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5年度判字第0059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石油管理法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95 年 04 月 27 日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95年度判字第00599號上 訴 人 華新通運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乙○○ 被 上訴 人 彰化縣政府 代 表 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因石油管理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3年11月3日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3年度訴字第306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上訴人未經申請核准,擅自於彰化縣芬園鄉○○村○○路346巷 30號旁空地設置自用加儲油設施,案經彰化縣警察局於民國92年3月13日17時許當場查獲上訴人之受僱人賴周福駕駛砂石車至該 儲油槽抽取油料,及訴外人董義龍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以大貨車設置加油設備販售油料等情,被上訴人乃於92年12月22日以府建用字第0920242581號處分書,依石油管理法第18條第1項、第40 條第1項第3款及第2項規定,裁處上訴人新臺幣100萬元罰鍰,並沒入其供自用之石油製品及所使用之加儲油設施器具之處分。上訴人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判決駁回。 上訴人主張:(一)石油管理法第18條、第40條第1項雖規定授 權中央主管機關對於自用加儲油(氣)設施設置之「設置條件」、「設備」、「申請程序」、「及其他管理事項」得制定相關管理規則,惟何謂「加儲油設施」,確未為具體明確之授權,蓋加儲油設施定義之寬廣與否,乃涉及限制人民對其所有物(自購之石油製品)處分權之行使,其法律性質乃屬裁罰性行政處分之構成要件,其構成要件與法律效果應由法律定之,始符合憲法第23條及中央法規標準法第5條第2款之規定。而就認定加儲油「設施」之範圍,亦不應逾越法律所規定。又上訴人於原審曾就經濟部發布之自用加儲油加儲氣設施設置管理規則第3條第1項規定,陳明有違反法律保留及授權明確性原則之虞,原審判決卻未加以審酌,原審判決適用法規,顯有不當之處。(二)上訴人於原審曾請求傳喚證人,以明事實;原審並無任何證據,足認該處所內之鐵皮屋為上訴人之辦公處所,亦未傳喚證人,查明事實。原審判決就事實認定,顯屬主觀之臆測,其判決理由,難謂已備。(三)上訴人公司之停車場係設於南投縣南投市○○段126之4號土地,非設於系爭土地;上訴人就此事實聲請調查,請求原審傳喚系爭土地所有權人洪慶清及上開南投縣南投市○○段126之4地號土地所有權人吳清松,原審不予調查,反於判決載稱「此為上訴人所不爭」,其判決理由,顯然矛盾。(四)原審判決援引用被上訴人提出之現場照片,卻於辯論時,並未提示予上訴人閱覽,致上訴人無從就該照片所能證明之事實,為有利於己之答辯,原審判決之審判程序,違背法律規定程式,其判決難謂適法。且上訴人於系爭土地內雖另置有一水槽,然則,該水槽乃上訴人所棄置之廢棄水槽,且該水槽之底座,亦未連結有任何水管,與本案無任何關聯,因此不足為不利上訴人事實之認定。(五)乙○○92年3月13日偵訊筆錄及暫時保管收據,及被上訴人92年4月3日製 作之現場扣押紀錄所載之扣案柴油數量,二者不同,且差距高達一倍,而被上訴人就此矛盾之處,所辯稱不符合一般人物理學之經驗。原審逕認為真實,其判決理由,顯然不備。系爭設施並非上訴人基於儲存油品之目的所設,此關係上訴人是否具主觀犯意之事項,原審雖曾訊問,卻未傳喚系爭土地所有權人洪慶清到庭作證,以證明系爭設施確於上訴人公司未設立前,即已設置,且該設施實非上訴人基於儲油目的所設;原審竟亦未於判決說明其理由,更有違誤,為此請廢棄原審判決,並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 被上訴人則以:(一)石油管理法第2條、第18條及第40條第1項第3款、第2項,以及自用加儲油加儲氣設施設置管理規則第3條 第1項、第2項規定之意旨,可知,上開法規對「儲油設備、「自用加儲油(氣)設施」」,所作定義及解釋,自屬有別,上訴人以「儲油設備」之定義性條文,推認「自用加儲油設施」之範圍,不宜與之相去甚遠,顯屬對法律之誤認,殊非有據。