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5年度判字第0042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扣押物保管費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95 年 03 月 30 日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95年度判字第00421號上 訴 人 乙○○ 訴訟代理人 林華生律師 被 上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 代 表 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因給付扣押物保管費事件,上訴人不服中華民國94年5月26日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4年度訴字第24號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理 由 一、緣上訴人及其配偶曾里麗等人於民國 (下同)88年10月間因 未經許可而經營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能源產品之銷售業務,經被上訴人以88年度偵字第22796號起訴,並由被上訴人所 屬檢察官指揮司法警察於88年10月23日及25日前往穗暹企業有限公司 (下稱穗暹公司)臺中廠、匯橋股份有限公司 (下 稱匯橋公司)及宏恕倉儲裝卸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宏恕公司)扣押上訴人及配偶曾里麗違反能源管理法租用該地之油槽所存放之柴油,且於同年11月1日責付上訴人保管。該案嗣經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1年度上易字第1804號判決上訴人無罪,系爭扣押物並於91年7月10日獲准發還。上訴人旋於 同年9月4日向被上訴人聲請給付抵押物保管費,經被上訴人於91年11月18日以中檢盛肅91聲他240字第79077號函復上訴人。上訴人不服,由咊億貿易有限公司、辰浦貿易有限公司及穗逸貿易有限公司 (下各稱咊億、辰浦、穗逸公司)向原 審法院提起行政訴訟 (下稱前案)、本院提起上訴,惟均遭 駁回。上訴人遂以其名義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按系爭扣押物於刑事案件部分因上訴人經獲判無罪確定,而於91年7月10日獲准發還,上訴人 即於同年9月4日向被上訴人聲請給付扣押物保管費,並於92年1月16日由咊億、辰浦、穗逸3家公司起訴請求,迨經本院認應由上訴人名義請求後,繼由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自無消滅時效之問題。本件上訴人係經被上訴人依刑事訴訟法第140條第2項之規定,受命保管系爭油品之人,並非私法上原因為保管。又按系爭扣押之油品經被上訴人予以扣押後,責付於上訴人,該責付保管期間之油槽租金,自屬保管扣押物所必要之費用。其次,上訴人受任保管系爭油品,責付保管期間之租金,可謂係公法上寄託或委任關係所生之費用,法理上自得分別類推適用民法第595條及第546條第1、2項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償還保管期間租金及自支出時起之利息。為此,求為判決:1.被上訴人應代上訴人給付咊億公司新臺幣 (下同)50,904,000元及自91年9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2.被上訴人應代上訴人給付辰浦公司16,968,000元及自91年9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3.被上訴人應代上訴人給付穗逸公司44,800,000元及自91年9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4.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1,200,000元及自94年4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等語。 三、被上訴人則以:按司法院釋字第392號解釋意旨,刑事案件 之偵查、證物或得沒收物之扣押及扣押物之命令保管均屬司法程序之一環,乃刑事訴訟法賦予檢察官之職權,若認檢察官將扣押物責付保管有何不當之處,亦係國家賠償法第13條所稱執行職務之範圍內之事項,與行政訴訟法第8條第1項規定無涉,上訴人應請求國家賠償而無提起行政訴訟之餘地。次按上訴人於本件可以選擇拒絕保管扣押物,惟其竟不拒絕,故上訴人保管扣押物,乃基於私法上之原因,如有爭執,應循民事訴訟程序解決,亦不屬於行政訴訟之範圍,且其出具責付保管書,表明「願負保管之責」,顯係上訴人自願保管,當無請求保管費之權。又依行政程序法第131條規定, 被上訴人於88年11月1日將扣押物交予上訴人保管,其迄今 始請求保管費,已罹於時效。