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16 分鐘讀完全文 5,317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5年度判字第00472號

空氣污染防制法行政裁判日期 95 年 04 月 13 日

法官高啟燦鄭小康黃璽君廖宏明楊惠欽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95年度判字第00472號

上訴人
威宇金屬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甲○○○
被上訴人
臺中縣政府
代表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因空氣污染防制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3年10月20日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3年度訴字第389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從事非鐵金屬二級冶煉程序(廢鉛蓄電池中鉛板製造),屬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公告第5批「應申請設置、變更及操作許可之固定污染源」,經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環境督察中區環境督察大隊(下稱中區督察大隊)於民國(下同)92年10月27日11時10分會同內政部警政署環保警察隊第二中隊(下稱環警隊第二中隊)稽查發現,上訴人尚未申請核發固定污染源設置許可證,即逕行設置該製程之反射爐設備,顯已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24條第1項規定,案經移送被上訴人依同法第57條規定裁處新臺幣(下同)10萬元罰鍰、並命停工及限期於93年4月12日前取得設置許可證。上訴人不服,循序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上訴人在原審起訴意旨略以:上訴人係於91年10月7日核准設立,並於91年12月17日取得被上訴人核發「應回收廢棄物處理登記證」,上訴人係在信賴被上訴人核發上開登記證並設備完成後,始進行廢鉛蓄電池的回收處理製程。然被上訴人於上訴人向其申請登記時,既已知悉上訴人所欲處理者為廢鋁容器、廢鉛蓄電池及其他。因上訴人當時並未取得設置固定污染源許可,然上訴人所為縱有違反前揭法令規定,惟因被上訴人並未善盡告知義務,上訴人應無任何故意過失可言。又上訴人所從事廢鉛蓄電池回收處理,固屬行政院環境保護署88年3月12日(88)環署空字第0015163號公告第5批應申請設置許可之固定污染源,然因上訴人於設立時距上開公告已有3年餘之久,被上訴人既未事先告知,且期間亦無任何法令宣導或善盡輔導之積極作為,事後逕以未取得固定污染源設置許可證,而裁處10萬元之罰鍰,自有違信賴保護原則。另本件原處分係於93年1月27日作成,惟被上訴人作出原處分時,上訴人業已取得固定污染源設置及操作許可證,而無任何違法之行為,被上訴人猶對上訴人裁處10萬元罰鍰,並命立即停工及限期於93年4月12日前完成改善,其處分亦違反必要性原則。退萬步言,本件縱認上訴人有任何違反行政法之過失行為,惟因被上訴人亦有過失在先,則本件實屬法重情輕,被上訴人猶裁處10萬元,有違比例原則。為此請判決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等語。

三、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所屬製程為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第5批公告「公私場所應申請設置、變更及操作許可之固定污染源」,公告日期為88年3月12日,上訴人未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24條第1項規定於設置前申請許可證,而逕行設置,即屬違法﹔且法令既經公告,所有受約束之自然人或法人即應遵守,不得以不知或相關單位未告知而得以免罰。又空氣污染防制法第24條第1項所公告規範者為固定污染源及製程別,與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依事業別規範有所不同,則上訴人據此稱於申請某項許可時,要求應獲告知應再申請他項許可,即非屬合理。且「固定污染源設置及操作許可證」之審查單位為臺中縣環境保護局空氣品質及噪音管制課,與審查「應回收廢棄物處理業登記證」之廢棄物管理課所職掌之業務並不相同,其所掌管之環保法規亦有所不同,故臺中縣環境保護局廢棄物管理課依廢棄物清理法執行「應回收廢棄物處理業登記證」審查及92年9月19日、10月28日執行廢棄物管理例行稽查時,未告知或輔導上訴人應再申請非其所執掌之他項許可文件,即屬合理之現象,故本案並無發證或執法上之瑕疵。上訴人未詳加審視所應符合之各項環保法令即先行設置應經許可之固定污染源,致誤蹈法網,卻歸責於環保主管機關未予告知及輔導,顯為卸責之詞。上訴人雖於92年11月20日取得該製程之固定污染源設置許可證,先於本件處分書93年1月27日作成之日,仍不能阻卻上訴人先行設置而經中區督察大隊於92年10月27日查獲之違法事實。且被上訴人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57條規定處上訴人10萬元罰款,係屬該條款之最低額罰款,並未違反比例原則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結果,以:按「公私場所具有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公告之固定污染源,應於設置或變更前,檢具空氣污染防制計畫,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政府其他機關申請核發設置許可證,並依許可證內容進行設置或變更。」、「公私場所未依第24條第1項或第2項取得許可證,逕行設置、變更或操作者,處新臺幣2萬元以上20萬元以下罰鍰;其違反者為工商廠、場,處新臺幣10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罰鍰,並命停工及限期申請取得設置或操作許可證。」空氣污染防制法第24條第1項及第5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非鐵金屬製程別為非鐵金屬二級冶煉程序,應申請條件為「以非鐵金屬廢料為原料,從事各種金屬(如鋁、銅、鉛、鋅、鎂等)之冶煉,其所有電爐、反射爐及熔解爐(含坩鍋爐)之總設計容量或總實際處理量為500公斤\批或500公斤\小時以下,且依法應辦理工廠登記證者。」業據行政院環境保護署88年3月12日(88)環署空字第0015163號公告第5批「公私場所應申請設置、變更及操作許可之固定污染源」規定在案。查本件上訴人所屬製程為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公告第5批「公私場所應申請設置、變更及操作許可之固定污染源」,該署以前揭公告迄今已施行多年,且法令既經公告,相關業者即應受規範,自不得以不知或相關單位未告知而得以免除責任,是上訴人未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24條第1項規定於設置前申請許可證,而逕行設置反射爐設備,即屬可罰。又空氣污染防制法第24條第1項所公告規範者為固定污染源及製程別,與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所規範者為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者,應申請核發許可文件後,始得處理業務有所不同,此係二不同法規及領域,亦即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者,非必然就擁有非鐵金屬冶煉程序之製程;而有非鐵金屬冶煉程序之製程者,不一定就屬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則上訴人據此稱於其未取得設置固定污染源許可時,被上訴人應不得發給「應回收廢棄物處理業登記證」,及被上訴人既發給「應回收廢棄物處理業登記證」,又裁處上訴人罰鍰,有違信賴保護原則,即無足採。另按上訴人未取得固定污染源設置許可,即逕行設置該製程之反射爐設備,而應受處罰,係屬行政秩序罰,乃在制裁上訴人過去行政義務之違反,而非督促其未來履行所施加之連續處罰,是上訴人雖於被查獲違反行政義務(即92年11月20日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前往稽查日)之後,取得該製程之固定污染源設置許可證,仍不能阻卻先行設置之違法事實,而據以主張免罰。復按被上訴人係屬「工商廠、場」,其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24條第1項,依同法第57條規定應處10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罰鍰,已如前述。本件被上訴人裁處上訴人10萬元罰鍰,已屬法定最低金額,上訴人指稱被上訴人裁罰10萬元過高,有違比例原則,亦無足採。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所為本件處分,經核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上訴人聲明求為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語。資為判斷之論據。

