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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5年度判字第00388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95年度判字第00388號
- 上訴人
- 龍錩貨運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乙○○
- 被上訴人
- 桃園縣政府
- 代表人
- 甲○○
上列當事人間因石油管理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3年11月4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2年度訴字第5108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略以:石油主管機關經濟部能源委員會,就客貨運輸業因加油站迴旋空間不足等問題,乃同意客貨運輸業得自設自用加儲油設施,上訴人乃於民國91年8月即向被上訴人申請設置自用加儲油設施,此有被上訴人91年8月29日府建公字第0910175522號之公函可憑,是上訴人依法係有權申請設置自用加儲油設施之人。被上訴人之內部單位權責不一,忽稱申請案應由城鄉局辦理,忽稱應由建設局辦理,致上訴人之申請案一再拖延,此可歸責於被上訴人。至於被上訴人所查獲系爭置於「桃園縣龍潭鄉○○路○段515號」之油槽設備,該油槽係供保養卡車之保養場作為洗滌引擎等維修之用,此業據上訴人負責人乙○○在海岸巡防署桃園機動查緝隊調查之筆錄敘明,並有委託維修契約書可憑,但被上訴人並未實查該契約之受託人宋結成,就逕為不利於上訴人之認定,自非得宜。又依石油管理法第40條第1項第3款所指構成處罰之要件,係指「違反第18條第1項規定,未經申請核准而設置『儲油設備』」,復依同法第2條第1項第9款就「儲油設備」之定義,係指「定著於土地上或地面下具有頂蓋、牆壁,專供儲存石油之構造物,並依建築法規定領得建築物使用執照者」,被上訴人所查扣之設備,並不符合石油管理法第2條第1項第9款所指「儲油設備」之定義,自不屬違反同法第18條第1項規定,是無法依第40條第1項第3款為處罰,被上訴人適用法律錯誤,爰請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等語。
二、被上訴人則略以:上訴人所訴曾於91年8月向被上訴人申請設置自用加儲油設施及因被上訴人內部單位權責不一拖延申請乙節,上訴人因申請設置地點未符相關土地管制規定,被上訴人遂於91年8月29日以府建公字第0910175522號函請上訴人逕向土地主管機關申請審查核准後再向被上訴人辦理並檢還原申請書件。另關於查獲地點與上訴人公司設址地點並不同及該查獲設施用途亦非加油之用乙節,被上訴人係依據海巡署筆錄龍錩貨運公司會計邱雪霞偵訊筆錄略為,因海巡署及桃園縣政府稽查人員至桃園縣龍潭鄉○○路○段515號龍錩貨運公司查緝非法儲油槽時,當場查獲司機陳森榮正為其所駕駛之車號(9J─061)該公司所屬大貨車加油,而負責人乙○○恰巧赴卓蘭洽公,並稱公司所提供之油係為柴油,並未對外販售,僅提供該公司車輛使用。另依據龍錩貨運公司司機陳森榮偵訊筆錄略稱其總共加柴油253公升,因車輛是公司的,所以每天只要把加油量登記在簿子上即可。因此上訴人未經核准而設置自用加儲油設施,並為其所屬車輛加油服務,應無疑義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略以:上訴人未經被上訴人許可擅自於桃園縣龍潭鄉○○路○段515號,違法設置自用20公秉及30公秉儲油槽2座、柴油4,200公升,加油機2 組,為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岸巡防總局北部地區巡防局桃園機動查緝隊會同被上訴人聯合取締小組於92年3月20日,當場查獲上訴人之司機陳森榮利用上訴人所有前開設施,為該公司之連結車加注柴油之事實,為上訴人所是認,並有被上訴人所檢送海岸巡防總局北部地區巡防局92年3月31日桃園機字第0920004624號函及經上訴人之會計邱雪霞親閱無訛簽名捺印之92年3月20日海岸巡防署桃園機動查緝隊訊問(偵訊)筆錄記載內容可稽,況上訴人代表人於92年3月28日海岸巡防署桃園機動查緝隊訊問筆錄,也自承該加油設施為其所設置,雖於91年8月13日申請,但尚未經被上訴人許可,目前補件中等語,前開事實應可認定。上訴人所有之前開儲油槽2座,雖與石油管理法第2條第1項第9款所定之「儲油設備」定義不儘相符,惟該規定是指依法得核准設置之儲油設施而言,上訴人之油槽既可儲柴油4,200公升,併同被查獲之加油機2組,自屬儲(加)油設施無訛。是上訴人未經核准而設置自用加儲油設施,並為其所屬車輛加油之違規事實,洵堪認定。又上訴人違規行為地雖與其公司營業住址不同,仍無解上訴人該當石油管理法第40條第1項第3款「未經核准擅自設置自用加儲油設施」之構成要件,是上訴人所訴該等設施與其無涉,核不足採。從而,被上訴人以上訴人違反石油管理法第18條第1項、第40條第1項第3款及第2項規定,科處新臺幣(下同)100萬元罰鍰,並沒入供銷售或自用之石油製品及所使用之加儲油設施器具之處分,於法並無不合。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當,因而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予維持,駁回上訴人之訴。
