受上訴人所持有之信勝公司等之股權,俾信勝公司等分配股利後,得以規避上訴人繳交個人營利所得之綜合所得稅,至臻明確,資為答辯。 四、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結果,以:㈠查循環公司對信勝公司之持股率高達62.09%,竟容許信勝公司在無虧損之情形下,辦理減資,而以面額10元返還先前高價購得之股款,並非合理。又因循環公司原係分以每股170元向上訴人購 入信勝公司之股份,而信勝公司89年度配發予循環公司之現金股利590,143,872元,依所得稅法第42條規定,得免計入 所得額課稅;而信勝公司減資後,僅退還股款每股10元,使循環公司原以每股170元之高價向上訴人購入信勝公司之投 資成本,因僅獲退每股10元之股權,致產生鉅額之投資損失,於89年度帳列投資損失639,322,560元(含購入明峯公司 部分),此項投資損失與循環公司獲配之現金股利相抵結果,使其帳載呈累積虧損狀態,可預期未來申報之年度未分配盈餘,將為負數。㈡信勝公司89年度配發予循環公司之現金股利有590,143,872元,如上訴人未將信勝公司持股事先出 售予循環公司,而係由信勝公司直接對上訴人分派股利,則上訴人原應擔負高額之稅賦;然上訴人卻在信勝公司分派現金股利之前,即先將渠個人所有之信勝公司股份出售予循環公司,而繳納少額之證券交易稅後,即得以規避上訴人原應繳納之個人綜合所得稅,此顯然係上訴人願將高額獲利之信勝公司股票轉讓所隱藏之非法動機。再者,循環公司以每股170元之高價購入信勝公司之股權後,信勝公司隨即經股東 會決議解散,僅退還股款每股10元,導致收購信勝公司之循環公司89年度產生637,322,560元之投資損失,而循環公司 雖因分配現金股利而有603,565,652元之投資收益,惟二者 相抵結果,未分配盈餘仍為虧損,自無須加徵10%營利事業 所得稅,該公司股東亦無累積盈餘可供分配,其刻意安排之意圖,昭然若揭。另一方面,循環公司前向上訴人購買信勝、明峯公司股票之股款,係以「先向股東借款,以支付向其他股東購股部分股款,俟其他股東取得售股部分股款後,又借予循環公司以支付循環公司再向他股東購買股票之股款」方式為之,如此付款方式,實不能聚集資金,此與上訴人所述係為籌措投資光陽公司之資金而出售股權,顯有矛盾。且環循公司除投資信勝、明峯及信慶等關係公司外,並無其他營業活動,實無正規控股公司之營業行為。則由循環公司設立、股東借款、發放現金股利及信勝公司減資等一連串之行為係在2個月之內(89年10月20日至89年12月21日)完成, 時間接續巧合情形以觀,上訴人與循環公司間就信勝公司之股權移轉行為,苟非買賣雙方事先計畫,實無由為之。凡此,均足證上訴人投資設立之循環公司,並無聚集資金或有上訴人所稱之控股情事,究其唯一之目的,即在於以形式上之股權轉讓行為,轉出上訴人本身對信勝公司之持股,藉以規避上訴人個人營利所得之綜合所得稅稅負,屬於脫法行為,在稅法上應予以否定,課以與未轉讓時相同之稅捐,亦即依其實際上存在之經濟事實予以課稅,俾符課稅公平原則,以維司法院釋字第420號解釋意旨所揭櫫之「實質課稅原則」 。㈢按所得稅法第66條之8之立法理由可知,該條文係規定 以藉股權之移轉或其他虛偽之安排,不當為他人或自己規避或減少納稅義務者,稽徵機關報經財政部核准而按實際應分配或應獲配之股利、盈餘或可扣抵稅額予以調整所得或應納稅額為構成要件。核其要件並未僅適用兩稅合一及股權屬「暫時」移轉情形。本院92年度判字第1261號判決理由,亦同斯理。另該規定係對於濫用外觀形式合法之法律行為,使納稅義務人不具備課稅要件,以減輕或免除其應納之租稅,故意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之虛偽安排,予以調整所得或稅額,事實上亦將實質課稅精神明文化,而規定其明確之構成要件,並無違反明確性原則。況本件上訴人係明知信勝公司有鉅額之盈餘可分配,卻於89年11月間以每股170元出售予剛設 立之循環公司,致將其應獲配之股利移轉為循環公司獲配。信勝公司在無虧損情形下,復辦理減資,並按面額每股10元,退回股東股款,致循環公司89年度發生鉅額投資損失,可沖抵其89度獲配現金股利之投資收益。則循環公司雖自信勝公司取得鉅額之股利,但在兩稅合一稅制下,卻因該投資收益不計入所得而免於課稅,嗣後之年度盈餘即可藉彌補帳載投資損失產生之鉅額累積虧損,規避未分配盈餘加徵10%之 營利事業所得稅。是上訴人亦係利用兩稅合一制之實施,涉有藉股權之移轉,不當為他人或自己規避或減少納稅義務情事,上訴人之行為確已該當前揭所得稅法第66條之8利用股 權之移轉或其他虛偽之安排,不當規避或減少納稅義務情形。另參諸原審法院90年度訴字第5668、6623號判決,亦以實質課稅原則採相同見解。㈣上訴人雖非循環公司之股東,惟如前述,涉及本件移轉股權、減資運作相關之信勝公司、明峯公司、信慶公司及其股東,均屬上訴人家族公司及家族成員,與上訴人關係均甚為密切,且相關公司前述運作之結果,上訴人亦同受利益,尚不因上訴人非屬循環公司股東,而影響本件前述之論斷,因而駁回上訴人之訴。 