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5年度判字第0049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虛報進口貨物產地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95 年 04 月 13 日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95年度判字第00496號上 訴 人 華容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送達代收人 乙○○ 區○○○路396號11樓之3) 被 上訴 人 財政部高雄關稅局 代 表 人 游朝順 上列當事人間因虛報進口貨物產地事件,上訴人不服中華民國93年2月10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2年度訴字第944號、92年度訴字第945號、92年度訴字第946號、92年度訴字第947號、92年度訴字 第948號、92年度訴字第949號、92年度訴字第950號、92年度訴 字第951號、92年度訴字第952號、92年度訴字第953號、92年度 訴字第954號、92年度訴字第955號、92年度訴字第956號等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壹、本件上訴人主張:查被上訴人指稱上訴人有虛報進口貨物產地之行為,依本院39年判字第2號判例意旨,其必須就每件 處分,提出具體明確之證據,以供憑信。是以本院61年判字第70號判例亦明確指示:「認定事實,須憑證據,不得出於臆測,此項證據法則,自為行政訴訟程序所適用。」。此外,其舉證之證明程度,必須如「刑事訴訟之標準」,有嚴格之證明力,而非僅有蓋然之概略性而已。被上訴人一再指稱貨物為中國大陸地區所生產,卻未查得任何一個上訴人當時所申報進口之貨件以資證明查驗,僅以一些不相干的匯款資料及證人盧慧芬、洪固承臨訟制作不實之表冊資料為本案之證據,顯然無可採納。上訴人並對被上訴人所提出之任何私文書之書證或影印文件,均表示否認其真實性,被上訴人已應先證明其各項文件之真實性。況證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依法並無證據能力。因此,即便是於警察局所作之筆錄,都未必有證據能力,更何況是被上訴人所制作之談話筆錄。且被上訴人既然質疑該進口報單中之產地記載乃為不實,則其又如何證明該報單中之貨物名稱、數量、價格等記載即為實在。是以被上訴人處罰上訴人所根據之證據基礎實嫌太過薄弱,而根本無法使法院產生不容合理懷疑的確信。且本件牽涉之海關緝私條例第36條之罰則,乃是行政法上最重的罰則之一,於證據之要求上,更應謹慎嚴格,是原判決顯有違背本院39年判字第2號、61年判字第70號判例意旨及民事訴訟法 第277條之違誤,其判決乃為嚴重違背法令。次按海關緝私 條例第36條之所以規定對私運貨物走私貨品進口之行為,處貨價1倍至3倍之罰鍰。乃因走私物品為嚴重違法亂紀,是以從重處罰。而本件上訴人進口貨物,均是有依法向海關申報進口,並非走私私運,且未逃漏任何關稅,竟然比照逃漏關稅且走私貨品者之處罰,顯有失均衡。且被上訴人原據以處罰上訴人的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1項規定:「...處所 漏進口稅額2倍至5倍之罰鍰」。而上訴人所進口之此些貨物乃是免進口關稅,根本沒有任何逃漏稅額,又有依法申報進口,但現今其所受之處罰反而比第1到第3款之情事更重數百倍以上,此顯然嚴重失去法理公平之原則,也明顯違反行政程序法第7條規定之比例原則。而海關緝私條例為防止此處 罰欠缺均衡之情形,於其第45條之1同時有規定:「應依第 36條第1項、第37條第1項、第4項處以罰鍰之案件,情節輕 微並合於財政部之規定者,得免於處罰。」是以財政部民國(下同)74年4月16日臺財關第14474號函示意旨謂:「加工貨物報運出口,...其溢額沖退稅額在新臺幣(下同) 5,000元以下之輕微案件,得依第45條之1規定免予處罰。」,該函示意旨所涉及之情節與第36條及第37條第1項相當, 當可援引參酌適用。是本件牽涉之進口稅額為零,是在5,000元以下,自更加為輕微案件,而得依法免罰。是原審判決 亦顯有違背行政程序法第7條及海關緝私條例第45條之1規定之違誤。另本件被上訴人處罰上訴人之主要依據係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1項第4款,其規定之該當情節內容為「有違法行為者」。惟此規定顯相當不明確,則為保障人民之權利,自必須就其所規定之意涵,作限縮性的適當解釋,而不能反而擴大其適用範圍。