另依「自用加儲油加儲氣設施設置管理規則」第3條第1項、第2項之條文 觀之,其第1項係將「自用加儲油 (氣)設施」具體指明為「儲油(氣)槽 (含儲油桶)及加油 (氣)設備」適用之對象則與石油管理法第18條所規定者均屬一致。其第2項將「儲油槽 (含儲油桶)內容積總和在二公秉以下」或「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定無法或不適宜設置者」排除於該規則適用之範圍,即限縮石油管理法第40條第1項第3款所定處罰之範圍及對象,自無法規命令逾越母法授權範圍之問題,更無對人民之權利增加不必要限制之違憲情事。(二)再查,石油管理法第18條第1項及自用加儲油加儲氣設施設置 管理規則第3條第1項之規範對象及要件乃係特定之行業,為特定之目的而備置加儲油設施者,應經申請核准始得設置之,乃與一般人民購買石油製品,使用何種容器盛裝,並無關涉,自難謂對一般人民之權利有何影響。從而,上訴人指摘原審判決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云云,應屬無據。況原審係以彰化縣警察局分別對上訴人之代表人乙○○、公司駕駛賴周福及案外人董龍義 (即提供油品者)等人所製作之偵訊 (調查)筆錄、處理違法加儲油 (氣) 設施執行完畢證明及中油公司92年3月7日之檢驗報告等資料,作為認定事實之證據,事證至為明確,乃上訴人任憑己意,指摘原審判決認定事實取捨證據之職權行使為不當,或屬主觀臆測云云,核均屬無稽,殊無可採(三)至於上訴人所主張該址鐵皮屋並非其公司辦公處所,系爭土地並非作為其公司停車場之用等情,應係事後卸責之詞,且縱認上訴人公司辦公處所不在該址,亦均無礙於上訴人有本件違規事實之認定。從而,原審判決對上訴人就上開事實所聲請調查之證據,於判決理由中附記敘明已無調查之必要,自難認有何不備理由或未依職權調查證據之違法。(四)又原審判決所載該儲油槽旁已有一座水槽,無再設置另一水槽之必要,姑不論已有卷附之現場照片可稽,縱認該水槽確如上訴人所指為廢棄不用,亦對於上開原審判決駁斥上訴人辯解之理由,不生影響。上訴人猶執陳詞,任加指摘,亦非有據。而實際抽出儲油槽內之液體係柴油400公升,並無上訴人所指之約200公升或400公升之清水存在,乃有上訴人之代表人乙○○親閱確認無 訛並簽名之現場執行扣押筆錄在卷足稽,因認上訴人所為該儲油槽係乙○○為農業灌溉需要所設置之灌溉水塔之辯解為無可採,並無違誤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一)審諸彰化縣警察局所製作之偵訊(調查)筆錄所載內容,坐落彰化縣芬園鄉○○村○○路346巷30號旁之停車場,係上訴人所設置供其所有 大貨車停放,並由上訴人設置儲油槽一座購置柴油備供上訴人車輛使用,參以該址辦公室懸掛有「華新通運有限公司」招牌,且查獲現場當時有上訴人受僱人賴周福駕駛該公司所有之NM─275號砂石車,正利用該加儲油設施加注柴油,上訴人擅自設置自用加儲油設施之違規事實洵堪認定。(二)上訴人係89年11月2日核准設立登記,其營業項目為「汽車貨運業、汽車批發業、 汽機車零件配備批發業及起重工程業」,其中營業項目為「汽車貨運業」係屬「中華民國行業標準分類」第H大類之運輸、倉儲及通信業下之「5340汽車貨運業」﹔而營業項目「起重工程業」則屬第E大類之營造業下之「4200其他營造業之起重工程」,為首揭石油管理法第18條第1項所稱得設置自用加儲油( 氣)設施之「客貨運輸業」及「營造工程業」。惟系爭之儲油槽容量經經濟部能源委員會委託之大眾通運有限公司丈量為32公秉(即32,000公升),已不符合自用加儲油加儲氣設施設置管理規則第3條第2項規定「儲油槽(含儲油桶)內容積總和在2公秉以 下...不適用本規則之規定」之規定,是以,上訴人之儲油槽(含儲油桶)內容積總和已超過2公秉,其仍須先經被上訴人機 關專案核准,始得設置,上訴人未經核准即擅自設置,即屬違法。又乙○○向洪慶清所承租坐落彰化縣芬園鄉○○段2387號系爭土地,係作上訴人公司停車場使用,系爭土地並未作農業使用,已據被上訴人之訴訟代理人陳明在卷,並有其提出之照片附卷可稽,上訴人陳稱系爭之儲油槽為灌溉水塔,核與系爭土地未作農業使用之事實不符,況現場查獲之儲油槽上另有裝置加油槍等設施,亦與一般之水塔設備不同,顯非上訴人所稱之灌溉水塔,且該儲油槽旁已有一座水槽,自無再設置另一水槽之必要,足見上訴人擅自設置加儲油設施已至為明顯,且當日並有賴周福駕駛上訴人所有之NM─275號砂石車正在加油而當場被查獲,上訴人主張系爭設施為灌溉水塔,而非儲油槽,顯係卸責之詞,核不足採。(三)按石油管理法第2條第1項第9款係就「儲油設備」 作定義之解釋,而「儲油設備」一詞見諸於該法第5條第1項第1 款、第6條第1項第3款、第2項、第10條第1項第2款、第25條及第33條,係規範石油煉製業、輸入業及石油業者設置之「儲油設備」,與該法第18條規範之「自用加儲油(氣)設施」及由經濟部依法授權訂定發布之自用加儲油加儲氣設施設置管理規則第3條 規定「本規則所稱自用加儲油(氣)設施,係指客貨運輸業、營造工程業、工廠、機關或經中央主管機關同意設置之對象,為供其自用車輛或動力機械加注汽油、柴油或液化石油氣者,而備置之儲油(氣)槽(含儲油桶)及加油(氣)設備」,對「自用加儲油(氣)設施」所作定義及解釋,自屬有別。