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5年度判字第0063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商標異議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95 年 05 月 04 日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95年度判字第00632號上 訴 人 益萊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上訴 人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 表 人 蔡練生 參 加 人 東瑩交通工業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劉法正律師 楊祺雄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商標異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3年8月4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2年度訴字第2727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人於民國88年4月22日以「a & device」商標,指定使 用於當時商標法施行細則第49條所定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12類之汽、機車零組件、汽門、活塞、軸承、曲軸、連桿、汽缸、離合器、汽缸套等商品,向被上訴人申請註冊,經被上訴人准列為審定第898726號商標。嗣參加人以系爭商標有違商標法第37條第8及第10款之規定,對之提起異議,並檢具 歐洲聯盟(下稱歐盟)委員會第83/478/EEC號法律中所規定之石綿警告標誌「a & device」之構圖為證據。經被上訴人審查,認系爭商標有違其異議審定時商標法(以下簡稱商標法)第37條第10款之規定,而以91年12月26日中台異字第 890970號商標異議審定書為異議成立之處分。上訴人不服,提起訴願,遭駁回後,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一)依前行政法院即現之本院68年判字第263號判決意旨,商標法第37條第10款所謂「商品 本身說明」,須以普通直接而明顯之描述方法表示其所表彰商品之名稱、形狀、品質、功用或其他說明,若非直接而明顯之描述,則縱使商標所含文義、圖形隱有自我標榜之意味,仍非普通之表示。而歐盟國家使用之石綿警告標誌與系爭商標之圖樣,雖二者圖樣內皆有外文「a」,但前者必須配 合外文警語共同使用,後者其下並未列有任何警語,故二者之構圖意匠南轅北轍,且實際使用之態樣亦大相逕庭,而非屬相同或近似之圖樣。(二)上訴人另有多件以外文「a」 為商標圖樣一部分而申請商標註冊,皆經上訴人核准註冊在案,故足證外文「a」為具有顯著性之商標圖樣,而非商品 之直接說明;另歐盟本身亦有多件核准以外文「a」為商標 圖樣一部分之商標,故單純之外文「a」尚不足以堪稱為石 綿警告標誌。(三)因石綿為致癌物質,若標示含有石綿成分之產品,通常均會被視為是次級品,且據「台灣區車輛工業同業公會」92年之公函指出,歐盟現已禁止使用或進出口石綿,而上訴人早已在十餘年前即以非石綿成分替代石綿使用,所謂石綿警告標誌在石綿已禁用之現況下,已無使用之必要,故上訴人焉有使用與石綿警告標誌相同或近似之商標圖樣,以打擊自身商譽之理。(四)被上訴人若主張系爭商標指定商品通常含有石綿成分,應有義務就此舉證,然被上訴人並未向該等商品之製造業者或工會詢問,亦未委託公正機構鑑定,單憑主觀臆測推論,其認事用法顯有違誤。(五)參加人僅為資本總額新臺幣1,000萬元之公司,然其取得 註冊之商標竟達142個之多,其動機顯有可議,而參加人之 代表人曾未經上訴人同意或授權,擅自將系爭商標使用於參加人製造之產品上,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88年度偵字第4665號將其提起公訴,嗣後與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該和解書明白約定系爭商標與歐盟石綿警告標誌之圖樣不同;且參加人會冒用系爭商標,表示該商標具有經濟價值,而非所謂之歐盟石綿警告標誌。參加人因其仿冒行為被上訴人發現,因此挾怨報復對系爭商標提起異議,且又另以類似系爭商標圖樣指定使用於同類商品申請註冊,而獲被上訴人審定准予註冊在案,益加證明參加人有搶搭上訴人商譽便車之不法意圖等語。 三、被上訴人則以:(一)上訴人指定使用之商品類別,其製造業者為提升其產品本身防火、防蝕、防電等功能,於無其他替代品或基於成本考量下,通常有添加或含有石綿成分之可能,縱然上訴人其本身之產品未含有石綿成分,然其相關競爭同業之產品既有含石綿成分之可能,則依一般社會通念及競爭同業或相關消費者之認知,客觀上即難謂與其所指定商品本身內容、成分之說明無密切關聯,自有商標法第37條第10款之適用。(二)上訴人所舉多件以「a」為圖樣之國、 內外商標註冊案例,經核其圖樣與系爭商標圖樣並不相同,且各國商標法制各異,難執為本件有利之論據,故其處分於法洵屬有據等語置辯。 四、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一)商標法第37條第10款所謂「商品之說明」,係指商標圖樣之文字、圖形、記號、顏色組合或其聯合式,依社會一般通念,如為商品本身之說明或與商品本身之說明有密切關聯者,即有該款不得申請註冊之適用,並不以習慣上通用為必要,此有前行政法院即現之本院84年度判字第1442號判決可稽。