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5年度判字第0068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商標評定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95 年 05 月 11 日
- 法官葉振權、陳秀美、劉鑫楨、梁松雄、劉介中
- 法定代理人乙○○、丙○○
- 上訴人琴觀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 被上訴人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美商‧奈斯貝克產品公司法人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95年度判字第00687號上 訴 人 琴觀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乙○○ 訴訟代理人 張玉希律師 被 上訴 人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 表 人 丙○○ 參 加 人 美商‧奈斯貝克產品公司 代 表 人 甲○○○○○ (送達代收人 俞大衛律師 京東路2段72號9樓之1) 上列當事人間因商標評定事件,上訴人不服中華民國93年9月30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2年度訴字第2021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壹、本件上訴人主張:查參加人所檢據之「Nice'N clean」商標(下稱據以評定商標),業經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民國(下同)84年12月20日(84)公參字第10062號函鑑定未達「 相關大眾所共知」及「外國著名商標」之程度。且該函所憑據之資料,即係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4年度易字第3477號全卷,卷內包括參加人於訴訟中所提之各項資料,其中更包含對上訴人之註冊商標之異議與評定資料,惟原審卻怠於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函調上開證據,逕為上訴人之不利判決,顯違行政訴訟法第125條第1項「行政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事實關係,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之規定。次查,上訴人於原審即主張「上訴人絕非出於不公平競爭目的註冊系爭聯合商標」、「上訴人與參加人就本件商標註冊之商品,並無任何競爭關係,故絕無所謂以不公平競爭之目的而為註冊之情事。」,並提出85年間亦曾有多起判決認定參加人之「 Nice'N clean」商標「尚難認定申請人之商標已為國內一般消費者所熟知」,惟原審對於上訴人上開有利主張均不予論述,其判決顯有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6款判決不備理由之當然違法情事。況若對於據以評定商標是否已為國內消費者所熟知,前後判決不同,原審理應調閱相關卷證,究明其中詳情而為論斷,但原審卻怠於調查,其判決亦顯違行政訴訟法第125條第1項之規定。另查系爭商標為聯合商標,其正商標為註冊第553630號「奈森克林」商標,參加人對於該正商標曾以相同理由提出評定,業經審定評定不成立確定在案,依據商標法第55條之規定,任何人即不得再以相同之理由申請評定。然原審在審查系爭聯合商標是否近似,仍然以「奈森克林」與據以評定商標之英文「Nice'N clean」發音均近似,做為認定系爭聯合商標與據以異議之商標近似之原因,實有違上揭商標法之意旨。再者,參加人亦為美國公司,於美國從未曾主張上開商標與其商標近似而對美商CHAINS公司提出異議,顯見其在美國亦認為該兩商標並不近似。且美商 CHAI NS公司於西元1993年9月28日即取得美國商標權,並授權上訴人使用,至於上訴人提出之書面授權書,係因事後發生爭議,為明相關權益,始行訂定書面授權,因此若原審對於上訴人之授權如有任何疑義,理應循我駐外單外向美商 CHAINS公司查明實情,而非徒以日期不符,即否認上訴人之主張,爰請求廢棄原判決。 貳、被上訴人未提出上訴答辯狀。 參、參加人則以:按在公平交易法之檢舉案件及刑事案件中,其據以認定事實之證據資料原本即與商標評定案件並不相同。