五、上訴意旨略謂:㈠本案信勝公司之現金股利並未付給上訴人,上訴人既未現實獲有具體現金,不符個人所得稅「收付實現原則」,實質上即無被上訴人所稱將「應稅之營利所得轉換為免稅之證券交易所得」之情形。縱循環公司股東於完成控股規劃後與規劃前相比,達到稅賦遞延效果,然因上訴人已非該等公司股東,此項延遲租稅效益,核與上訴人無直接關連。是原審判決漠視憲法第15條財產權基本保障之精神,率稱上訴人出售系爭股票規避稅捐,並對被上訴人就全然未獲有現金收益之上訴人,所為核課綜合所得稅之負擔處分予以維持,顯然違反憲法第15條、所得稅法第14條及司法院釋字第377號解釋所強調之收付實現原則,有判決不適用法規 之違誤。㈡企業集團採用控股公司經營模式已為常態,而純粹控股公司為控股公司之主要類型,本身並不經營事業,而僅持有子公司股份,此觀金融控股公司法第36條第1項、臺 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投資控股公司申請股票上市審查準則第2條自明,是原判決稱循環公司除投資信勝、明峯公 司外,並無其他營業活動,實無正規控股公司之營業行為等語,係昧於審酌循環公司之經濟價值與法律組織,顯然無視我國控股公司相關法令規範,係有判決不適用法規及不備理由之違法。㈢本案事實應區分為2行為,即成立循環公司並 接受上訴人股權移轉,為控股公司之合理營業行為;至被投資公司(信勝公司)減資則為另一行為。該2行為之目的、 法令依據、主體及稅法效果均不同,應分別觀察。然原判決誤認循環公司為虛擬公司,率爾將成立循環公司與被投資公司減資行為直接連結,得出上訴人為信勝公司減資逃避營利事業所得稅之前置作業之結論,於法顯有違誤。㈣本案信勝公司之減資行為,符合公司之理財常規,上訴人已於原審詳述;而上訴人亦已按查核準則第30條、第99條及財政部67年5月16日台財稅字第33189號函釋意旨,以成本法為股權投資之評價基準。是若被投資事業減資時,因稅法對投資損益採成本法認列之緣故,而使得取得成本超過面額部份,稅務會計須以「投資損失」呈現,此縱有不合理現象,亦係前揭稅法規定所致,尚難認其為規避稅負之不當措施。奈原判決對此信勝公司減資因稅務會計及財務會計所生之差異,未予究明,遽為上訴人不利之論斷,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㈤按所得稅法第66條之8之立法體例、立法理由及財政部兩稅合 一所得稅法疑義解答所示,該條文規範之行為態樣,應以其所列舉之3種情形為限,而與本案無涉,原判決將本案與所 得稅法第66條之8規定相連結,據以課徵上訴人綜合所得稅 ,顯有法律涵攝錯誤之違法,亦有悖於稅捐法定主義,而有判決適用法規錯誤之違法。㈥原判決認依所得稅法第66條之8之立法理由,其構成要件未僅適用股權屬「暫時」移轉情 形,乃屬例示而非列舉云云。然原判決顯然忽略該立法理由有關避免破壞兩稅合一暨防杜納稅義務人利用股權移轉之行為態樣之意旨,曲解為該規定與兩稅合一制度脫勾暨防杜之股權移轉不限於暫時性移轉及其行為態樣,顯然違反法律解釋原則。其不僅架空公司法及所得稅法等有關營業常規之規範,亦將「不當為他人或自己規避或減少納稅義務」要件之判斷,委由稅捐機關自行創設類型,並擴大立法理由所規範股權移轉態樣之範圍,而違反法明確性,侵害人民財產權及稅捐法定主義之基石。㈦原判決援引黃任中案(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0年度訴字第5668、6623號判決)作為本件課稅之依據,然黃任中案係當事人為規避個人綜合所得稅(營利所得稅)所為之精心安排,核與本案上訴人僅因年事已高而出售持股,且僅發生稅捐延遲繳納之情形有異,原判決未究明二者歧異,率爾援引黃任中案作為本件課稅之依據,實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等語,請求廢棄原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原處分(含復查決定)。 六、本院查:㈠按「個人之綜合所得總額,以其全年左列各類所得合併計算之:第一類:營利所得:公司股東所獲分配之股利總額...。」、「個人或營利事業與國內外其他個人或營利事業、教育、文化、公益、慈善機關或團體相互間,如有藉股權之移轉或其他虛偽之安排,不當為他人或自己規避或減少納稅義務者,稽徵機關為正確計算相關納稅義務人之應納稅額,得報經財政部核准,依查得資料,按實際應分配或應獲配之股利、盈餘或可扣抵稅額予以調整。」分別為行為時所得稅法第14條第1類及第66條之8所明定。又「涉及租稅事項之法律,其解釋應本於租稅法律主義之精神,依各該法律之立法目的,衡酌經濟上之意義及實質課稅之公平原則為之。」復為司法院釋字第420號解釋所明揭。再按「租稅 法所重視者,應為足以表徵納稅能力之經濟事實,而非其外觀之法律行為,故在解釋適用稅法時,所應根據者為經濟事實,不僅止於形式上之公平,應就實質上經濟利益之享有者予以課稅,始符實質課稅及公平課稅之原則。