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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5年度判字第00498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95年度判字第00498號
- 上訴人
- 省屋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甲○○
- 被上訴人
- 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
- 代表人
- 鄭宗典
上列當事人間因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3年10月13日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3年度訴字第334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壹、本件上訴人主張:查上訴人係對民國(下同)89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之核定全年所得額為新臺幣(下同)7,658,691元,應補稅額1,903,950元之行政處分整體案件不服提起行政救濟,雖未於復查申請書載明對於利息支出表示不服,然本案仍於行政訴訟程序階段尚未確定,而上訴人已載明於行政訴訟理由書中。原審以上訴人未於復查申請書表示不服而予以駁回,實有違行政訴訟法第209條規定。又上訴人所主張之利息支出乃因上訴人與神大電腦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神大公司)之訴訟銀行債權人仍以上訴人為債務支付對象,亦即仍應由上訴人負擔該利息,依商業會計法第10條第1款及第2款之規定為應計負債而非或有負債。而若於2年後仍尚未給付者,方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108條之1規定,轉列其他收入方為妥適,不可未經查證逕予駁回,而無視前揭法令之規定,爰請求廢棄原判決。
貳、被上訴人未提出上訴答辯狀。
參、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查上訴人89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原列報營業成本29,529,568元及呆帳損失61,333,333元,被上訴人已依申報數核定營業成本29,529,568元及呆帳損失61,333,333元,並無調整剔除;至訴稱申報計算錯誤乙節,按「當事人主張事實,須負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主張事實之證明,自不能認其主張之事實為真實。」改制前行政法院36年判字第16號著有判例。惟上訴人迄未提示營業成本申報計算錯誤之具體事證以實其說,且921地震係發生於88年9月21日,與本件上訴人申報89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應無關聯,上訴人空言主張,核無足採。上訴人於復查時雖主張有房屋稅與呆帳損失漏未入帳,又營業成本列報數偏低,申報計算錯誤云云。然經被上訴人於92年11月4日及同月14日2次通知上訴人提示帳證供核,卻均未提示,有被上訴人發函通知及上訴人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各2紙在原處分卷可憑。上訴人於訴訟時復為前述主張,惟仍未提示任何足以證明其主張之證據,所訴應無足採。再者,上訴人於復查時僅就營業成本、房屋稅及呆帳損失等3項目申請復查,對於其他費用及利息支出並無爭執或表示不服,此有上訴人92年7月15日之復查申復書附原處分卷可稽。從而,系爭其他費用及利息支出項目,上訴人既未經復查程序,上訴人對之逕行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依前揭判例所示,自有未合。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所為原處分(復查決定),經核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乃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
肆、本院查:(一)、按「稽徵機關進行調查或復查時,納稅義務人應提示有關各種證明所得額之帳簿、文據;其未提示者,稽徵機關得依查得之資料或同業利潤標準核定其所得額。」、「本法第83條所稱之帳簿文據,其關係所得額之一部或關係課稅年度中某一期間之所得額,而納稅義務人未能提示者,稽徵機關得就該部分依查得資料或同業利潤標準核定其所得額。」分別為所得稅法第83條第1項及同法施行細則第81條所明定。又「凡經稽徵機關調查核定之所得稅應納稅額,納稅義務人如有不服,得於核定稅額通知送達20日內,依規定格式,敍明理由,連同證明文件,申請復查。納稅義務人對於稽徵機關之復查決定稅額,仍有不服時,始得依法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行為時適用之所得稅法第82條第1項規定之申請復查,為提起訴願以前必先踐行之程序。若不經過復查而逕為行政爭訟,即非法之所許。本件原告56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經被告官署調查核定後,僅以原料耗用部分申請復查,對於折舊部分並無異議,是其就折舊部分,一併提起訴願,自非法之所許。」本院48年判字第23號及62年判字第96號分別著有判例。本件上訴人89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原列報營業成本29,529,568元、稅捐3,326,472元、呆帳損失61,333,333元、其他費用267,745元及利息支出20,510,496元。經被上訴人初查以,營業成本依申報數核定為29,529,568元、稅捐部分因上訴人本年度建屋型態為「合建分售」,剔除土地增值稅支出2,684,075元後,核定稅捐642,397元、呆帳損失依申報數核定為61,333,333元、其他費用剔除健保費之滯納金4,417元後,核定263,328元及利息支出剔除與神大公司訴訟估列之或有負債7,605,000元後,核定為12,905,496元,計核定全年所得額7,658,691元,應補稅額1,903,950元。上訴人不服,就營業成本、稅捐(房屋稅)及呆帳損失3項申經復查結果,未獲變更。又就營業成本、稅捐(房屋稅)、呆帳損失、其他費用及利息支出等5項提起訴願,仍遭決定駁回,乃提起本件行政訴訟。原判決關於上訴人申請復查之營利成本、房屋稅及呆帳損失部分,主張有漏未申報或計算錯誤乙節,惟均未提出確切的帳證,以供核定,或以實其說,至於上訴人一併提起訴願之其他費用及利息支出部分,並未經復查程序,有申請復查理由書影本及復查決定書附於原處分卷可稽,以及上訴人在原審之主張如何不足採等事項均已詳為論斷。(二)、本院62年判字第96號判例:「行為時適用之所得稅法第82條第1項規定之申請復查,為提起訴願以前必先踐行之程序。若不經過復查而逕為行政爭訟,即非法之所許。本件原告56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經被告官署調查核定後,僅以原料耗用部分申請復查,對於折舊部分並無異議,是其就折舊部分,一併提起訴願,自非法之所許。」揭示對於租稅爭訟事件係採爭點主義。本件其他費用及利息支出部分未經復查程序,而逕行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於法尚有未合。行政訴訟法第209條規定判決書應記載事項,原審法院遵守前揭記載當事人、代表人、言詞辯論終結日期、主文、事實、理由、年、月、日及行政法院等事項製作原判決,並無判決不備理由之情形。上訴人申請復查時臚列係營業成本計算錯誤,尚有部分房屋稅及呆帳損失漏未入帳,有上訴人所提出附於原處分卷之復查申請書及復查申請理由書等影本可稽,被上訴人亦據之而為復查決定,上訴人自不得事後主張其對於其他費用及利息支出部分亦已一併申請復查。(三)、綜上所述,原判決認原處分認事用法,尚無違誤,維持原處分及訴願決定,而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其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現行法規並無違背,與解釋判例,亦無牴觸,並無所謂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形;又證據之取捨與當事人所希冀者不同,致其事實之認定亦異於該當事人之主張者,不得謂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形。上訴人對於業經原判決詳予論述不採之事由再予爭執,核屬法律上見解之歧異,要難謂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形。本件上訴論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違誤,求予廢棄,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葉 振 權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