上訴人徒以有無調卷作爭執,係意圖以顯然無益之程序,使商標評定案件無法終結,從而上訴人之違法商標即可再行延續其不應得之專用權。況就原審原文所稱之「且對本件非當生拘束力」而言,原審之本意顯然是在說明「公平會書函及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對行政法院本無當然之拘束力」這個事實。惟上訴人故意將其曲解為「因為所採用的證據資料與本件不同,所以不生拘束力」,以做為其繼續追究證據資料是否相同之背景,其顯無足採。次按公平交易法的要件為「相關大眾所共知」及「外國著名商標」,其衡量標準必須參酌市場佔有率、廣告量及是否經媒體廣泛報導,及是否具有品質口碑等因素,其標準極高。而商標法上之「使公眾誤認之虞」要件,顯然與公平交易法之要件不同,無法予以比附援引。又所謂之「不公平競爭」絕不限於相同商品之相互競爭。原則上,凡是非出於自創,而抄襲他人已使用之商標者,均具有不公平競爭之目的,除非商品性質相距過遠,毫無不公平競爭發生之可能者,或可排除在外,否則均有不公平競爭之虞。另原審為事實審法院,對證據之取捨本有法定職權。況原審所採納之見解,均存在於上訴人所引之「85年間其他判決」之後,在做成當時,原已認為先前之若干判決見解並不可採,亦不受拘束,因此始做成相異之判決,上訴人如今再引用85年間早已不採用之見解,自無理由。再者,對商標之「不得以同一理由申請評定」,效力當然不及於聯合商標。上訴人雖主張,參加人對正商標已不得以近似為由申請評定,因此亦不得對本件聯合商標申請評定云云,惟此主張顯無法律依據,且在原審辯論終結前亦從未提出此一主張,其主張顯無理由。系爭商標與據以評定商標是否近似,有無抄襲,其事證業已昭然。至於參加人有無在美國提出異議,並不能由上訴人擅自推論而成為「參加人認為該兩商標有無近似」之證據。況原審業已明示「至上訴人其餘陳述,於本件判斷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斷」之旨,自無上訴人所稱判決不備理由之情事。且「抄襲」並非僅可能因「業務往來」而產生,凡得知某一商標存在,即可能抄襲。而上訴人所主張其授權書上之日期並非真實日期,且真實日期其實較早云云,既未見其舉證或主張亦未見其聲請調查證據,上訴人空言指摘,顯無足採等語,資為抗辯。 肆、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按89年7月1日修正施行前行政訴訟法第4條規定:「行政法院之判決,就 其事件有拘束各關係機關之效力」,依司法院釋字第368號 解釋意旨,此規定「即為保障人民依行政訴訟程序請求救濟之權利得獲終局解決。是行政法院所為撤銷原決定及原處分之判決,原機關自有加以尊重之義務;原機關有須重為處分者,亦應依據判決之內容為之,以貫徹憲法保障原告因訴訟而獲得救濟之權利或利益」。本件商標評定案經被上訴人以86年12月20日中台評字第860454號商標評定書為申請不成立之處分後,參加人不服,提起訴願、再訴願及行政訴訟,經改制前行政法院於89年4月13日以89年度判字第1038號判決 ,將再訴願決定、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命被上訴人重為審查。被上訴人除應依上開判決意旨再調查事證外,對於判決意旨所肯認之事實關係亦有加以尊重之義務。觀諸參加人所檢送之證據資料可知,據以評定商標圖樣上之外文「 Nice'N clean」為參加人首先使用於紙製清潔用品(例如濕紙巾)之商標,除於西元1987年在美國、加拿大、希臘、法國取得註冊專用外,並早於系爭註冊第651315號「奈森克林NICE AND CARING」聯合商標申請註冊之前即行銷據以評定 商標商品至巴西、烏拉圭、西班牙、新加坡、冰島等世界各地。另系爭聯合商標之中文部分「奈森克林」係其正商標之前手妮思企業有限公司原申准註冊之商標,嗣移轉予上訴人者,該中文並非既有詞句,亦無特殊意義,無非屬據以評定商標「Nice'N clean」之音譯,上訴人承受中文「奈森克林」,另附加英文部分「NICE AND CARING」申請註冊系爭聯 合商標,及於使用時有與據以評定商標相同之「紅心」圖樣,商品背面所使用之商品使用指示圖亦與參加人所使用者完全相同,足見系爭聯合商標非出於自創而有抄襲據以評定商標之情事,參諸上訴人又曾銷售參加人據以評定商標使用之商品,難謂其無出於不公平競爭之目的。此為本件被上訴人所據以重為審查之改制前行政法院89年度判字第1038號判決肯認之事實。又上訴人自80年10月24日起至83年9月9日止銷售參加人之產品,而之前妮思公司亦曾銷售參加人之產品,則據以評定商標業已為國內消費者所熟知,此部分亦經改制前行政法院85年度判字第1418號、86年度判字第3029號、87年度判字第1號及本件被上訴人所據以重為審查之89年度判 字第1038號等多件判決採同一論見審認有案。又上訴人於最初評定程序答辯時已坦承曾銷售參加人之產品,原審審理時質諸上訴人亦坦承伊公司有賣過參加人之產品等情在卷。