上訴人以其被查獲者非儲油設備,而不該當於儲油設施,認無石油管理法之適用,尚有誤解。(四)至本件涉案油料據警方移送上訴人之代表人乙○○92年3月13日偵訊筆錄及暫時保管據載為800公升,惟被上訴人於92年4月3日依石油管理法第52條第1項規定執行扣押時, 在經濟部能源局委託之大眾通運有限公司將連接違規儲油槽基座之磚塊敲掉後,發現該儲油槽有斜度,故查獲當時原以目測方式所認儲油槽內有柴油800公升,於實際抽得係400公升,其中並無上訴人所稱約200公升或400公升之清水存在,此有被上訴人現場執行扣押紀錄可稽,上訴人主張該儲油槽內有400公升之清水, 並進而認係乙○○為農業灌溉需要所設置之灌溉水塔,亦無可採,因將原決定及原處分均予維持,駁回上訴人之訴。 本院查:「客貨運輸業、營造工程業、工廠、機關或經中央主管機關同意者,為供其自用車輛或動力機械加注汽油、柴油或液化石油氣,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專案核准,得設置自用加儲油(氣)設施。」、「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者,處新臺幣100 萬元以上500萬元以下罰鍰:...三、違反第18條第1項規定,未經申請核准而設置自用加儲油(氣)設施。」、「前項供銷售或自用之石油製品及所使用之加儲油(氣)設施器具,沒入之。」行為時石油管理法第18條第1項、第40條第1項第3款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石油管理法第18條第2項規定授權訂定,由經 濟部62年1月22日修正發布之經能字第09204600800號令發布之「自用加儲油加儲氣設施設置管理規則」第3條第1項及第2項復分 別規定「本規則所稱自用加儲油(氣)設施,係指客貨運輸業、營造工程業、工廠、機關或經中央主管機關同意設置之對象,為供其自用車輛或動力機械加注汽油、柴油或液化石油氣者,而備置之儲油(氣)槽(含儲油桶)及加油(氣)設備。」、「前項儲油槽(含儲油桶)內容積總和在2公秉以下或經中央主管機關 認定無法或不適宜設置自用加儲油設施者,不適用本規則之規定。」,第1項係將「自用加儲油 (氣)設施」具體指明為「儲油( 氣)槽 (含儲油桶)及加油 (氣)設備」適用之對象則與石油管理 法第18條所規定者均屬一致。第2項係將「儲油槽 (含儲油桶)內容積總和在2公秉以下」或「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定無法或不適宜 設置者」排除於該規則適用之範圍,即限縮石油管理法第40條第1項第3款所定處罰之範圍及對象,並無法規命令逾越母法授權範圍之問題。上訴人主張上開第3條第1項規定,有違反法律保留及授權明確性原則,並不足採。上訴人未經核准而設置自用加儲油設施,並為其所屬車輛加油,確有違章,為原審依法認定之事實。原審判決已就本件爭點即上訴人是否有未經核准而設置自用加儲油設施,並為其所屬車輛加油之違規事實各節,明確詳述其得心證之理由,有如前述。並與前開行為時石油管理法、自用加儲油加儲氣設施設置管理規則等法令規定要無不合,尚無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違法;亦難謂有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之違法,縱原審雖有未於判決中加以論斷者,惟尚不影響於判決之結果,與所謂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當。又證據之取捨與當事人所希冀者不同,致其事實之認定亦異於該當事人之主張者,不得謂為原審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形。上訴人其餘訴稱各節,乃上訴人以其對法律上見解之歧異,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均無可採。上訴意旨指摘原審判決違誤,求予廢棄,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27 日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趙 永 康 法 官 鄭 淑 貞 法 官 侯 東 昇 法 官 黃 淑 玲 法 官 林 文 舟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27 日書記官 莊 俊 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