易言之,有關課徵租稅構成要件事實之判斷及認定,應以其實質上經濟事實關係及所產生之實質經濟利益為準,而非以形式外觀為準,否則勢將造成鼓勵投機或規避稅法之適用,無以實現租稅公平之基本理念及要求。行為時所得稅法第66條之8之規定 ,係因實施兩稅合一後,本國個人股東獲配股利或盈餘中所含之可扣抵稅額,依同法第3條之1及第71條第2項規定,除 可扣抵其應納綜合所得稅額外,扣抵有餘尚可退還,為防杜不當規避或減少納稅義務,致減損政府稅收所為規定,乃健全兩稅合一制度,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與憲法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並無牴觸。上訴人主張該條規定委由稅捐機關主觀認定,違反憲法第15條云云,殊無足採。㈡又個人綜合所得稅之課徵,固以收付實現為原則,但行為時所得稅法第66條之8係屬一般原則之特別規定,該條針對藉由股權之移轉 或其他虛偽之安排,不當為他人或自己規避或減少納稅義務者,依查得資料,按實際應分配或應獲配之股利、盈餘或可扣抵稅額予以調整,自不發生與收付實現原則是否牴觸問題。上訴人主張違反同法第14條及司法院釋字第377號解釋等 詞,要屬無據。又上開條文係參酌紐西蘭及新加坡立法例而為規定,原判決於理由項下,依據立法理由所引各該立法例之具體規定,敘明該條規範對象,包含「對於所有以計畫、信託、贈與、契約、協議、處分、交易或其他方式直接或間接移轉稅負、免除、規避、減少或延遲納稅義務,並藉以獲取租稅利益之安排,均得按其認為合適之方式,否定或變更其安排,並計算納稅義務人之所得或應納稅額」,非僅限於利用股權之暫時移轉等情綦詳。核與該條立法意旨並無違背。上訴人仍執陳詞主張本件股權移轉多年均未轉回,非屬「暫時性移轉」,非該法條所規範之對象云云,洵屬無據。㈢本件上訴人原係信勝公司股東,該公司已於89年7月3日決議發放現金股利每股48元,而上訴人卻於信勝公司於89年12月3日實際發放現金股利前,於89年11月間以每股售價170元出售股權予循環公司(該公司於89年10月26日所設立,資本額為29,600,000元),致將其應獲配信勝公司股利移轉為循環公司獲配。然信勝公司在無虧損情形下,隨即於89年12月21日辦理減資,致循環公司89年度雖有投資收益603,565,652 元,卻因信勝公司之減資,以致循環公司90年帳列投資損失639,322,560元,與投資收益相抵結果,當年度課稅所得額 為虧損35,928,457元等情,為原審所確定之事實。原判決復於理由項下詳述:循環公司購買信勝等公司股票金額大於公司資本額112倍,購買股票支付價金方式及信勝公司減資等 ,均不合常理。且各該一連串行為,於2個月內完成,藉以 規避上訴人個人股東之綜合所得稅,而循環公司因帳載呈虧損狀態,可預期未來申報年度未分配盈餘將為負數,無須依行為時所得稅法第66條之9第1項加徵10%之營利事業所得稅 等情,認定明確。是則上訴人主張其成立循環公司,累積為控股公司之未分配盈餘,顯屬無稽。㈣另按金融控股公司法係90年7月9日公布,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投資控股公司申請股票上市審查準則第2條係94年6月7日發布,而本 件循環公司係於89年11月間購買上訴人之信勝公司股份,自無金融控股公司法第36條「金融控股公司,...其業務以投資及對被投資事業之管理為限」之限制。況金融控股公司法第1條明定:「為發揮金融機構綜合經營效益,強化金融 跨業經營之合併,促進金融市場之健全發展,並維護公共利益,特制定本法。」本件上訴人持有股票之信勝公司,非金融機構,尤無金融控股公司法及相關法令適用之餘地。其他上訴論旨無非重述原審業經主張而為原判決摒棄不採之陳詞再事爭執,或復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謂為違誤,尚難認為合法之上訴理由。㈤綜上所述,原判決認原處分認事用法,尚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因而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即無不合。上訴論旨猶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30 日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廖 政 雄 法 官 鍾 耀 光 法 官 姜 仁 脩 法 官 王 德 麟 法 官 黃 清 光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30 日書記官 王 史 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