參以系爭商標之英文「NICE AND CARING」、中文「奈森克林 」與據以評定商標之英文「Nice'N clean」發音均近似,消費者於交易時連貫唱呼之際,有混同誤認之虞。又系爭商標係指定使用於粉餅、清潔霜、清潔乳液、化妝棉、粉撲等商品,與據以評定商標使用於紙製清潔用品,其性質及用途相關聯。綜上事證堪認系爭聯合商標之註冊,應有使消費者對其所表彰之商品來源或產銷主體發生混淆誤認誤購之虞。另查美商CHAINS公司授權上訴人使用之時間為西元1994年9月 10日,晚於系爭聯合商標83年1月12日申請註冊日期,有違 先授權後申請之經驗法則,已有可疑,且事後授權亦不足以證明上訴人申請註冊系爭商標,非出於襲用。另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84)公參字第10062號函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84年度易字第3477號刑事判決乃有關違反公平交易法案件,其據以認定事實之證據資料與本件並非完全相同,且對本件非當然生拘束力,自難比附援引執為本件有利於上訴人之判斷。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以系爭商標之申請註冊有行為時商標法第37條第1項第7款之適用,而為申請評定成立,系爭註冊第651315號「奈森克林NICE AND CARING」聯合商標之註 冊應為無效之處分,認事用法並無不合,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違誤,乃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 伍、本院按:㈠商標之註冊違反第37條第1項之規定者,利害關 係人得申請商標主管機關評定其註冊為無效,固為系爭評定案審定時商標法即86年5月7日公布施行商標法第52條第1項 所明定。惟同法施行細則第40條第1項第2款前段規定:商標評定案件適用註冊時之規定。本件系爭商標係於83年1月12 日核准註冊,其商標之評定核應適用82年12月22日修正公布之商標法,合先敘明。則商標圖樣「襲用他人之商標或標章有致公眾誤信之虞者」,不得申請註冊,為系爭聯合商標註冊時(82年12月22日修正公布)商標法第37條第1項第7款所明定。該款之適用,指以不公平競爭之目的,非出於自創而抄襲他人已使用之商標或標章申請註冊,並有致公眾誤信之虞者;所襲用者不以著名商標或標章而使用於同一或類似商品為限,復為同法施行細則第31條所明定。故所謂襲用,係指主觀上基於不公平競爭之意圖,非出於自創而故意抄襲他人已使用之商標或標章申請註冊而言,且既稱「抄襲」必係抄襲得來之商標相同或近似於被抄襲之商標或標章;又所謂「有致公眾誤信之虞」,乃指有使一般消費者誤信其所表彰之商品來源或產銷主體而購買之虞。本件上訴人前於83年1 月12日以「奈森克林NICE AND CARING」商標,作為其註冊 第553630號「奈森克林」正商標之聯合商標,指定使用於當時商標法施行細則第24條第6類之「髮膏、髮乳、髮水.. .粉餅、清潔霜、清潔乳液...化妝棉、粉撲」商品,向被上訴人之前身經濟部中央標準局申請註冊,經該局准列為註冊第651315號聯合商標。嗣參加人美商奈斯貝克產品公司以系爭聯合商標有違註冊時商標法第37條第1項第6款及第7 款之規定,檢據據以評定商標,對之申請評定。經被上訴人審查,以84年7月13日中台評字第840219號商標評定書為申 請成立之處分。上訴人不服,提起訴願、再訴願,行政院以85年7月16日台85訴字第23751號再訴願決定書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經被上訴人重為審酌,以86年2月19日中台 評字第860054號商標評定書為申請不成立之處分,旋自行撤銷原處分,另以86年12月20日中台評字第860454號商標評定書為申請不成立之處分。參加人不服,提起訴願、再訴願及行政訴訟,改制前行政法院復於89年4月13日以89年度判字 第1038號判決,將再訴願決定、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經被上訴人重為審查,另以91年1月21日中台評字第890171 號商標評定書為申請成立之處分。上訴人不服,訴經經濟部以91年5月21日經訴字第09106111450號訴願決定書撤銷原處分。嗣被上訴人重為審查,於91年12月19日以中台評字第 910193號商標評定書仍為本件申請成立,系爭聯合商標之註冊應為無效之處分。上訴人不服,提起訴願,經遭駁回,乃提起本件行政訴訟。