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5年度判字第0042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商標評定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95 年 03 月 30 日
- 法官葉振權、吳明鴻、陳秀美、劉鑫楨、梁松雄
- 法定代理人乙○○、蔡練生、甲○○○
- 上訴人喜喜貿易有限公司法人
- 被上訴人經濟部智慧財產局法人、伊慕詩國際貿易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95年度判字第00425號上 訴 人 喜喜貿易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乙○○ 訴訟代理人 林鎰珠律師 被 上訴人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 表 人 蔡練生 參 加 人 伊慕詩國際貿易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因商標評定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3年9月2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2年度訴字第1015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據以評定商標未達著名程度,系爭商標自無註冊時商標法第37條第7款規定之適用。查參加人伊慕詩 國際貿易股份有限公司所提出之百貨公司DM、百貨公司設櫃照片、貓咪百貨公司村松誠的貓世界報導,或可證明標示各式貓圖之商品已進口至我國販售。惟該等資料均未標示日期,是無法確認其時點。且所有證據內容中均未將據以評定之「MAKOTO MURAMATSU COLLECTION及其黃笑貓圖」作為「商 標」使用於進口之商品,僅可見標示各種造型之貓咪美術著作之商品或貓咪造型之玩具,則此等量產支柱作物商品與專用以表彰商品來源之「商標」實有顯著差異。尤其「MAKOTOMURAMATSU COLLECTION及其黃笑貓圖」在日本並無商標註冊之記錄,在日本根本不是著名商標,為何在台灣反而被認定成著名商標?次查被上訴人所列舉參加人曾在新光三越百貨和SOGO百貨之設櫃合約,宣稱參加人於二家百貨公司之基本營業額逾千萬元,銷售情形良好,廣受相關消費者的喜愛。惟如被上訴人所言銷售情形如此良好,為何參加人其後不久於百貨公司紛紛撤櫃,更於93年1月申請停業。足見其在台 灣僅有短暫時間於新光三越、SOGO、台中中友三家百貨公司販售商品,並無廣泛行銷之事實,顯難據之認定據以評定商標已廣為相關業者及消費者所熟知之著名商標。又被上訴人雖提出數張WORLD TRADE CENTER之展覽會場照片和場地工程之報價單,惟該等資料,充其量只能證明其曾參加展覽,並無法證明據以評定商標有廣泛行銷之事實云云。為此,訴請廢棄原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等語。 二、被上訴人未提出答辯狀 三、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㈠參加人因引進據以評定商標系列商品於我國市場銷售,乃於90年10月30日,依當時商標法第52條第1項,以利害關係人身分向被上 訴人申請評定系爭商標之註冊為無效,合先敘明。㈡據以評定之「MAKOTO MURAMATSU COLLECTION」及系列貓圖係日本 畫家村松誠先生所創作之標誌,經日商小學館股份有限公司授權香港國際影業有限公司負責中國大陸、香港、澳門及台灣等地區之商標及著作等事宜。已足使一般商品購買人認識其為表彰商品之標誌,並得藉以與他人之商品相區別,自為商標之使用。又對著名商標之保護不以取得商標註冊為要件,上訴人主張參加人未提供據以評定商標於其他國家取得商標專用權,所檢送者非商標使用態樣云云,核不足採。㈢系爭商標圖樣上之貓圖形,與參加人檢送據以評定之商品型錄上印製之卡片、T恤、馬桶蓋、腳踏墊、手提袋等商品上標示之貓圖相較,二者之外觀及構圖意匠如出一轍;又系爭商標圖樣上之外文「MAKOTO MURAMATSU COLLECTION」,與參 加人檢送之商品型錄上標示之外文「MAKOTO MURAMATSU COLLECTION」(其意為村松誠系列或收集)商標圖樣相較,二者外文完全相同,於異時異地隔離觀察,在外觀及觀念上,有使消費者產生混同誤認之虞,應屬構成近似之商標。㈣據以評定商標早於系爭商標申請註冊日(87年9月8日)前,業經日商小學館股份有限公司於日本廣泛使用於毛巾、杯碗、手提袋等商品上。據以評定商標商品亦經被授權人香港國際影業有限公司廣泛於香港地區之使用銷售,此有西元1997年12月間於香港World Trade Center展覽之照片及委託藝影展覽設計工程有限公司設計場地之報價單、發票、西元1997年6月間與STELUX WATCH LTD.合作使用據以評定商標於手錶商品之合約、照片及型錄、西元1998年1月至6月間與香港恆生銀行合作信用卡積分換購商品活動之積分現利精選集及部分發票附本院卷可稽。基於日本與台灣或香港與台灣之間地理位置鄰近,商務旅遊往來頻繁,加上現代傳播媒體發達,國內相關事業或消費者本不難得悉日本或香港之流行品牌資訊。何況參加人於86年4月1日起,即直接自日本日商小學館進口據以評定商標之各式商品於我國境內銷售,並陸續於人潮眾多之新光三越百貨公司台北站前店、桃園店及太平洋崇光SOGO百貨公司設立專櫃販售。