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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5年度判字第02004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95年度判字第02004號
- 上訴人
- 合釋意企業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甲○○
- 被上訴人
- 屏東縣政府
- 代表人
- 乙○○
上列當事人間因就業服務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4年6月30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4年度訴字第228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為私立就業服務機關,其受訴外人陳東杰委託,以陳金珠為受監護人之名義,於民國(下同)91年8月29日檢具雇主聘僱外籍勞工申請書、診斷證明書等文件,向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下稱勞委會)申請聘僱外籍家庭監護工等相關手續;嗣經勞委會職業訓練局調查發現上訴人據以申請之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係屬偽造,乃以92年4月4日勞職外字第0920202561B號函移由被上訴人查處,經被上訴人審查屬實,乃認上訴人違反就業服務法第40條第8款之規定,於93年10月19日以屏府社勞工字第0930196981號處分書,依同法第65條第1項規定,裁處上訴人新台幣(下同)30萬元罰鍰。上訴人不服,循序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略以:上訴人僅為雇主陳東杰申請聘僱外勞許可,所附之診斷證明書為雇主陳東杰所交付,上訴人無從知悉其診斷為偽造。依照雙方委任契約書上表示,上訴人代辦費用原約定為1萬元,後再經協商改為8千元,上訴人所收之費用僅為一般申請代辦費用,無其他附加費用,根本沒有提供偽造診斷書之必要。依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屏東地檢署)92年度偵字第1914號不起訴處分書,認系爭「偽造診斷書」係訴外人李嘉文所為,惟李嘉文供稱:「這件是我經手。陳金珠3個字是我寫的,雇主、仲介公司我都不認識,我忘記診斷證明書是交給誰,...。」則被上訴人如何認定該偽造診斷書是訴外人李嘉文交付給上訴人而非雇主。又被上訴人93年10月4日約談訴外人李嘉文,而訴外人李嘉文供稱:「我不認識陳東杰,因合釋意企業有限公司以電話聯絡我,要我協助取得受監護人陳金珠的診斷證明書,後來合釋意企業有限公司的職員何香妮把陳金珠的身分證影本及健保卡正本交給我,我將資料交給簡志保,在簡志保取得偽造之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開立之陳金珠的診斷書及相關收據交給我後,我確定親手交給合釋意企業有限公司業務員,至於何人收執?我就不清楚。」被上訴人以該供稱認為偽造之診斷書係由上訴人取得,惟上開供述屬於審判外之陳述,並無證據能力,且訴外人李嘉文92年6月12日於屏東地檢署偵訊以及94年5月11日原審行準備程序時,均表示不認識上訴人及訴外人陳東杰,對於法官提示上訴人職員何香妮之照片亦表示不知道,並表示不確定偽造診斷證明書是否交給上訴人。上訴人自始否認自訴外人李嘉文處取得偽造診斷證明書,被上訴人卻以無證據能力之供述筆錄來作為處分之依據,自有未洽。另上訴人為私立就業服務機關,其主管機關為勞委會,縱上訴人對於系爭診斷書為偽造須負過失責任,而處分權應由勞委會作成,而勞委會已於93年12月6日對上訴人作出停業1年之處分,而同一事實非主管機關之被上訴人對上訴人裁處,顯違反一事不二罰之原則。為此訴請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等語。
三、被上訴人則以:對於聘僱外國人,我國係採申請許可制,亦即須經主管機關受理申請並審查是否符合法定要件後,始得許可聘僱,是以私立就業服務機構若受委任為申請人代為辦理申請時,即負有不得違反就業服務法第40條禁止規定之義務,乃當然之理。又本件外籍家庭監護工之申請人及外籍勞工工作地址均係屏東縣,若受監護人本身即深受病魔所累,應不宜長時間舟車勞頓。惟訴外人李嘉文卻捨近求遠,帶受監護人到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開具診斷證明書,與一般常理有悖。另訴外人李嘉文係經上訴人人員取得身分證及健保卡,而要取得申請外籍家庭監護工之診斷證明書,受監護人勢必要前往醫院接受醫生檢查,本件若僅是訴外人李嘉文帶受監護人前往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檢查以便取得診斷證明書,則受監護人之身分證及健保卡實無事先經由上訴人人員轉交訴外人李嘉文之必要;訴外人李嘉文事實上並未帶受監護人陳金珠前往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就診。