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5年度判字第0024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印花稅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95 年 02 月 23 日
- 當事人亦慶營造有限公司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95年度判字第00242號再 審原 告 亦慶營造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乙○○ 再 審被 告 臺南市稅捐稽徵處 代 表 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因印花稅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92年7月18 日本院92年度判字第927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 實 再審原告因書立承攬工程合約書96冊,金額計新台幣(下同) 2,824,866,386元,應貼用印花稅票2,824,866元,卻未貼用,案經法務部調查局南部地區機動工作組(下稱南機組)於民國89年1月15日查獲,於89年2月25日以89南機肅字第10225號函送再審 被告查證屬實,其已違反印花稅法第8條第1項規定,爰依印花稅法第23條第1項規定,按漏貼稅額2,824,866元,裁處7倍罰鍰計 19,774,000元,再審原告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92年度判字第927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上 訴,遂以原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再審事由,對 之提起再審之訴。茲摘敍兩造訴辯意旨於次: 一、再審原告再審意旨略以:依印花稅法第5條規定中之「承攬 契據」,是指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工作之契據。而所謂「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工作」,恰與民法第490條第1項承攬規定相符合,是基於法體系一致性之解釋,可認為在印花稅第5 條所稱之「承攬契據」當應是指屬於承攬契約法律關係之契據,均屬印花稅之課稅範圍。既然運送契約與承攬契約是不同之契約類型,則運送契約自不屬於印花稅之課稅範圍,運送契約之契據自然不用貼用印花稅票,此從稅捐實務上,迄今尚未見稅捐機關針對表彰運送契約關係契據之火車車票、公車車票等課徵印花稅可證。由於再審原告是工程營造業,對於所有下游廠商間的契約大多泛稱為工程承攬契約書,是在契約書上多記載著「承攬工程合約」等文字。本件南機組查獲之96冊合約書,該等書面雖均書立著承攬工程合約之文字,但實際上有許多契約法律關係並非是工程承攬契約,最直接有力的證明就是在該扣案的96冊契約書中,再審原告與聯銘交通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等28家交通運輸公司之扣案契約,雖然在封面上是記載著工程承攬合約等文字,但實際上均是標標準準的運送契約無誤。原判決將不屬於印花稅稅捐客體之運送契約認定為承攬契據,並予課徵印花稅及加以罰鍰,顯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 再審事由。爰請廢棄原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等語。二、再審被告答辯意旨略謂:再審原告主張其與聯銘交通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等多家交通運輸公司間之契約,係屬運送契約,與承攬契約乃屬不同之契約類型,不屬於印花稅之課稅範圍。而再審原告與聯銘交通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等多家交通運輸公司間均訂有「工程合約書」,如卷附「安安汽車貨運有限公司」、「子賢交通有限公司」與再審原告間書立之「工程合約書」,均記載再審原告承建榮工處台南科技工業區施工處工程,因工程需要,茲將貨運工程交由安安汽車貨運有限公司承攬;工程總價係以數量實作實算,施工方式依再審原告施工規範,每立方公尺90元計價;該等貨運公司並出具「工程承攬放棄書」,該「工程承攬放棄書」則均記載「保證負責按照規定工期完成,倘若在施工期間,發現工人缺乏或無法達到施工標準時,應遵照工地人員指示即刻更換,倘無法改善達到水準,本公司視為不能勝任,另覓包商施工,並負責所有損失賠償。」由以上之記載,足見再審原告與汽車貨運公司間訂立之「工程合約書」係屬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工作之契據,仍屬印花稅法第5條第4款規定之承攬契據,再審原告主張該等合約書非屬印花稅法所稱承攬契據一節顯無可採,是原判決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現行法規並無相違背之情形,再審之訴並無再審之理由等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本院判決提起再審之訴,必須具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始得為之。而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係指原判決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現行法規相違背,或與解釋、判例有所牴觸者而言。至於法律上見解之歧異,再審原告對之縱有爭執,要難謂為適用法規錯誤,自不得據為再審理由。 二、查本件原判決係略以:「印花稅法第12條規定,同一憑證須具備2份以上由雙方各執1份者,每份各別貼用印花稅票,是則在中華民國領域內書立之承攬契約,契約雙方各自執有之契約書,均應各別貼用印花稅票。同法第6條第1款所謂各級政府機關及鄉(鎮、市、區)公所所立或使用在一般應負納稅義務之各種憑證免納印花稅,乃屬例外規定,但亦僅限於訂立承攬契約之各級政府機關及鄉(鎮、市、區)公所而已,並不包括與各該政府機關及鄉(鎮、市、區)公所訂立契約之對造在內。亦即承攬契約之當事人各執有乙份契約書,原應各別就所執契約書貼用印花稅票,其中一造為政府機關等,其所執契約可免貼用印花稅票,對造所執承攬契約仍應由對造貼用印花稅票,並無免稅規定之適用。上訴人(即本件再審原告,下同)以其與臺南市政府訂立之承攬契約,臺南市政府就此項承攬契據既可免納印花稅,其亦可免納云云,不無誤會。本件既不合免稅規定,被上訴人(即本件再審被告,下同)予以課稅與憲法第19條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 369號解釋意旨無何牴觸。又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 參考表所謂貼用不足額者,係指納稅義務人應貼用之印花稅票額中已貼用部分者而言,本件上訴人應貼用之印花稅票,均未貼用,自非屬部分貼用情形。上訴人主張,系爭契約書係一式2份,臺南市政府部分依法免貼印花稅票,即與已貼 用印花稅票無異,應屬部分貼用乙節,自無足取。又系爭契約書於交付或使用時,即應貼用印花,上訴人未於當時貼用,即構成未貼用印花之違章。而所謂未依規定註銷,係指已於契約書上貼用印花稅票而未依規定為註銷行為者。上訴人於南機組查扣系爭契約書後補購印花稅票,既未黏貼於契約書上,尚非屬未依規定註銷情形。上訴人主張應依未依規定註銷規定處理等云,亦無可採,其並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語為得心證之理由,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之上訴。 三、本院經核原判決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法規並不相違背,與函釋、解釋意旨亦無相牴觸之情形。再審原告以其法律上見解之歧異,執前程序所為主張,並為原判決所不採之事由再行爭執,核無足採,應認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而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78條第2項、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2 月 23 日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吳 明 鴻 法 官 林 文 舟 法 官 黃 淑 玲 法 官 林 茂 權 法 官 鄭 小 康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95 年 2 月 23 日書記官 王 福 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