又於88年3月16日至88年9月15日續約半年,未見有終止合約情事,足見於系爭商標申請註冊日前,參加人於兩家百貨公司之基本營業額,在一年之間即達一千餘萬元,且於前述百貨公司設櫃販售後,因銷售情形良好,廣受相關消費者喜愛,乃持續於太平洋崇光百貨忠孝店、新光三越百貨台北站前店、南西店、桃園店、台中中友百貨等設櫃販售,且上訴人係明知據以評定「MAKOTO MURAMATSU COLLETION」及系列貓圖為日本村松誠先生所創 用,而抄襲該外文及圖形作為系爭商標圖樣主要部分之一搶先註冊。故綜合原審參加人於申請評定時檢送之村松誠簡介、商品型錄、百貨公司設櫃照片、貓咪百貨公司、村松誠的貓世界報導、新光三越百貨股份有限公司廠商合約書、Tapirs Club出版之'96-'97JIGSAW PUZZLE COLLECTION目錄節 本,及被上訴人於審理時所補送之前揭證據資料影本觀之,據以評定商標於系爭商標申請註冊日(87年9月8日)前,應已為國內相關事業包含上訴人喜喜貿易公司及相關消費者(喜愛日貨者)所普遍知悉而達著名商標之程度。㈤據以評定商標圖樣為日本村松誠先生所獨創,具高度之識別性;系爭商標圖樣之外文與據以評定商標圖樣之外文完全相同,其圖樣上之貓圖亦與據以評定商標圖樣之貓圖如出一轍,屬高度抄襲之商標;且據以評定商標之知名度已如前述,系爭商標指定使用於襯衫、睡衣、童裝、頭巾、絲巾、圍巾等商品,復與據以評定商標所使用之毛巾、浴巾、T恤等商品性質相同或類似,客觀上有可能使國內相關事業或消費者誤認二商標之商品為同一來源之系列商品,或者誤認二商標之使用人間存在關係企業、授權關係、加盟關係或其他類似關係,而產生混淆誤購情事,自應有註冊時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七款之適用。㈥至於上訴人主張在多類商品中,另有他人以相同外文「MAKOTO MURAMATSU COLLETION」作為商標圖樣之一部分,經被上訴人核准註冊,足見外文「MAKOTO MURAMAT SU COLLETION」並非參加人所獨有乙節,經查其所舉註冊第 906822等十件商標乃據以評定商標之被授權人香港國際影業公司委任案外人台巨有限公司在台灣以台巨有限公司之名義所申請註冊,故上訴人主張外文「MAKOTO MURAMATSU COLLETION」並非參加人所獨有云云,顯不足採。 四、本院按商標圖樣「相同或近似於他人著名之商標或標章,有致公眾混淆誤認之虞者」,不得申請註冊,為本件系爭商標註冊時商標法第37條第7款所明定。而商標圖樣之近似,以 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購買人,於購買時施以普通所用之注意,有無混同誤認之虞判斷之,復為同法施行細則第15條第1 項所規定。商標在外觀、觀念或讀音方面有一近似者,即為近似之商標。又所稱「著名之商標或標章」,依同法施行細則第31條第1項之規定,係指有客觀證據足以認定該商標或 標章已廣為相關事業或消費者所普遍認知者而言。至所謂「有致公眾混淆誤認之虞者」,係指商標或標章有使一般消費者對其所表彰之商品來源或產製主體發生混淆誤信之虞而言。本件上訴人於民國87年9月8日以「逍遙貓MAKOTO MURAMATSU COLLECTION及圖」商標,指定使用於當時商標法施行細 則第49條鎖定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25類之襯衫、睡衣、童裝等商品,向被上訴人之前身經濟部中央標準局申請註冊,經該局核准列為註冊第874244號商標。嗣參加人伊慕詩國際貿易股份有限公司以系爭商標有違註冊時商標法第37條第6,7,11,12,13及14款之規定,對之申請評定,經被上訴人審查,以91年9月24日中台評字第900411號商標評定書為系爭商標 之註冊應為無效之處分。本件上訴人不服,遂向經濟部提起訴願,仍遭訴願駁回之決定,遂循序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查本件系爭註冊第874244號「逍遙貓MAKOTO MURAMATSU COLLECTION及圖」商標圖樣上之貓圖形及外文「MAKOTO MURAMATSU COLLECTION」,與據以評定之黃笑貓圖及外文「MAKOTO MURAMATSU COLLECTION」商標圖樣相較,二者外文相同且圖形之外觀及構圖意匠如出一轍,應屬近似之商標;而據以評定商標早於系爭商標申請註冊日前,業經日商小學館股份有限公司於日本廣泛使用於毛巾、杯碗、手提袋等商品上,其商品於此之前,除於香港地區銷售外,並在我國相關百貨公司設櫃販售,且經報章雜誌報導宣傳,是據以評定商標圖樣於系爭商標註冊前,應已為國內相關業者及消費者所普遍知悉而達著名商標之程度,二者於異時異地隔離觀察,在外觀及觀念上,有使人產生混同誤認之虞,自應有註冊時商標法第37條第7款之適用,被上訴人評定為系爭商標之註冊應為 無效之處分,訴願決定予以維持,原判決認其均無不合,因而併予維持,並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經核於法尚無違誤;上訴論旨斤斤以據以評定商標未達著名之程度,指摘原判決適用法規不當云云,經核上訴人僅就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自無可採,其據以聲明廢棄原判決,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結論,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30 日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葉 振 權 法 官 吳 明 鴻 法 官 陳 秀 美 法 官 劉 鑫 楨 法 官 梁 松 雄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31 日書記官 郭 育 玎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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