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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5年度判字第00392號

商標評定行政裁判日期 95 年 03 月 23 日

法官趙永康鄭淑貞鄭小康黃淑玲侯東昇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95年度判字第00392號

上訴人
喜喜貿易有限公司
代表人
乙○○
訴訟代理人
林鎰珠律師
被上訴人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表人
丙○○
參加人
伊慕詩國際貿易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因商標評定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3年9月2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2年度訴字第1014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上訴人於民國87年9月8日以「守護貓MAKOTO MURAMATSU COLLECTION及圖」商標,指定使用於當時商標法施行細則第49條所定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14類之手錶、鐘錶、音樂鐘、領帶夾、懷錶、項鍊錶、手鐲商品,向被上訴人之前身經濟部中央標準局申請註冊,經該局准列為註冊第873565號商標(如附圖一,下稱系爭商標)。嗣參加人伊慕詩國際貿易股份有限公司以系爭商標有違註冊時商標法第37條第6、7、11、12、13、14款之規定,檢據如附圖二之商標(下稱據以評定商標),對之申請評定,經被上訴人審查,以91年10月11日中台評字第900409號商標評定書為系爭商標之註冊應為無效之處分。上訴人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判決駁回。

上訴人主張:(一)行政程序法第9條規定,行政機關為行政行為時,應注意保護人民之權益,對當事人有利之情形,自應注意。今觀被上訴人在無明確證據下,即遽認據以評定商標已臻著名程度,逕為申請成立之評決,顯未就有利於上訴人之部分加以考量,被上訴人認事用法既有違誤,原審法院未加以指正,可見有適用法規不當之缺失。(二)系爭商標註冊時商標法第37條第7款之構成要件,必須為「著名商標」方有其適用,如據以評定者並非著名商標,則無該法條適用之餘地,原審法院及被上訴人僅以參加人檢送之少數資料,即率謂據以評定商標已為國內相關業者及消費者所知悉且已達著名之程度,逕認系爭商標有前揭法條之適用,實有適用法規不當之失,要難以令人心服;遑論,「MAKOTO MURAMATSU COLLECTION及呆貓圖」在日本並無商標註冊之記錄,且參加人未檢送任何據以評定之「MAKOTO MURAMATSU COLLECTION及呆貓圖」做為商標使用之確切證據,原審判決竟未詳酌,逕認本件據以評定之商標圖樣「自為商標之使用」,誠難以令人心服。為此請廢棄原審判決,並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

