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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5年度判字第00410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95年度判字第00410號
- 上訴人
- 甲○○
- 被上訴人
- 國立宜蘭大學
- 代表人
- 乙○○
上列當事人間因解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3年9月10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3年度訴字第661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理由
本件上訴人在原審起訴主張:上訴人原受聘於被上訴人改制前之國立宜蘭技術學院應用經濟系講師,經被上訴人之應用經濟系教師評審委員會以上訴人之行為已有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8款:「教學不力並有具體事實」之情事,決議同意解聘。應用經濟系並將此一決議移請被上訴人之教師評審委員會審議,經91年度第2次教師評審委員會決議通過予以解聘。被上訴人於91年9月4日以
(91)宜技人字第4475號函報教育部,並以副本通知上訴人,教育部於91年11月19日以 (91)人 (2)字第91135102號函復同意解聘。被上訴人即於91年11月22日以 (91)宜技人字第5941號函知上訴人予以解聘,並自91年11月19日生效。惟被上訴人係羅織不實之事由,枉指上訴人於原聘約期間教學不力,違法對無關聯之新聘約為解聘,其解聘為無效等情,爰請判決確認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之聘任關係存在;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1,303,365元,並自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受聘期間,因有:1.學生多年來反應其教學不力,屢次臨時調課或請假,經常嚴重遲到,經勸導未果。2.未經學校同意擅自請校外未具講師資格者替其上課。3.多年來未按時繳交學生成績,影響成績寄發與統計作業。4.指導學生專題,留置學生於經濟系會議室徹夜未歸。5.未經借用,擅自帶社區大學學生至經濟系多媒體、電腦教室、專業教室上課等情事,有具體事實足認其教學不力,先後經系教評會、學校教評會決議通過予以解聘,被上訴人並據以報經教育部同意解聘,自91年11月19日生效,聘約已依法解聘,聘任關係已不存在,上訴人無薪資報酬請求權等語,資為抗辯。
原判決將上訴人在原審之訴及其追加之訴均駁回,係以:教師法第17條第1項第1.2.3.6款分別規定:「教師除應遵守法令履行聘約外,並負有下列義務:1.遵守聘約規定,維護校譽。2.積極維護學生受教之權益。3.依有關法令及學校安排之課程,實施教學活動...6.嚴守職分,本於良知、發揚師道及專業精神。」又「教師聘任後,除有下列各款之一者外,不得解聘、停聘或不續聘:...8.教學不力或不能勝任工作,有具體事實或違反聘約情節重大者。」同法第14條第1項第8款亦有明文規定。關於1.學生多年來反應上訴人教學不力,屢次臨時調課或請假,經常嚴重遲到,經勸導未果部分:此有被上訴人提出「90年度甲○○老師調課統計表」「教學反應問卷統計結果」「學生意見彙整」附卷可稽,依上開資料研判,上訴人90年度因事假、病假共81節,不僅請假頻繁,且學生反應,請假常係被學校發現後再補課,遲到、早退情形嚴重,對學生之受教權益顯有影響。2.多年來未按時繳交學生成績,影響成績寄發與統計作業部分:此亦有被上訴人提出89學年度甲○○老師未批改平時考卷統計表附卷可憑,又上訴人對於多年來未按時繳交學生成績,於申訴、再申訴時均未否認,其未嚴守職分、教學不力之事證,亦甚明確。至於3.未經學校同意,擅自請校外未具教師資格者替其上課部分:據被上訴人派員訪談學生,上訴人請校外人士到校教學之際,上訴人並非全無到場,只是停留時間不定。4.指導學生專題,留置學生於經濟系會議室徹夜未歸部分:上訴人訴稱係希望學生將專題完成,學生當時仍可進出至廁所。5.未經借用,擅自帶社區大學學生至經濟系多媒體、電腦教室、專業教室上課部分:此為擅自使用學校公物問題。查上訴人上述3.