是以其涵義之解釋自亦應以會發生偷漏進口關稅等相當情事之情形,始為該當該款所稱之違法情節。本件上訴人之行為並未偷漏任何之關稅,自不構成其處分之該當構成要件,而不得引該法條據以處罰。原判決顯有違背行政程序法第5條、第7條及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1項第4款規定之違誤,爰請求廢棄原判決。 貳、被上訴人則以:查系爭13批進口貨物依據船運文件之聯合轉運提單(COMBINED TRASPORT BILL OF LADING)及到貨通知等文件,載明收貨地點(PLACE OF RECEIPT)為大陸廈門(XIAMEN)。次查,本案貨款由上訴人匯給國內之甫展企業有限公司再轉匯給大陸法拉電子公司,此有甫展企業有限公司於談話紀錄中坦承及所提供之相關匯款資料和銀行之匯款單據附卷可稽,依據以上事證,足認來貨為大陸物品。上訴人不服,申請復查,被上訴人為慎重處理計,依「進口貨品原產地認定標準」第5條之規定,再報請財政部關稅總局「進 口貨品原產地認定委員會」會同有關機關及學者專家會商審議結果,仍認定其產地為中國大陸,其認定當具公信力及權威性。足見上訴人主張來貨為外銷品退運回來之國產品,已違事理且乏證據足供證明其為真實。而原審依據證據之優勢性,認為被上訴人所舉之相關證據,已足證明系爭13批貨物之原產地為中國大陸,顯無上訴人所稱之違反最高行政法院39年判字第2號、61年判字第70號判例意旨及民事訴訟法第 277條規定之違誤。次按「產地」係報運貨物進口必須申報 之重要項目之一,進口人如有虛報產地之情事,即屬違反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1項第4款之「其他違法行為」,此有財政部82年10月20日臺財關第821556309號函釋示可資參照, 該函釋係主管機關對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1項第4款有關『其他違法行為』適用疑義所為之釋示,並無逾越母法規定之意旨。查系爭貨物為未經開放准許間接進口之大陸物品,則此項虛報產地之行為同時涉及逃避管制,已明確違反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3項之規定,被上訴人依上開規定轉據同條 例第36條第1項予以處分,於法並無不合。又本案系爭13批 進口貨物均涉及虛報產地及逃避管制,本應依據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3項轉據同條例第36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處 貨價1倍之罰鍰,併沒入貨物,而由於本案貨物已放行,無 法沒入,被上訴人酌情改處貨價2倍之罰鍰,並未逾越法條 規定得科處貨價1倍至3倍之裁量範圍,於法並無不合,且無違比例原則或平等原則。又本案係因上訴人涉有虛報產地逃避管制之情事,按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3項規定轉據第36 條第1項規定所為之處分,系爭貨物為免徵進口稅未涉逃漏 稅,核與本件處分要件無關。而上訴人所舉財政部74年4月 16日臺財關第14474號函對於情節輕微得以免罰所為闡釋核 與本案涉案情節不合,本案顯無依據海關緝私條例第45條之1規定予以免罰之適用。是被上訴人所為處分,於法均屬有 據,本案顯無上訴人所稱有違背法令判決之情事等語,資為抗辯。 參、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查上訴人所申報進口之系爭13批香港產製薄膜電容器貨物,其各批船運文件之前述聯合轉運提單(COMBINED TRANSPORT BILL OF LADING)及到貨通知均載明系爭貨物收貨地點(PLACE OF RECEIPT)為大陸廈門(XIAMEN)。次依上訴人申報進口報單 所載進口船名及呼號(班次)與前揭聯合轉運提單、到貨通知上所載船名及呼號均屬相同,足認系爭13批貨物均來自大陸廈門。次就系爭13批貨物申報進口時所附裝箱單(PACKING LIST)所載各批貨物發票號碼,與訴外人甫展公司向被上訴人提出之該公司與上訴人間貨款匯入匯出匯總表、土地銀行匯款單及甫展公司匯款明細表相互勾稽,發現均相符合。再參諸訴外人甫展公司會計盧慧芬於被上訴人90年1月15日 之談話筆錄,及甫展公司負責人即訴外人洪固承於被上訴人90年12月14日調查中之供述可知,本件貨品買賣形式上雖由甫展公司仲介上訴人與香港宏星公司訂約,然實際出貨人乃大陸廈門法拉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亦即系爭13批進口貨物之原產地乃中國大陸,並非香港,否則貨款即無由甫展公司轉匯大陸廈門法拉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之理。