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5年度判字第0058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綜合所得稅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95 年 04 月 27 日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95年度判字第00586號上 訴 人 甲○○ 被 上訴 人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 代 表 人 張盛和 上列當事人間因綜合所得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3年11月12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2年度訴字第2629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理 由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略以:(一)本件被上訴人核課上訴人財產交易所得稅,係以登記簿謄本所載以買賣為原因,於87年5 月9日由廣萌公司移轉登記給上訴人,同年10月25日再由上 訴人移轉登記給許國泰為依據,而原審判決以已登記之文書為準而駁回上訴人之訴。經查文書依其程式及意旨得認作公文書者,推定為真正,民事訴訟法第355條第1項固有明文,並為行政訴訟法第176條規定所準用。但此規定僅係公文書 形式證據力,並非實質證據力。文書實質證據力之有無,自應由事實審法院曉諭兩造為適當完全之辯論,盡其攻擊防禦之能事,始足以資判斷。本件上訴人否認有實際交易,被上訴人要課上訴人交易所得稅,依法自應有實際交易之證據如價金之交付等有利事項負舉證責任。(二)按法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雖得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之真偽,但其所為之判斷如與經驗法則不符時,即屬於法有違,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771號判決著有判例。本件上訴人否認有實際成交本件 買賣,許國泰亦否認有向上訴人買受系爭房屋,根本沒有財產買賣交易之事實。被上訴人亦未舉證有實際交付價金之情事。但原審判決竟認有買賣之事實,其判斷與經驗法則不符,有違上揭判例之情事。(三)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所附所有權移轉契約書(俗稱公契)其性質為私文書,並非公文書,有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108號判例謂契據於投稅時經公署 蓋有公印,不過為完納契稅之表示,該契據並不因此而變為公文書可證之。既所有權移轉契約書為私文書,上訴人、證人許國泰、林英利亦均否認有買賣,即屬否認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內容之真正,則被上訴人自應就該文書之形式證據力及實質的證明力為舉證。然被上訴人於原審均未舉證,原審判決遽予採信,有違行政訴訟法第136條之規定。為此,訴請 廢棄原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等語。 二、被上訴人則以:(一)按行政訴訟當事人不服一審判決而提起上訴,必須具有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及第2項所列各 情形之一始足當之,而該條第1項所謂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 用不當者,係指原判決所為適用之法規與該事件應適用之現行法規相違背,或與解釋判例有牴觸者而言。至於法律上見解之歧異,上訴人對之縱有爭執,要難謂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而據為上訴理由。又確定事實乃原審法院專屬職權,上訴審不得置喙,上訴人縱對之有所爭執,仍難據為上訴之理由。(二)查原審判決以指出系爭房屋業依土地法規定,以買賣行為自上訴人名下移轉登記所有權予許國泰在案,自有其絕對效力。上訴人堅稱係依約取消買賣,而返還登記予許國泰。惟經證人許國泰與林英利到庭證述,與上訴人所稱不相符。上訴人亦未能舉證所訴並非買賣之有力證據,是上訴人按登記有案之房屋買賣文書,核定系爭財產交易所得,並無不合。上訴人未對原審判決之違背法令之處有具體之指摘,上訴自難認為合法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駁回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係以:(一)按「依本法所為之登記,有絕對之效力。」為行為時土地法第43條所明定。次按「個人之綜合所得總額,以其全年左列各類所得合併計算之... 第七類︰財產交易所得︰凡財產及權利因交易而取得之所得... 一、財產或權利原為出價取得者,以交易時之成交價額,減除原始取得之成本,及因取得、改良及移轉該項資產而支付之一切費用後之餘額為所得額。」復為行為時所得稅法第14條第1項第7類所明定。又87年度個人出售房屋未申報或已申報而未能提出證明文件之財產交易所得標準,臺灣省縣轄市部分依房屋評定現值之14%計算。為財政部 88年1月28日台財稅第881895668號函發布在案。(二)本件上訴人87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經被上訴人核定綜合所得總額為新臺幣 (下同)1,855,732元,淨額為1,740,732元 。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核定其出售系爭房屋,財產交易所得分別為646,814元、518,648元及627,270元,表示不服,循序 提起復查、訴願,均遭決定駁回,復起訴主張系爭房屋由廣萌公司移轉登記予上訴人,再由上訴人移轉登記予許國泰,伊未付價款,亦未收價款,並無財產交易所得,被上訴人核課其財產交易所得稅,顯有違誤,詳如其起訴狀事實欄所載理由等語。