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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5年度判字第00451號

進口貨物核定稅則號別行政裁判日期 95 年 04 月 06 日

法官葉振權吳明鴻陳秀美林茂權梁松雄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95年度判字第00451號

再審原告
岱偉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甲○○
再審被告
財政部關稅總局
代表人
俞邵武

上列當事人間因進口貨物核定稅則號別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93年4月30日本院93年度判字第543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所稱發見未經斟酌之重要證物者,係指該證物在前訴訟程序中即已存在而當事人不知其存在,或雖知有此,而不能使用,現始發現或得使用者而言,並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另同條項第14款所謂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係指證物於前訴訟程序已經聲明或提出,如經採證足以變更原判決之結果,而原判決忽略,未予調查或論斷者而言。如未於前訴訟程序中提出,即非漏未斟酌。證物經斟酌,如不足以變更原判決之結果,即非重要證物,均不得據為再審理由。

二、查本件係因再審原告前分別於86年6月2日、6月10日及6月16日進口貨物各乙批,報單號碼:BC/86/V264/0001 號、BC/86/V324/0003號及BC/86/V408/0002號,報列行為時海關進口稅則(以下簡稱稅則)第4418.90 .90號,互惠稅率百分之2.5,經財政部高雄關稅局改列行為時稅則第4412.11.20號及第4412.13.20號,按互惠稅率百分之20課徵關稅。再審原告不服聲明異議,經再審被告評定異議駁回,再審原告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為本院90年度判字第86號判決後,提起再審之訴,亦經本院以93年度判字第543號判決駁回後,再審原告復以原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第14款再審情形,對之提起再審之訴。其再審意旨略以:再審原告於前訴訟程序所提再審之訴,係以再審原告於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不知已有同一訴訟標的所為之台北高等行政法院90年度訴字第108號判決,其後始知之,並非主張訴訟標的在前已有確定判決,原確定判決以兩案並非同一訴訟標的之理由駁回,自有違誤。財政部84年11月25日「研商有關H.S.第4412節及第4418節加工地板之稅則分類事宜」會議紀錄結論:「(一)為便於實務上的執行,稅則號別第4418節木製拼花地板之適用以拼花層由厚度1公厘及以上之拼花木條構成者為限,作為通案之分類依據。」再審原告進口木製拼花地板,拼花層由厚度1公厘以上之拼花木條構成,再審被告未查明系爭來貨貼面拼花層厚度是否符合上開會議結論,違反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原判決就上開會議結論未予斟酌,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第14款之再審事由。又系爭來貨木製拼花地板貼面層,高雄關稅局核明為柳桉,臺灣大學森林學系則鑑定為櫟木,二者迥異,為證據上理由矛盾,原處分當然違法。本件應優先適用上開財政部會議結論,適用稅則第4418節課徵關稅。又依駐比利時代表處向世界海關組織查詢結果,為印尼代表所攜貨樣已有稅則號別結論云云。惟上開貨樣係指本件再審原告另案自印尼進口之貨品,自與系爭之貨物顯不相同,訴願決定意旨竟認「相同貨物業經財政部函請駐比利時代表處向世界海關組織查得應歸列稅則第4412節相關項下,足證本案海關原核列之稅則號別應屬適當」云云,其課稅處分所認定之事實,與所採之證據,並不相適合,即有證據上理由矛盾之違法,鑑定再審原告進口貨樣之貼面木製拼花層厚度是否1公厘以上,則未論究。業據再審被告於法院審理時陳明在卷。此與會議記錄結論是「放寬認定」,只要其貼面拼花層厚度1公厘及以上之拼花木條構成者即可歸列稅則第4418節之情形不同。按國際類似案例之處理方式僅供我國實務之參考,應優先適用國內之特殊規定,再審被告比附援引世界海關組織於HS會議中之結論,不論貼面木製拼花層之厚度,逕認系爭來貨應歸列稅則第4412節加工合板之下,自有未合等語。

三、本院經查:再審原告復以財政部84年11月25日「研商有關HS第4412及4418節加工地板之稅則分類事宜」會議記錄結論:為便於實務上執行,稅則號別第4418節木製拼花地板之適用以拼花層厚度1公厘及以上之拼花木條構成者為限,做為通案之分類依據。此放寬認定之重要證物,足以影響於判決,原判決漏未斟酌,乃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第14款規定,提起再審之訴。經查再審原告於前訴訟程序並未提出上開資料,原判決未予斟酌,顯無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漏未斟酌情形,再審原告此部分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應予駁回。次查原判決業認定系爭來貨係以素面合板為基材,上貼銘木拼花薄片,並非一塊一塊實木板條直接拼貼於素面合板上,而係由實木板條拼接成地板,平切薄片(0.3-0.6m m厚度),再貼於素面合板上,係屬二次加工化妝合板複合地板。依原判決之認定,系爭來貨之拼花層厚度依前述會議結論,亦不符歸列4418節要件,是原判決縱斟酌前開會議結論,仍難為較有利於再審原告之裁判,揆諸首揭說明,上開會議結論資料,應非屬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所稱發見之新證物。再審原告執此再審,亦顯無再審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278條第2項、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葉 振 權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6   日

法 官 吳 明 鴻

法 官 陳 秀 美

法 官 林 茂 權

法 官 梁 松 雄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6   日

               書記官 郭 育 玎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5年度判字第00451號於民國 95 年 04 月 06 日裁判,案由為進口貨物核定稅則號別,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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