再者,扣押油品之責付保管,在被上訴人將案件起訴後,即將卷證一併移送法院審理,是於法院審理期間所生之保管費,即與被上訴人無關等語,作為抗辯。 四、原審審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按司法院釋字第392號解釋意旨、修正前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136條規定,可知刑事訴訟程序中之扣押,乃對物之強制處分,應由檢察官或法官親自實施,或由檢察官或法官簽發搜索票記載其事由,命由司法警察或司法警察官執行之。至於實施扣押後,扣押物之保管,係遂行扣押強制處分之持續狀態,仍屬檢察官之職權(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642號民事判決參照),故扣押物之命令保管,仍屬司法程序之一環,乃刑事訴訟法賦予檢察官之職權,係檢察官為貫徹扣押效力所為之命令,具有強制力,與契約係由雙方合意而訂立,自有不同,故檢察官與保管人間並無成立「公法上之寄託契約或委任契約」。又檢察官與保管人間具有公權力行使之命令關係,與民法上之寄託人與受寄人間、委任人與受任人間之法律上性質完全不同,應無類推適用民法寄託費用償還請求權、受任人償還費用請求權之餘地,至檢察官於行使命令保管扣押物之公權力時,是否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上訴人權利情事,則屬得否請求國家賠償法賠償之範疇。本件上訴人既非基於法令之規定,亦非與被上訴人成立公法上之契約,或有其他公法上給付請求權,其提起一般公法上給付訴訟,自屬無據等由,乃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 五、本院按「人民與中央或地方機關間,因公法上原因發生財產上之給付或請求作成行政處分以外之其他非財產上之給付,得提起給付訴訟。因公法上契約發生之給付,亦同。」行政訴訟法第8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稱因公法上之原因發生財產上之給付,有基於法規之規定、基於公法契約之約定或因事實行為而生者,其發生原因不一而足。再按檢察官代表國家行使偵查、訴追及執行之刑事司法職權,對於可為犯罪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觀之刑事訴訟法第136條第1項及第133條第1項之規定自明。同法第140條第2項規定:「不便搬運或保管之扣押物,得命人看守,或命所有人或其他適當之人保管」。準此,檢察官對於可為犯罪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實施扣押,係屬對物之強制處分,該扣押物於此時應認為已由國家機關占有中。檢察官為妥適保管扣押物,而命他人看守,命所有人或其他適當之人保管,既得三者擇一,純屬檢察官實施扣押完成後之處置方法。是以,該受命看守或保管扣押物之人,自非受檢察官實施強制處分之相對人,尚無當然須容忍之義務。原判決認為於實施扣押後,扣押物之保管,係遂行扣押強制處分之持續狀態,仍屬檢察官之職權,故扣押物之命令保管,仍屬司法程序之一環,乃刑事訴訟法賦予檢察官之職權,係檢察官為貫徹扣押效力所為之命令,具有強制力等詞,已有可議。又上訴人於原審係主張:其受任保管系爭油品,其責付保管期間之租金,可謂係公法上寄託或委任「關係」所生之費用等語(見原審卷第127頁上訴人 所具辯論要旨狀),並非主張其與被上訴人間成立行政契約。原審遽認檢察官與保管人間並無成立公法上寄託「契約」或委任「契約」云云,即有未當。且對於攸關上訴人是否因公法上原因發生財產上給付之上開重要攻擊方法,恝置未論,於法自有未合。再按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規定:「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應負賠償責任。...」是則,國家賠償責任,必以公務員違法行為為其前提。本件上訴人並未主張被上訴人所屬檢察官命為扣押物之保管有何違法行為,自不生國家賠償之問題。原審謂檢察官於行使命令保管扣押物之公權力時,是否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上訴人權利情事,則屬得否請求國家賠償之範疇云云,亦欠允當。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誤,為有理由,應將原判決廢棄,發回原審法院另為適法之判決。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6條第1項、第260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30 日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廖 政 雄 法 官 林 清 祥 法 官 鍾 耀 光 法 官 姜 仁 脩 法 官 胡 國 棟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30 日書記官 張 雅 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