系爭商標圖樣上之「a」圖形與歐盟委員會規定之石綿警告標誌「a& device」之構圖設色極相彷彿,依歐盟委員會法律規定,含有石綿成分之產品,均應於產品本身或其外包裝貼印「a & device」石綿警告標示,始得輸出至歐盟國家。又石綿本身具有耐高溫、防化學藥品腐蝕等特性,而系爭商標指定使用之商品,於無其他替代品或基於成本考量之情況下,通常有添加或含有石綿成分之可能。故縱上訴人產製之產品均未添加任何石綿成分,惟其相關競爭同業之產品既有含石綿成分之可能,則系爭商標客觀上即難謂與其所指定商品本身內容、成分之說明無密切關聯;至上訴人所稱歐盟已禁止生產及進出口石綿乙節,並不影響「商品之說明」之判斷。(二)至上訴人所舉多件以「a」為圖樣之國內外商標註冊案例 ,經核其圖樣與系爭商標並不相同,案情各異,具各國商標法制各異,均難執為本件有利之論據。則被上訴人所為異議成立之處分,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等詞,為其判斷基礎。 五、上訴理由除重執前詞外,另以:(一)上訴人就系爭商標「a & device」已向歐盟申請商標註冊登記於第6類、第12類 及第17類等商品,並相繼於秘魯、阿拉伯聯合大公國、阿根廷、哥倫比亞、巴拉馬等國家申請商標註冊,指定使用於第7類及第12類等商品,皆經獲准註冊在案。若謂系爭商標與 歐盟之石綿警告標誌構成近似,則何能通過其註冊申請?故此洵堪證實系爭商標之設計意匠,旨在表彰上訴人之商譽及產品品質優良,並足以使商品之相關消費者認識其為表彰商品之標識。且原審既從未實際接觸過歐盟國家之消費者,亦未親自訪查過歐盟國家之實際消費市場,如何得知其一般社會通念及相關消費者之認知?故原審判決認事用法顯有判決適用法規不當及判決理由與事實矛盾之違法。(二)歐盟國家自西元1991年起,即發布命令公告會員國逐步禁止於任何商品中添加石綿,故石綿警告標誌早已因歐盟禁用石綿成分而已無再使用之必要,從而系爭商標圖樣與本身商品之說明並無密切關聯,原審判決遽為不利上訴人之判決,亦有判決適用法規不當及判決理由與事實矛盾之違法。(三)就系爭商標圖樣上之英文字母「a」而論,可以代表任何有a字開頭之英文單字,以之作為指定於系爭商品,尚難謂為與其名稱、品質、形狀、成分或功用有關之說明,故系爭商標並無使公眾混淆誤認為含有石綿成分之警告標誌之情事;且上訴人創業迄今已有十餘年之久,在歐盟國家使用系爭商標以來,從未被認為與石綿警告標誌相同或近似,故系爭商標在上訴人不遺餘力之推廣之下,已取得商標之第二層意義而具識別性,原審判決所持之理由顯屬主觀牽強,其所為之判決自有違誤云云。 六、本院按「商標圖樣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得申請註冊:...凡文字、圖形、記號、顏色組合或其聯合式,係表示申請註冊商標所使用商品之形狀、品質、功用、通用名稱或其他說明者。...」為商標法第37條第10款所明定。本條款之立法意旨,係為維護同業間公平競爭之商標秩序,避免原應為廠商所共同使用之圖樣,因特定人取得商標專用權而排除他人使用而失公允。本件依原判決所確定之事實,系爭商標圖樣上之「a」圖形與歐盟委員會規定之石綿警告標 誌「a & device」之構圖設色極相彷彿,依歐盟委員會法律規定,含有石綿成分之產品,均應於產品本身或其外包裝貼印「a & device」石綿警告標示,始得輸出至歐盟國家。又石綿本身具有耐高溫、防化學藥品腐蝕等特性,而系爭商標指定使用之商品,於無其他替代品或基於成本考量之情況下,通常有添加或含有石綿成分之可能。則其相關競爭同業之產品既有含石綿成分之可能,系爭商標客觀上即難謂與其所指定商品本身內容、成分之說明無密切關聯;且上訴人將系爭商標指定使用於當時商標法施行細則第49條所定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12類之汽、機車零組件、汽門、活塞、軸承、曲軸、連桿、汽缸、離合器、汽缸套等商品,將導致生產該等商品之其他業者於採取石綿作為材料時,發生能否使用石綿警告標誌之疑慮。是以,上訴人縱主張其實際使用之商品不含石綿材料,仍會因其商標專用權存在,而排除同業使用該標誌之權利,不僅有礙商品成分之誠實標識,對生產相同商品之業者亦有失公允。再上訴人固另舉多件以「a」為圖樣 之國內外商標註冊案例,惟經核其圖樣不惟與系爭商標並不相同,案情各異,且各國商標法制各異,亦難執為本件有利之論據。而本件石綿警告標示既係用於說明商品含有石綿成份且為消費者及相關業者所共識,則縱上訴人所稱歐盟國家已逐步禁止任何商品添加石綿,該石綿警告標示已無使用必要,仍不影響使用該標示所具說明其商品之意義,更非上訴意旨所稱系爭商標僅具代表與英文字母「a」開頭有關之商 品。至上訴人另引採對上訴人有利見解之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3年度訴字第2643號判決,因該案案情與本件有異,自亦難為比附援引,附此敍明。原判決以系爭商標圖樣上包含說明性圖形,並指定使用在可能含有石綿成分之商品,有違審定時商標法第37條第10款規定,於法核無違誤。因將原決定及原處分均予維持,駁回上訴人之訴,核無違誤。上訴論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違誤,求予廢棄,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4 日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黃 合 文 法 官 梁 松 雄 法 官 吳 明 鴻 法 官 林 茂 權 法 官 鄭 小 康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5 日書記官 郭 育 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