被上訴人未提出上訴答辯狀。

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一)據以評定商標經日商小學館及被授權人香港國際影業有限公司(下稱香港影業公司)廣泛使用於毛巾、浴巾、T恤、杯子、明信片、手提袋、手錶等商品上,參酌Tapirs Club出版之'96-'97JIGSAW PIZZLE COLLECTION郵購型錄節本、ムラスツ季刊'96夏號、「MAKOTOMURAMATSU COLLECTION」及系列貓圖商品型錄、香港影業公司於西元1997年6月間與STELUX WATCH LTD.合作使用據以評定商標於手錶商品之合約、照片及型錄、西元1998年1月至6月間與香港恆生銀行合作信用卡積分換購商品活動之積分現利精選集和部分發票影本,可知據以評定商標,已足使一般商品購買人認識其為表彰商品之標誌,並得藉以與他人之商品相區別,自為商標之使用。又對著名商標之保護不以取得商標註冊為要件,上訴人主張參加人未提供據以評定商標於其他國家取得商標專用權,所檢送者非商標使用態樣云云,核不足採。(二)系爭商標圖樣上之貓圖形,與參加人檢送據以評定之商品型錄上印製之手提袋等商品上標示之貓圖(其係日本畫家村松誠繪製系列貓圖之一)相較,二者之外觀及構圖意匠如出一轍。又系爭商標圖樣上之外文「MAKOTO MURAMATSU COLLECTION」,與參加人檢送之商品型錄上標示之外文「MAKOTO MURAMATSU COLLECTION」(其意為村松誠系列或收集)商標圖樣相較,二者之外文相同,且圖形之外觀及構圖意匠亦如出一轍,於異時異地隔離觀察,在外觀及觀念上,有使消費者產生混同誤認之虞,應屬構成近似之商標。(三)又參酌Tapirs Club出版之'96-'97JIGSAW PIZZLE COLLECTION郵購型錄節本、ムラスツ季刊'96夏號、「MAKOTO MURAMATSU COLLECTION」及系列貓圖商品型錄,並佐以西元1997年12月間於香港World Trade Center展覽之照片及委託藝影展覽設計工程有限公司設計場地之報價單、發票、西元1997年6月間與STELUX WATCHLTD.合作使用據以評定商標於手錶商品之合約、照片及型錄、西元1998年1月至6月間與香港恆生銀行合作信用卡積分換購商品活動之積分現利精選集及部分發票。可知據以評定商標商品亦經被授權人香港影業公司廣泛於香港地區之使用銷售,基於日本與臺灣或香港與臺灣之間地理位置鄰近,商務旅遊往來頻繁,加上現代傳播媒體發達,國內相關事業或消費者本不難得悉日本或香港之流行品牌資訊。何況參加人於86年4月1日起(早於系爭商標申請註冊日近一年半前),即直接自日本日商小學館進口據以評定商標之各式商品於我國境內銷售,並陸續於人潮眾多之新光三越百貨公司臺北站前店、桃園店及太平洋崇光SOGO百貨公司設立專櫃販售。復參諸參加人於百貨公司設櫃之廠商合約書上均設有基本即最低營業額,未達基本營業額者,百貨公司得終止合約,而於系爭商標申請註冊日前,參加人於兩家百貨公司之基本營業額,在一年之間即達1000餘萬元,且上訴人係明知據以評定「MAKOTO MURAMATSU COLLETION」及系列貓圖為日本村松誠所創用,而抄襲該外文及圖形作為系爭商標圖樣主要部分之一搶先註冊。此可由上訴人於其發行之廣告型錄上明白揭示「『喜喜』為日商在臺分社」、「進口日本發燒個性全系列商品MAKOTO MURAMATSU【村松‧誠】」可稽。故綜合參加人於申請評定時檢送之村松誠簡介、商品型錄、百貨公司設櫃照片、貓咪百貨公司、村松誠的貓世界報導、新光三越百貨股份有限公司廠商合約書、Tapirs Club出版之'96-'97JIGSAW PUZZLE COLLECTION目錄節本,及被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所補送之前揭證據資料影本觀之,據以評定商標於系爭商標申請註冊日(87年9月8日)前,應已為國內相關事業包含上訴人及相關消費者(喜愛日貨者)所普遍知悉而達著名商標之程度。(四)系爭商標又指定使用於據以評定商標亦有使用銷售之手錶等商品申請註冊,則國內相關事業或消費者極有可能誤認二商標之商品為同一來源之系列商品,或者誤認二商標之使用人間存在關係企業、授權關係、加盟關係或其他類似關係,而產生混淆誤購情事,應有註冊時商標法第37條第7款之適用。

因將原決定及原處分均予維持,駁回上訴人之訴。

本院查:按商標圖樣「相同或近似於他人著名之商標或標章,有致公眾混淆誤認之虞者」,不得申請註冊,為系爭商標註冊時商標法第37條第7款所明定。衡酌二商標圖樣是否近似,以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購買人,於購買時施以普通所用之注意,有無混同誤認之虞判斷之,同法施行細則第1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稱著名商標或標章,係指有客觀證據足以認定該商標或標章已廣為相關事業或消費者所普遍認知者,復為同施行細則第31條第1項所明定。本件上訴人所有如附圖一所示系爭商標與參加人所有如附圖二所示據以評定之著名商標,異時異地隔離觀察,有使一般商品購買者產生混淆誤認之虞,應屬近似商標,自有首揭法條之適用。況系爭商標與據以評定商標是否近似、據以評定商標是否為著名商標、及系爭商標是否不符合申請商標註冊要件之事證,核屬事實認定問題,事實審法院有衡情斟酌之權,苟已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而未違背論理法則或經驗法則,不得遽指為違法。原審判決就上訴人主張之各節,已詳予論明,因認原審參加人據以申請評定,原處分為系爭商標之註冊應為無效之處分,訴願決定予以維持,自無不合,駁回上訴人之起訴,其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現行法規並無違背,與解釋判例,亦無牴觸,並無上訴人所指適用法規不當之違背法令之情形;上訴論旨,無非就原審判決取捨證據、認定事實職權之行使,有所指摘,尚無足採。上訴意旨指摘原審判決違誤,求予廢棄,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趙 永 康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23  日

法 官 鄭 淑 貞

法 官 鄭 小 康

法 官 黃 淑 玲

法 官 侯 東 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23  日

               書記官 莊 俊 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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