(三)查本件系爭房屋,於87年5月9日,以買賣為原因,由廣萌公司移轉登記予上訴人,同年10月25日,復以買賣為原因,由上訴人移轉登記予許國泰,此有建築改良物登記簿附原處分卷可稽,被上訴人初查,依照上開登記公文書資料,按該三戶房屋評定現值,分別核定系爭房屋之財產交易所得646,814元、518,648元及627,270元,併課其當 年度綜合所得稅,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自無不合。(四)再查系爭房屋由廣萌公司登記移轉予上訴人,有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及前述登記簿附原處分卷可稽,買賣契約書載有買賣價款金額,又該房屋再由上訴人移轉登記予許國泰,亦以買賣為登記原因,故上訴人主張未付價款,亦未收價款,顯與常情有違,雖證人許國泰到庭證稱:不清楚系爭房屋為何移轉登記在伊名下。經核亦與常情不合。另證人即廣萌公司代表人林英利亦到庭證稱:上訴人沒有出面簽訂系爭房屋買賣,亦沒有付錢等語,惟系爭房屋之上開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買受人欄蓋有上訴人印文,買賣價款總金額亦明確記載數額,證人林英利證詞,亦與上開資料不符,故證人許國泰、林英利之證述,尚難採為對上訴人有利之證據。至於上訴人另主張其於87年3、4 月間受許國泰遊說承購系爭房屋 ,惟銀行貸款遲未核貸,其堅持依約取銷買賣,遂由許國泰洽辦產權登記返還事宜云云,已由許國泰所否認,亦難認為真實。此外,上訴人又無法提出對已有利之証據,自應以已為登記之文書為準,從而上訴人所訴,洵不足採。上訴人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語,為其判斷之基礎。 四、本院經核原判決,依前開規定及說明,固非無見。惟查:按法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雖得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之真偽,但其所為之判斷如與經驗法則不符時,即屬於法有違。經查本件原審判決固以系爭房屋由廣萌公司登記移轉予上訴人,買賣契約書載有買賣價款金額,又該房屋再由上訴人移轉登記予許國泰,亦以買賣為登記原因,有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及前述登記簿附原處分卷可稽,故上訴人主張未付價款,亦未收價款,顯與常情有違,又雖證人許國泰到庭證稱:不清楚系爭房屋為何移轉登記在伊名下。另證人即廣萌公司代表人林英利亦到庭證稱:上訴人沒有出面簽訂系爭房屋買賣,亦沒有付錢等語,惟系爭房屋之上開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買受人欄蓋有上訴人印文,買賣價款總金額亦明確記載數額,故證人許國泰、林英利之證述,尚難採為對上訴人有利之證據。至於上訴人另主張其於87年3、4月間受許國泰遊說承購系爭房屋,惟銀行貸款遲未核貸,其堅持依約取銷買賣,遂由許國泰洽辦產權登記返還事宜云云,已由許國泰所否認,亦難認為真實。惟查系爭房屋原係廣萌公司所有,因案外人邱垂麟出面與該公司洽談買賣事宜,再由台塑牛排餐飲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台塑牛排公司)與該公司簽約,約定總 價為四億五千萬元,並先後交付現金5千萬元,餘款四億元 約定於所有權移轉登記後,再由買受人向銀行承擔原來系爭房屋貸款四億元,嗣房屋依約過戶與買受人指定之上訴人、許國泰等人,因許國泰未依約辦理承貸事宜,廣萌公司代表人林英利認受欺騙,而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對上訴人、許國泰等人提起自訴,嗣因罪證不足,而經該院判決上訴人等無罪在案,嗣該公司上訴臺灣高等法院,經兩造協議「‥‥將附件一之土地暨建物之產權暫時登記還回予甲方‥‥」(甲方為廣萌公司)和解,由廣萌公司撤回上訴等情。此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88年度自字第49號判決及協議書影本各乙份附訴願卷內可稽,從而證人林英利與上訴人立場對立,衡情自無庸特意袒護上訴人,再參酌本件被上訴人曾函請廣萌公司協助查明,經該公司於90年2月8日函覆,略以其於87年3 月6日與台塑牛排公司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標的除本件系爭 房屋外,尚包括其他房屋),並依契約第5條所述,有關權 利人名義,得由買主自定,賣方絕無異議,故其依約將該買賣標的過戶予林皆得、林李麗蘭、許國泰、葉芳霖、楊微塵、以及上訴人等六人,其從未與申請人訂定不動產買賣契約等情‥‥,有該函影本附原處分卷可參,從而證人林英利上開證詞,似無不合常理,而不可採。另參照證人許國泰亦曾出具上訴人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與許國泰,確係依買賣契約之約定,移轉登記與賣方或賣方指定之第三人之聲明書,有該聲明書影本附原審卷可憑,雖此聲明書內容,與證人許國泰於原審證稱不知房屋為何登記在伊名下有違,惟此亦可命上訴人及證人許國泰對此究明其底蘊以勾稽其真實,而上訴人既未曾出資購買系爭房屋,己如前述,何以得以就登記其名下之系爭房屋再賣與證人許國泰,又上訴人究有無就系爭房屋移轉登記與許國泰而取得價款,其間事實尚非明確,原審徒以僅具私文書效力之系爭買賣契約其上已有上訴人與廣萌公司買賣價金之記載,即認該二者間確有買賣之事實,似有未洽,從而被上訴人以系爭房屋評定現值計算上訴人之所得,即尚待斟酌,綜上所述,本件事實尚未臻明確,上訴論旨,執前述理由,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情事,求予廢棄,非無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廢棄,發回原審法院審理。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6條第1項、第260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27 日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蔡 進 田 法 官 黃 合 文 法 官 吳 明 鴻 法 官 林 茂 權 法 官 鄭 小 康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27 日書記官 郭 育 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