另查,上訴人與之進行交易之香港商宏星公司HONSING COMPONENTS CO.,僅為貿易商,並無設置工廠,亦經證人洪固承結證在卷,該香港商既僅為貿易商,則依一般國際貿易實務,買賣雙方對交易之貨物名稱、品質、規格、產地等均應有明確約定,然上訴人並未提出原始買賣契約及雙方往來等證明文件以供調查,僅於事後表示係上訴人回收之產品云云,惟就系爭貨物確僅係由香港地區貿易商於海外統一回收之利己事實,上訴人並未能提出回收貿易商資料、回收材料文件以資證明;且若如上訴人所言係國外客戶退貨回收之上訴人公司產品,則上訴人豈有匯入大批金錢與上訴人貿易代理商甫展公司並由其代為轉匯入大陸廈門法拉電子股份有限公司(原判決誤植為香港法拉公司)之理?是上訴人此之主張,亦不可採。再者,關於系爭貨物原產地認定之爭議亦經被上訴人依「進口貨品原產地認定標準」第5條之規定,報請財政部關稅總局「進 口貨品原產地認定委員會」會議審議決議,認定系爭貨物產地確為中國大陸,有財政部關稅總局92年1月10日臺總局認 字第0920100255號函附於原處分卷可佐,按財政部關稅總局進口貨品原產地認定委員會為具有公信力及權威性之鑑定機關,其所作之鑑定,自可採信,綜上證據足認上訴人進口系爭13批貨物之原產地應為中國大陸無訛。另經濟部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貿易許可辦法規定,公告何種物品得否自大陸間接進口,以資管制違法進口,是「產地」之申報,係報運貨物進口必須申報之重要項目之一,進口人如有虛報產地之情事,自屬違反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1項第4款之「其他違法行為」,此亦有財政部82年10月20日臺財關第821556309 號函可資參照,該函釋係主管機關對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1項第4款有關「其他違法行為」適用疑義所為之釋示,並無逾越母法規定之意旨。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之處罰有違行政行為明確性原則,殊無足採。末按科處罰鍰金額之多寡,乃屬行政機關依據事實衡量予以裁量之範圍,屬於行政機關之裁量權,於不違反比例原則或平等原則之情況下,即非法院所得置喙。則按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1項第4款、第3項轉 據同條例第36條第1項規定係得科處貨價1倍至3倍之罰鍰, 被上訴人對上訴人前揭違章行為衡酌一切情狀裁處2倍之罰 鍰,並未逾越裁量範圍,且無違比例原則或平等原則,於法並無不合。又被上訴人查獲上訴人有系爭13件違章,被上訴人依法逐件予以處分,依法自屬有據。綜上所述,上訴人前開主張既均不足採,則被上訴人以上訴人涉有虛報進口大陸貨物,逃避管制情事,依據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1項第4款、第3項轉據同條例第36條第1項規定,分別為如原判決事實概要所載之13件處分,均無違誤。復查決定、訴願決定均予以維持,亦無不合,乃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 肆、本院查:按「報運貨物進口而有左列情事之一者,得視情節輕重,處以所漏進口稅額2倍至5倍之罰鍰,或沒入或併沒入其貨物:...四、其他違法行為。」「有前2項情事之一 而涉及逃避管制者,依前條第1項及第3項論處。」及「私運貨物進口、出口或經營私運貨物者,處貨價1倍至3倍之罰鍰。」行為時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1項第4款、第3項及第36 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委由訴外人百立報關股 份有限公司於 (一)89年11月10日(進口報單【下同】BC /89/WH77/0037號);(二)89年11月3日(BD/89 /WG99/0100號);(三)89年11月24日(BD/89/W J79/0095號);(四)89年12月1日(BD/89/WK96/ 0113號);(五)89年12月7日(BC/89/T713/0014號 );(六)89年11月13日(BD/89/WI49/0080號);( 七)89年8月21日(BD/89/W745/0138號);(八)89年 8月4日(BD/89/W528/0094號);(九)89年7月7日( BC/89/W182/0110號);(十)89年7月3日(BD/89 /W100/0055號);(十一)89年5月8日(BC/89/V43 8/0055號);(十二)89年5月4日(BC/89/V404/0040號);(十三)89年12月11日(BC/89/WL86/0042號),向被上訴人所屬中島支局或前鎮分局分別報運進口香港產製薄膜電容器各乙批,均經電腦核定以C2或C1方式通關,並經放行在案。