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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5年度判字第00647號

公平交易法行政裁判日期 95 年 05 月 04 日

法官趙永康鄭淑貞侯東昇黃淑玲林文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95年度判字第00647號

上訴人
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
代表人
乙○○
被上訴人
昶周企業有限公司
代表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因公平交易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3年11月11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1年度訴字第3234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上訴人依檢舉調查結果,以被上訴人假借消防講習之名,依附公益團體中華民國消防安全協會(下稱消防協會)名義行銷商品,以錯誤資訊誤導及欺瞞消費者,違反行為時公平交易法第24條規定,乃依同法第41條前段規定,處罰鍰新臺幣(下同)20萬元,並命被上訴人於收受該處分書之次日起,立即停止上述足以影響交易秩序之欺罔行為,被上訴人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

二、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一)上訴人單以被上訴人與消防協會之送達地址相同、被上訴人代表人民國88年及89年之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之所得人地址與消防協會之地址相同及消防協會理監事、會員、教官、行政人員多人以被上訴人為扣繳單位等情,即認定前開二法人為一體。惟查,不同機構將辨公地點設於同一處所本非法之所禁,非得就此推論被上訴人與消防協會二者即為一體,再者,以被上訴人為薪資扣繳單位且復同為消防協會之會員、理監事者僅9人,至多僅佔消防協會會員7.5%之比例,是上訴人遽為被上訴人與消防協會二者同為一體之認定,即屬輕率。(二)上訴人曲解證人證詞,遽為慶焱實業有限公司(下稱慶焱公司)為被上訴人主要供應商之推論,顯屬無據。再者,即便消防協會確均向慶焱公司採購消防器材,僅能說明慶焱公司為消防協會之主要供應商,無法證明慶焱公司為被上訴人之主要供應商,更與被上訴人有無銷售消防器材予參與講習民眾無涉。(三)上訴人以被上訴人與消防協會二者關係密切及慶焱公司為被上訴人主要供應商之理由,認定被上訴人於從事公益活動時同時附帶為營利行為,使消費大眾對公益活動及事業行為之界線產生混淆,致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4條之規定,姑且不論上訴人認定被上訴人與消防協會二者間關係密切及慶焱公司為被上訴人主要供應商之荒謬,已如上述,上訴人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被上訴人究係以何種行為「以公益團體名義」,在從事公益活動時「同時」銷售產品,顯有認定事實採用證據違反論理及經驗法則之違法。

三、上訴人則以:(一)上訴人於調查過程中,發現被上訴人多所隱匿並為不實陳述,意圖規避調查、混淆事實,其動機殊為可議,例如消防協會函稱其係以每月1萬元之租金向張翠芬承租會所,惟張翠芬證稱係免費提供消防協會使用,消防協會執行秘書林慶雲陳稱該會僅有會務人員張瑞芬一人支薪,其他為義工,然據張翠芬陳稱其即為張瑞芬,且係義務幫忙未領薪津,林君顯有刻意隱瞞及誤導之嫌。又,張翠芬證稱該協會除初期外,之後並未收取會費,即無收入,而該等會務人員及講師既俱為被上訴人之員工,即可合理推論其薪資係來自被上訴人。再者,被上訴人稱張翠芬於89年11月始至被上訴人處幫忙,張翠芬卻稱其於86、87年間已至被上訴人處任職,然依勝德及慶焱公司證稱,張君於89年6月前即已負責聯繫進貨事宜。(二)被上訴人之代表人甲○○於89年4月卸任消防協會理事長之後,仍為該協會之實際負責人,該協會於從事公益活動時,雖係以協會之名義發文及派教官宣導,但該由協會提供之居家防火消防手冊末頁「預先」備有之講習狀況調查表中卻列有「特定」之「優良廠商」名單,該協會於取得民眾書寫之資料後即依被上訴人指示逕洽慶焱公司供貨銷售,故消防協會與被上訴人間之關係不言可喻。(三)關係人林慶雲於本案調查階段至上訴人處陳述時,即自承其係擔任消防協會講師並獲被上訴人代表人同意在案,原審就90年4月22日(下稱系爭當日)錄影帶、錄音帶進行勘驗程序時,被上訴人亦無明確否認該錄音帶中發聲之人非林君,故林君確為檢舉案中所指之新綠卡社區進行演講之講師無誤。(四)原審以其業依職權函請消防協會查明系爭當日至新綠卡社區演講之講師姓名,經該協會函覆因超過3年文件保存期限,無該名講師資料,故尚無法據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惟查,該函覆人僅於函末署名羅清泉,並未清楚表明其與消防協會之關係,故其是否有權代表消防協會回覆原審所詢尚屬有疑,該函覆內容之真實性恐須再予斟酌。