四、本院經核原判決於法並無違誤。上訴意旨仍執前詞並主張被上訴人所查獲本件系爭置於「桃園縣龍潭鄉○○路○段5 15號」之油槽設備,該油槽係供保養卡車之保養場作為洗滌引擎等維修之用,此業據上訴人負責人乙○○在海岸巡防署桃園機動查緝隊調查之筆錄敘明,並有委託維修契約書可憑,但被上訴人並未實查該契約之受託人宋結成,原判決亦未敘明何以該委託維修契約書不能認定有利於上訴人,原判決顯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另被上訴人所查扣之設備,並不符合石油管理法第2條第1項第9款所指「儲油設備」之定義,自不屬違反同法第18條第1項規定,無法依第40條第1項第3款為處罰,被上訴人適用法律錯誤,原判決亦有適用法規不當之違法,爰請廢棄原判決,並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等語。然查「客貨運輸業、營造工程業、工廠、機關或經中央主管機關同意者,為供其自用車輛或動力機械加注汽油、柴油或液化石油氣,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專案核准,得設置自用加儲油(氣)設施。」、「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者,處新台幣100萬元以上500萬元以下罰鍰:...三、違反第18條第1項規定,未經申請核准而設置自用加儲油(氣)設施。」、「前項供銷售或自用之石油製品及所使用之加儲油(氣)設施器具,沒入之。」行為時石油管理法第18條第1項、第40條第1項第3款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石油管理法第18條第2項規定授權訂定,由經濟部62年1月22日修正發布之經能字第09204600800號令發布之「自用加儲油加儲氣設施設置管理規則」第3條第1項及第2項復分別規定「本規則所稱自用加儲油(氣)設施,係指客貨運輸業、營造工程業、工廠、機關或經中央主管機關同意設置之對象,為供其自用車輛或動力機械加注汽油、柴油或液化石油氣者,而備置之儲油(氣)槽(含儲油桶)及加油(氣)設備。」、「前項儲油槽(含儲油桶)內容積總和在2公秉以下或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定無法或不適宜設置自用加儲油設施者,不適用本規則之規定。」而本件上訴人未經核准而設置自用加儲油設施,並為其所屬車輛加油之違規事實明確。從而,被上訴人以上訴人違反石油管理法第18條第1項、第40條第1項第3款及第2項規定,科處上訴人100萬元罰鍰,並沒入供銷售或自用之石油製品及所使用之加儲油設施器具之處分,揆諸前開規定,尚無違誤,訴願決定及原判決亦予維持,均無不合。況查原判決已就本件爭點即上訴人是否有未經核准而設置自用加儲油設施,並為其所屬車輛加油之違規事實。又上訴人違規行為地雖與其公司營業住址不同,是否構成未經核准擅自設置自用加儲油設施之要件各節,明確詳述其得心證之理由,有如前述。並與前開行為時石油管理法、自用加儲油加儲氣設施設置管理規則等法令規定要無不合,尚無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違法;亦難謂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縱原審雖有未於判決中加以論斷者,惟尚不影響於判決之結果,與所謂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當。至於上訴人其餘訴稱各節,乃上訴人以其對法律上見解之歧異,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均無可採。綜上所述,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違誤,求予廢棄,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蔡 進 田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