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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5年度判字第02188號

廢棄物清理法行政裁判日期 95 年 12 月 28 日

法官劉鑫楨陳秀美王德麟梁松雄劉介中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95年度判字第02188號

上訴人
鴻邦開發建設有限公司
代表人
乙○○
被上訴人
桃園縣大園鄉公所
代表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因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上訴人不服中華民國94年8月17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3年度簡字第1374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原審未查明系爭張貼廣告地點是否屬廢棄物清理法第3條規定「公告指定之清除地區」有判決不適用法令之違法。本院認本件所涉及之法律問題意義重大,並有原則性,上訴人之上訴應予許可。

二、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廢棄物清理法第50條第3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一千二百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經限期改善,屆期仍未完成改善者,按日連續處罰:...三、為第二十七條各款行為之一。」此與同法第47條規定「法人之負責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前二條之罪者,除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以各該條之罰金。」並不相同。二者相比較,該法第47條規定將處罰對象擴及行為人以外之第三人;而第50條規定則係以處罰行為人為限,行為人以外之第三人並不在處罰之列。是原判決依該法第50條規定,處罰行為人,其適用法令已有違誤。又查原審並未查明系爭張貼廣告地點是否屬廢棄物清理法第3條規定「公告指定之清除地區」,遽予適用同法第27條規定駁回上訴人之起訴,亦有判決不適用法令之違法云云,提起上訴。

三、被上訴人未提出答辯狀。

四、本院按「在指定清除地區內嚴禁有下列行為:‧‧‧一○、張貼或噴漆廣告污染定著物。」「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一千二百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經限期改善,屆期仍未完成改善者,按日連續處罰:‧‧‧三、為第二十七條各款行為之一。」為廢棄物清理法第27條第10款及第50條第3款所明定。本件被上訴人所屬清潔隊稽查人員於民國93年8月3日在原判決附表所示地點發現上訴人之員工楊立安及徐愛禎違規張貼售屋廣告污染定著物,經予拍照存證,被上訴人遂以上訴人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27條第10款規定予以告發,以原判決附表所示處分書依同法第50條第3款之規定各處上訴人罰鍰新台幣(下同)6,000元。上訴人不服,循序提起本件行政訴訟。原審以:被上訴人所屬清潔隊稽查人員於附表所示時、地查獲上訴人員工楊立安、徐愛禎違規張貼售屋廣告之事實,有公害污染會勘記錄、售屋廣告、徐愛禎之名片及違規現場照片等件可稽,堪認為真實。是被上訴人以附表所示處分書各處上訴人罰鍰6,000元,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並無不合。上訴人雖主張其與訴外人楊立安、徐愛禎間並無僱傭關係,亦未授權任何人私自張貼廣告物,本件應以實際行為人楊立安、徐愛禎為處罰對象云云。惟查訴外人楊立安、徐愛禎經被上訴人所屬清潔隊稽查人員當場查獲違規張貼售屋廣告,二人坦誠係受雇於上訴人,以乙張1元代價張貼,並當場提示其任職上訴人公司之名片証明係受雇於上訴人,衡以售屋廣告與上訴人經營之業務相符,楊立安、徐愛禎所稱受雇張貼之報酬亦具體明確,況本件並無事證顯示楊立安、徐愛禎二人因此獲得可觀之報酬,該二人亦無自行出資印製廣告物為張貼之理,此外上訴人復未能提出其所稱與楊立安、徐愛禎訂立之任職保證書,空言主張顯無可採。又上訴人係以訴外人楊立安、徐愛禎為其張貼系爭廣告之使用人,雖非親自所為,仍屬系爭違規行為之行為人,自應依法受罰。為無理由。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固非無見。惟按廢棄物清理法第50條規定有同法第27條各款行為之一之處罰,必以在指定清除地區內有違反第27條規定之禁止行為為要件,而所謂指定清除地區,依同法第3條規定係執行機關基於環境需要,所公告指定之清除地區而言,查本件上訴人張貼售屋廣告之處所,是否符合該法所定之清除地區,原審未加以查明,遽認被上訴人依廢棄物清理法第50條第3款規定所為之罰鍰處分無違誤,尚嫌速斷;次查上訴人張貼售屋廣告之行為地點於93年8月3日在大園村中正東路旁142A電桿,同時同地為二次之張貼廣告行為,原處分依二次違規行為連續處罰,似有未合,原審未加詳查即予維持,亦有未當;原判決於法既有違誤,應由本院將原判決廢棄,發回原審法院重為妥適之審理裁判。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6條第1項、第260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劉 鑫 楨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28  日

法 官 陳 秀 美

法 官 王 德 麟

法 官 梁 松 雄

法 官 劉 介 中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郭 育 玎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5年度判字第02188號於民國 95 年 12 月 28 日裁判,案由為廢棄物清理法,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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