(五)關係人慶焱公司陳月鳳至上訴人處陳述,被上訴人代表人向該公司購買並以被上訴人名義銷售滅火器已10餘年,且國內先後有一、二十家消防器材業者均先後成立類似協會之組織,以宣導之名義行銷售消防器材之實,被上訴人亦採相同之手法。故被上訴人確有假借公益團體名義,利用民眾對公益團體之信賴,使之陷於錯誤,以違法銷售並違反同業間公平競爭之情事,為此請廢棄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於原審之訴。

四、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一)上訴人依檢舉函所附消防協會於90年3月26日製作,預定於系爭當日舉辦講習之通知單回執聯、系爭當日講習之錄音帶及林慶雲之陳述紀錄,認定系爭當日負責講習之講師係林慶雲,然查上開通知單上並未記載係派林慶雲到場宣導,而林慶雲至上訴人處接受調查時,上訴人亦未就系爭當日其是否到場宣導等情請其陳述,再遍觀林慶雲上開陳述紀錄,亦無係由何人到場宣導之陳述;再查上訴人於原審準備程序時,亦當庭陳稱「從錄音帶播放之結果,無法確認係何人…至究係何人去講習,容查證後陳報。」是依上訴人之上開舉證尚無足遽認其抗辯為真實。(二)原審依職權函請消防協會提供系爭當日之講師姓名,經該協會函復略以:「…到各單位與社區講習並不在業務範圍之內,故有講習俱由各教官直接承辦,現查到89年至91年之教官有3人,其名冊如下:林祖輝、徐振宇、許康平,現因超過3年文件保存期,無法找到『新綠卡社區』講習教官資料…」等語,是仍無足憑以認上訴人之抗辯為真實。(三)再查,縱依慶焱公司總務陳月鳳陳述,該公司與被上訴人有買賣滅火器之交易事實,惟上訴人並未於其調查程序中就檢舉人所購得之該FAXBF2200(NAF)3型環保手提式滅火器消防器材係被上訴人所生產或銷售為進一步之查證,是上開滅火器是否為慶焱公司所代工,是否由被上訴人所售出,上訴人均未提出佐證。(四)上訴人將被上訴人88年、89年之員工投保紀錄資料、以被上訴人為薪資扣繳單位之人員與該協會理監事與會員名冊分析比對後,發現協會理監事、會員、教官及行政人員多人均以被上訴人為薪資扣繳單位及投保單位;又該協會教官林慶雲、黃裕仁及陳政治三人除擔任協會講師外,俱為被上訴人之員工等,又上訴人函請消防協會張瑞芬(即張翠芬)到會說明之送達證書上,受送達人所蓋戳章註記「昶周企業有限公司台北市○○街198號5樓」,此與被上訴人設址明顯不符等情,資為被上訴人為行為主體之認定,然上訴人既無具體指摘並查證消防協會在進行公益活動之時,確有附帶從事營利行為之事實,從而影響客戶自由決定之權利及同業間公平競爭之交易機會秩序,則縱消防協會與被上訴人間關係密切,如無證據證明有逾越公平交易法規範之行為,難認其有違反公平交易法之情事。原處分認事用法,於法尚有未合,訴願決定未予糾正,於法亦有可議,應予撤銷。

五、本院查:按「除本法另有規定者外,事業亦不得為其他足以影響交易秩序之欺罔或顯失公平之行為。」;又「公平交易委員會對於違反本法規定之事業,得限期命其停止、改正其行為或採取必要更正措施,並得處新臺幣5萬元以上2,500萬元以下罰鍰。」,為公平交易法第24條、第41條前段所分別規定。本件被上訴人是否有假借消防講習之名,依附消防協會名義行銷商品,以錯誤資訊誤導及欺瞞消費者之情事,核屬事實認定問題,事實審法院有衡情斟酌之權,苟已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而未違背論理法則或經驗法則,不得遽指為違法。原審判決關於上訴人所舉證據包括證人林慶雲之陳述、講習教官資料、檢舉人資料等何以不足證明被上訴人有本件違章事實,法令之適用以及上訴人在原審之主張如何不足採等事項均詳予論述,因之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原審判決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現行法規並無違背,與解釋判例,亦無牴觸,並無所謂原審判決有違反一般論理法則、經驗法則、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等違背法令之情形;又證據之取捨與當事人所希冀者不同,致其事實之認定亦異於該當事人之主張者,不得謂為原審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形。本件上訴論旨,無非對原審證據取捨與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求予廢棄,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趙 永 康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4   日

法 官 鄭 淑 貞

法 官 侯 東 昇

法 官 黃 淑 玲

法 官 林 文 舟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5   日

               書記官 莊 俊 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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