嗣被上訴人於事後查核發現,該申報進口已放行之貨物原申報產地為香港,實際產地為中國大陸,且系爭貨物非屬經濟部公告准許間接進口之大陸物品,遂認上訴人涉有虛報進口貨物產地,逃避管制之情事;因貨物已放行提領,乃依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3項轉據同條例第36條 第1項之規定,分別裁處上訴人貨價2倍之罰鍰即:(一)92年度訴字第944號,罰鍰新臺幣(下同)649,806元;(二)92年度訴字第945號,罰鍰858,654元;(三)92年度訴字第946號 ,罰鍰961,356元;(四)92年度訴字第947號,罰鍰349,866 元;(五)92年度訴字第948號,罰鍰223,684元;(六)92年度訴字第949號,罰鍰108,032元;(七)92年度訴字第950號, 罰鍰598,752元;(八)92年度訴字第951號,罰鍰577,588元 ;(九)92年度訴字第952號,罰鍰140,150元;(十)92年度訴字第953號,罰鍰660,294元;(十一)92年度訴字第954號, 罰鍰282,022元;(十二)92年度訴字第955號,罰鍰422,582 元;(十三)92年度訴字第956號,罰鍰798,300元。上訴人對於以上處分均表不服,分別申請復查,未獲變更;各自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乃分別提起上開各件行政訴訟。原審合併審理判決,原判決關於上訴人虛報進口貨物產地,逃避管制之違章事實,證據取捨本件系爭貨物原產地之認定,經財政部關稅總局「進口貨品原產地認定委員會」會議審議決議,認定系爭貨物產地為中國大陸,原處分機關依海關緝私條例授權之目的,考量應考量之因素後,在法定範圍行使裁量權,並未違反比例原則或平等原則,以及上訴人在原審之主張如何不足採等事項均已詳為論斷。(二)、按行政機關為行使法律所授與裁量權,在遵循法律授權目的及範圍之內,充分考量應考量之因素,以實踐具體個案正義,並顧及法律適用的一致性,符合平等對待原則,以實踐具體個案之正義,又能實踐行政的平等對待原則。行政法院以行政程序法第10條、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2項及第201條等規定為基礎, 對於行政機關依裁量權所為行政處分,以其作為或不作為是否逾越權限或濫用權力,應盡其司法審查之職責。行政機關行使裁量權,其結果逾越法定裁量範圍者,為逾越權限;其過程不符合法律授權之目的者,為濫用權力。本件原處分機關依海關緝私條例授權之目的,考量應考量之因素後,在法定裁量範圍行使裁量權,尚無違反比例原則或平等原則之情形。則原判決認原處分及訴願決定,並無不合,予以維持,而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其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現行法規並無違背,與解釋判例,亦無牴觸,並無所謂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形。又證據之取捨與當事人所希冀者不同,致其事實之認定亦異於該當事人之主張者,不得謂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形。(三)、上訴人對於業經原判決詳予論述不採之事由再予爭執,核屬法律上見解之歧異,要難謂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形。本件上訴論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違誤,求予廢棄,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13 日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葉 振 權 法 官 吳 明 鴻 法 官 陳 秀 美 法 官 劉 鑫 楨 法 官 梁 松 雄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13 日書記官 陳 盛 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