五、本院按:信賴保護須以人民有信賴之基礎,以及是否有信賴之表現,並檢討是否有信賴不值得保護之情事,作為其成立要件。本件上訴人主張其未取得設置固定污染源許可時,被上訴人應不得發給「應回收廢棄物處理業登記證」,及被上訴人既發給「應回收廢棄物處理業登記證」,又裁處上訴人罰鍰,有違信賴保護原則云云。經查空氣污染防制法第24條第1項所公告規範者為固定污染源及製程別,與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所規範者為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者,應申請核發許可文件後,始得處理業務有所不同,此係二不同法規及領域,亦即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者,非必然就擁有非鐵金屬冶煉程序之製程;而有非鐵金屬冶煉程序之製程者,不一定就屬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業經原判決剖析甚詳,足見上訴人尚不得以此作為信賴基礎而主張信賴保護,且上訴人因此而受罰,並非信賴保護之表現,亦即並非因信賴而有所作為所造成之損失,是上訴人上開主張,依首開說明,自不合信賴保護之要件。次查上訴人未取得固定污染源設置許可,即逕行設置該製程之反射爐設備,而應受處罰,係屬行政秩序罰,乃在制裁上訴人過去行政義務之違反,而非督促其未來履行所施加之連續處罰,是上訴人雖於被查獲違反行政義務之後,取得該製程之固定污染源設置許可證,仍不能阻卻先行設置之違法事實,而據以主張免罰。復按上訴人係屬「工商廠、場」,其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24條第1項,依同法第57條規定應處10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罰鍰,已如前述。本件被上訴人裁處上訴人10萬元罰鍰,已屬法定最低金額,上訴人指稱被上訴人裁罰10萬元過高,有違比例原則,亦無足採等情,亦經原判決敘明其得心證之事由在案,尚無判決理由不備之違誤。至被上訴人內部單位橫向聯繫不足,有無檢討改進餘地,係屬行政效力加強改進之問題,與上訴人應受違章處罰尚無涉。從而,上訴意旨除執與起訴意旨相同之論證外,猶以:上訴人因信賴被上訴人之作為而誤蹈法網,自應受保護,而得以阻卻不知法令之過失,即無可罰之行為存在,惟原判決對上訴人此部分有利之主張,並未於判決理由中予以說明何以不足採,其判決違反信賴保護原則並屬判決不備理由。另原審對原處分是否違反必要性原則,則未論及,即遽認本件處分並無違誤,亦有判決不備理由之處。且因被上訴人環保局課室之橫向聯繫顯有不足,致其審核發證之程序有瑕疵,則被上訴人理應不得再作出對上訴人不利之處分,惟原判決卻對此有利上訴人之事證均恝置不論,於法自有未合等語,加以爭執,揆諸上開說明,均無足採。綜上,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將原決定及原處分均予維持,駁回上訴人之訴,核無違誤。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誤,求予廢棄,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高 啟 燦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13  日

法 官 鄭 小 康

法 官 黃 璽 君

法 官 廖 宏 明

法 官 楊 惠 欽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13  日

               書記官 彭 秀 玲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5年度判字第00472號於民國 95 年 04 月 13 日裁判,案由為空氣污染防制法,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