至5之作法,固屬可議,惟尚難認屬教學不力之範疇,此部分被上訴人之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之評議書亦同此認定,惟並不影響上訴人上開1.2確有教學不力之具體事實,依序經被上訴人之應用經濟系教師評審委員會全體委員同意解聘,再提經被上訴人之教師評審委員會17位委員出席,15票同意解聘,然後報經教育部同意解聘,並自91年11月19日生效,故被上訴人辯稱聘任關係已不存在,上訴人無薪資報酬請求權,自屬可採。至於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以上訴人於原聘約期間教學不力之不實事由,對無關聯之新聘約解聘,其解聘違法無效乙節。查上訴人原聘任期間89年8月1日至91年7月31日止,受聘期間因有前述教學不力具體事實,在未完成報教育部同意解聘前,因原聘約屆滿,被上訴人始再決議對上訴人發聘1年之暫時性聘任,以靜候教育部對於解聘決議之准駁,嗣後教育部同意對上訴人解聘,並自91年11月19日生效,該1年期之暫時性聘任,自亦隨同消滅,上訴人所訴,難認為有理由,其訴請確認兩造間之聘任關係存在,及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303,365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不應准許,為其判決之論據。
本院查:行政訴訟法第209條第1項第7款及第3項分別規定:「判決應作判決書記載左列各款事項:...7.理由...」「理由項下,應記載關於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及法律上之意見。」關於原判決認定上訴人請假頻繁,且學生反應,請假常係被學校發現後再補課,遲到、早退情形嚴重,對學生之受教權益顯有影響,及多年來未按時繳交學生成績,影響成績寄發與統計作業部分,無非以被上訴人所提出「90年度甲○○老師調課統計表」「教學反應問卷統計結果」「學生意見彙整」及「89學年度甲○○老師未批改平時考卷統計表」等為憑。惟查,上訴人指稱被上訴人係於91年6月7日公告對學生作問卷資料調查,此有被上訴人之通知書可稽,該施測時間為6月17日至6月21日,上開期間上訴人所任教之2專部2年級「行銷學下」之學生業已畢業,被上訴人根本無從製作該畢業班之教學反應問卷,足徵被上訴人所提出問卷資料調查為不實。又依「國立宜蘭技術學院教職員差假規則」之規定,全年度請假病假天數可達28天,與公務人員請假規則所訂相同,上訴人於聘任關係中請假天數為19天,未違反被上訴人所定規則。又被上訴人所提出89學年度甲○○老師未批改平時考卷統計表附卷,係用以證明上訴人未批改平時考卷,非用以證明原審所認定之「上訴人多年來未按時繳交學生成績,影響成績寄發與統計作業部分」之事實,惟原判決張冠李戴,將非用以證明「多年來未按時繳交學生成績,影響成績寄發與統計作業部分」之證據,作為該證據之用,係屬理由矛盾之違法等語。經核上訴人之上開理由,攸關上訴人有無「教學不力或不能勝任工作」之判斷,惟原審對於上訴人所指被上訴人所提出問卷資料調查與事實不符乙節,未經調查該問卷資料有無不實之情形,即採為判斷之依據,已有未合。次就被上訴人所提出「89學年度甲○○老師未批改平時考卷統計表」,究係如何獲得認定「上訴人多年來未按時繳交學生成績,影響成績寄發與統計作業部分」之心證,尤欠明瞭。況且,上訴人主張未按時繳交學生成績,乃被上訴人學校教師之通病,被上訴人過去對上訴人及其他教師就未按時繳交成績單一貫處理做法僅為「減少下學期課堂」作為節制,何以被上訴人對本案違反一貫處理方式之信賴原則,甚至違反平等原則,惟獨對本件將原與教學無關之行政作業,卻解為教學不力等語,此部分之實情如何?亦有調查斟酌之必要。又依國立技術學院教師服務規則第8條規定:「教師因故不能授課時,其必須請假、補課、代課者,悉依公立各級學校教職員勤惰差假管理辦法辦理。
」被上訴人所指上訴人請假、補課頻繁,究竟有無違反上開規定?如無違反規定,能否因其請假頻繁而認其教學不力?另上訴人授課時,是否經常遲到、早退?是否已達「教學不力」或「不能勝任工作」之程度?原審就此未詳加調查審認,既未載明上訴人有何教學不力或不能勝任工作之具體事實及兩造關於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亦未於判決理由載明何以請假、補課頻繁即屬教學不力之法律上意見,自嫌疏略。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爰將原判決廢棄,發回原審法院審理,以符法制。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56條第1項、第260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廖 政 雄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