㈡本件原判決已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適用前揭規定,認上訴人系爭聯合商標之中文部分「奈森克林」無特殊意義,無非屬據以評定商標「 Nice'N clean」之音譯,原告承受中文「奈森克林」,另附加英文部分「NICE AND CARING」申請註冊系爭聯合商標, 及於使用時有與據以評定商標相同之「紅心」圖樣,商品背面所使用之商品使用指示圖亦與參加人所使用者完全相同,系爭聯合商標非出於自創而有抄襲據以評定商標之情事,參諸原告又曾銷售參加人據以評定商標使用之商品,難謂其無出於不公平競爭之目的。上訴人仍執前詞主張並無不公平競爭之目的云云,難認有理。另據以評定商標圖樣上之外文「Nice 'N clean」為參加人首先使用於紙製清潔用品(例如 濕紙巾)之商標,系爭商標之英文「NICE AND CARING」 、中文「奈森克林」與據以評定商標之英文「Nice'N clean」發音均近似,消費者於交易時連貫唱呼之際,有混同誤認之虞。又系爭商標係指定使用於粉餅、清潔霜、清潔乳液、化妝棉、粉撲等商品,與據以評定商標使用於紙製清潔用品,其性質及用途相關聯(例如須先用紙製清潔用品擦臉後,再使用化妝棉、粉餅、粉撲等)。從而,系爭聯合商標之註冊,應有使消費者對其所表彰之商品來源或產銷主體發生混淆誤認誤購之虞等情,以上均經原判決詳予論斷,將判斷而得心證之理由記明於判決,經核並無違背論理法則或經驗法則,亦無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不備理由等違背法令情事。㈢再按證據如何調查及證據之證明力,事實審法院有衡情斟酌之權,苟已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而未違背論理法則或經驗法則,自不得遽指為違法。原審已就其調查之證據,本於所得之心證,詳如前述之認定,是以原審未調閱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四年度易字第三四七七號刑事判決卷,自屬事實審法院有衡情斟酌之權,況原判決業已敘明其不調卷之理由為:「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四年度易字第三四七七號刑事判決乃有關違反公平交易法案件,其據以認定事實之證據資料與本件並非完全相同,且對本件非當然生拘束力,自難比附援引執為本件有利於原告之判斷。」自與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無違,難謂有判決不適用法規或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上訴意旨徒以原審未調卷云云,主張原判決不備理由云云,自非有理。㈣另原判決關於上訴人主張系爭聯合商標圖樣係分別承受自妮思公司(指中文部分)及獲美商CHAINS公司授權(指英文部分)乙節,業已就上訴人所主張如何不足採等事項均詳予以論述,是原判決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現行法規並無違背,與解釋判例,亦無牴觸,並無所謂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形;至上訴人主張其授權書上之日期並非真實日期,且其真實日期較早云云,並無任何事證以實其說,而上訴人所提出當時尚無業務往來作為未襲用之說詞,亦不足否定原判決認定之事實,蓋襲用並非僅因業務往來而發生,其他因地緣、銷售或其他關係亦可得知商標存在;又證據之取捨與當事人所希冀者不同,致其事實之認定亦異於該當事人之主張者,不得謂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形。上訴人對於業經原判決詳予論述不採之事由再予爭執,核屬法律上見解之歧異,要難謂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形。㈤原審因將原決定及原處分均予維持,駁回上訴人之訴,核無違誤。上訴論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違誤,求予廢棄,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11 日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葉 振 權 法 官 陳 秀 美 法 官 劉 鑫 楨 法 官 梁 松 雄 法 官 劉 介 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15 日書記官 吳 玫 瑩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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