而訴外人李嘉文帶受監護人就診一事,亦當經上訴人居中聯絡溝通,故上訴人對於受監護人陳金珠並未前往就診一事,實難諉為不知,因此上訴人對於診斷證明書係屬偽造一事,縱非故意,亦有過失。本件上訴人受託向勞委會申請外籍家庭監護工所附診斷證明書既屬虛偽,則其有違反此禁止規定之行為甚明,自應認上訴人本件違法行為係有過失。上訴人之訴無理由,請予以駁回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按「私立就業服務機構及其從業人員從事就業服務業務,不得有下列情事:...八、接受委任辦理聘僱外國人之申請許可、招募、引進或管理事項,提供不實資料或健康檢查檢體。」「違反第5條第1項、第2項第1款、第4款、第5款、第34條第2項、第40條第2款、第7款至第9款規定者,處新台幣30萬元以上150萬元以下罰鍰。」就業服務法第40條第8款、第6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上訴人受訴外人陳東杰委託向勞委會申請聘僱外籍家庭監護工,其所附之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開具之診斷證明書係屬偽造乙節,有雇主陳東杰聘僱外籍勞工申請表、彰基醫院92年1月17日(92)彰基病歷字第9201034號函及診斷證明書附於原處分卷可稽,自堪認定屬實。上訴人既為辦理本件外籍家庭監護工申請案之私立就業服務機構,是其對於委由他人辦理申請聘僱家庭外籍監護工所應檢具合格醫院開具之診斷證明書,自負有提出真實之診斷證明書之注意義務,否則即有違前述就業服務法第40條第8款之禁止規定甚明。據訴外人李嘉文93年10月4日於被上訴人處之談話紀錄略以:「(問:本縣外勞雇主陳東杰你可認識?)答:我不認識陳東杰,因合釋意企業有限公司以電話聯絡我要我協助取得受監護人陳金珠的診斷證明書,後來合釋意企業有限公司的職員何香妮交陳金珠的身分證影本及健保卡正本給我後,我將該資料交給簡志保,在簡志保取得偽造之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開立之陳金珠的診斷證明書及相關收據並交給我後,我確定親手交給合釋意企業有限公司的業務員,...。」等語;再參諸上訴人職員何香妮92年6月2日於被上訴人處之談話紀錄:「(問:是否曾有一位叫李建樺【即李嘉文】的男士曾向貴公司招攬業務,說他可幫忙貴公司辦理困難件的申請?)答:是有一位叫李建樺的男士到本公司接洽,...。」等語,應可認定上訴人所據以申請偽造之診斷證明書確係由訴外人李嘉文交付上訴人無訛,雖訴外人李嘉文嗣於原審法院94年5月11日準備程序作證時,均稱「不記得」、「不確定」、「不知道」等語,顯係事後迴護,自不得採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況上訴人主張偽造之診斷證明書係雇主陳東杰所交付云云,既為訴外人陳東杰所否認,且訴外人陳東杰涉犯偽造文書罪嫌,業經屏東地檢署檢察官偵查終結,為不起訴處分,有該署92年度偵字第1914號不起訴處分書附於訴願卷可稽,足證上訴人此之主張並不可採。再以本件外籍家庭監護工之申請人之母陳李玉燕及受監護人陳金珠係居住於高雄,而上訴人委託訴外人李嘉文所提出之受監護人陳金珠診斷證明書,卻係由位於彰化縣之彰化基督教醫院所開具,衡諸常情,受監護人陳金珠捨近求遠所取得之該診斷證明書,其真實性本即令人啟疑,上訴人為專業之私立就業服務機構,專門從事外籍勞工或家庭監護工之仲介服務,則其對申請外籍家庭監護工所必須之巴氏量表,其評分之項目及合格分數當甚為瞭解;即必須是該開立之醫師對該病患之症狀及病情曾予診治,或有完足之診治病歷,始得予以評分開立,至於從未就診過之醫院,並非經由一般之門診檢查,即可開立之,此亦為具有專業能力之上訴人公司職員所能注意,是縱上訴人之職員非明知診斷證明書為李嘉文等人所偽造,亦有未盡普通人注意義務之重大疏失。況以本件受監護人陳金珠所患係精神分裂症,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診斷書在卷可佐,而上訴人據以申請之診斷書卻記載為糖尿病引發慢性關節炎、冠狀動脈心臟病、高血壓等病症,兩者顯不相符,益見上訴人縱無故意,亦難謂無過失。又訴外人何香妮為上訴人之業務人員,此據上訴人所自承,並有雇主聘僱外籍勞工申請表足參。依民法第224條規定:「債務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關於債之履行有故意或過失時,債務人應與自己之故意或過失負同一責任。但當事人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準此,上訴人對於其所屬從業人員之主觀歸責責任,亦應負同一責任。職故,上訴人仍難解免過失之責。另按「...二者處罰目的及處罰要件雖不相同,惟其行為如同時符合行為罰及漏稅罰之處罰要件時,除處罰之性質與種類不同,必須採用不同之處罰方法或手段,以達行政目的所必要者外,不得重複處罰,乃現代民主法治國家之基本原則。...。」業經司法院釋字第503號解釋甚明。故依上述司法院解釋意旨,可知,一行為而該當數行政罰構成要件時,於數行政罰規定,如其處罰之行政目的確有不同,且其處罰之方法及手段亦有差異時,應得例外予以分別科處。另就違反就業服務法第40條第8款規定之行為,依同法第65條第1項及第69條第1款固分別有「罰鍰」及「停業一年以下」處分之規定,而此上述違章行為之處罰,乃立法者基於立法目的所為之考量,並因其處罰方法及規範目的並不相同,亦與一事不二罰原則無違。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以上訴人受訴外人陳東杰委託以陳金珠為受監護人名義,向勞委會申請聘僱外籍家庭監護工等相關手續,所檢附受監護人陳金珠之診斷證明書既屬偽造,且有過失情事,乃以上訴人違反就業服務法第40條第8款規定,依同法第65條第1項規定,裁處上訴人最低額之30萬元罰鍰,並無不合;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違誤;上訴人起訴意旨求為均予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等由,資為判斷之論據。
五、本院按:「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為就業服務法第6條第1項所明定。又仲介外國人至中華民國工作之私立就業服務機構之許可、停業及廢止許可,為中央主管機關掌理事項。而除私立就業服務機構之許可、停業及廢止許可外,對私立就業服務機構之管理為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掌理事項。亦為同條第3項第6款第1目及第4項第4款所規定。依上開規定,中央主管機關勞委會認其掌理事項依據就業服務法第69條第1款對上訴人處以1年之停業處分,以及被上訴人以上訴人違反管理規定依據同法第65條第1項科處上訴人罰鍰30萬元,均於法並無不合。次查停業處分與罰鍰為不同種類之行政罰,其所達到之行政目的不同,就業服務法亦就此兩種罰則規定於不同之法條,是以同時對上訴人處以停業及罰鍰處罰,不生一事二罰之問題。上訴意旨謂:上訴人係私立就業服務機關,其主管機關為勞委會,被上訴人非主管機關,無權處分上訴人,同時勞委會已對上訴人裁處停業1年,同一事實被上訴人再為處罰,實有悖一事不二罰原則云云,顯屬誤解法律規定而無足取。又按「調查證據之結果,應告知當事人為辯論。」「於受訴行政法院外調查證據者,當事人應於言詞辯論時陳述其調查之結果。但審判長得令庭員或行政法院書記官朗讀調查證據筆錄代之。」為行政訴訟法第141條所定。故依上開規定,於行政法院外調查之證據,於言詞辯論程序經當事人為辯論後,並非當然無證據能力,行政法院仍得加以斟酌而採為證據。本件原審傳訊證人李嘉文、何香妮到庭作證,曾提示二人在原處分機關之筆錄內容加以訊問,二人均未主張該訊問筆錄係在受威脅利誘或其他不正方法下所為,足證該證據資料之證據能力尚無瑕疵。原審並將所有卷證包括原處分卷內之上開二證人之訊問筆錄,提示與兩造辯論,依上開說明,原審斟酌上開二證人在原處分機關之訊問資料,作為採證之依據,尚無不合。原審以證人李嘉文與何香妮在原處分機關之供述相符,足以認定上訴人所據以申請偽造之診斷證明書確係由訴外人李嘉文交付上訴人無訛,並以:雖訴外人李嘉文嗣於原審法院作證時,均稱「不記得」、「不確定」、「不知道」等語,顯係事後迴護,自不得採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況上訴人主張偽造之診斷證明書係雇主陳東杰所交付云云,既為訴外人陳東杰所否認,且訴外人陳東杰涉犯偽造文書罪嫌,業經屏東地檢署檢察官偵查終結,為不起訴處分,足證上訴人此之主張並不可採等由,敘明其得心證之事由以及上訴人主張不可採之理由,經核與證據或論理法則均無違,原判決尚無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違法。上訴意旨猶以:證人在被上訴人之訊問筆錄無證據能力,且該訊問筆錄內容與該證人在屏東地檢察署及原審之供述均不同,原審未採信審判中證人之證詞,反採被上訴人製作之訊問筆錄,實有悖證據法則之違背法令情事等語,加以爭執,無非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職權行使之不服,揆諸上開說明,尚難遽謂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違誤。末查上訴人與雇主陳東杰是否訂有委任契約?委任契約所載之費用多少?上訴人與雇主就此雖供述不一,惟依上開說明,上訴人受託辦理本件外勞仲介而有違章之事實已足認定,並不因委任契約如何記載而受影響,故原判決雖未就此加以認定,然因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亦難謂原判決有不備理由之違法。綜上;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將原決定及原處分均予維持,駁回上訴人之訴,核無違誤。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誤,求予廢棄,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高 啟 燦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