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5年度判字第00758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95年度判字第00758號
- 上訴人
- 固特速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甲○○ 送達處所同上
- 被上訴人
- 財政部基隆關稅局
- 代表人
- 李榮達 送達處所同上
上列當事人間因虛報進口貨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3年12月8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2年度訴字第3863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壹、本件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民國(下同)91年5月24日委由凱祥報關有限公司向被上訴人申報第一次自泰國進口合金鋼鋁圈時,即依買賣雙方合作書原意,處自然狀態未加工,選擇稅則,並於報關時用途欄申報「加工後復運出口」等字樣;縱系爭貨物於進口時已經過粗拋及鑽孔處理,但仍需再經過反覆細拋、精拋、電鍍、鹼霧測試等加工過程,是系爭貨物進口時非屬成品,爰請求廢棄原判決。
貳、被上訴人未提出上訴答辯狀。
參、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查,系爭貨物已經過拋光及鑽孔處理,此為上訴人所不爭之事實,則其並非未加工之「毛坯」,至為灼然,依行為時海關進口稅則之規定,自應適用稅則號別第8708.70.90號,稅率23%,而不能適用稅則號別第8708.70.20號,稅率7.8%。至於系爭貨物進口後,上訴人是否再加工(即細拋、電鍍、測試)後復運出口,並不影響系爭貨物屬性之認定。又系爭貨物之紙箱上蓋印"QC PASS"字樣,於廠務管理上之用語係指品管合格。綜上,上訴人虛報進口貨物名稱,逃漏進口稅捐,事證明確,被上訴人據以論罰,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乃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
肆、本院查,按「報運貨物進口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得視情節輕重,處以所漏進口稅額2倍至5倍之罰鍰,或沒入或併入其貨物:一、虛報所運貨物之名稱、數量或重量。」為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1項第1款。次按「納稅義務人,有左列情形之一者,除追繳稅款外,按所漏稅額處1倍至10倍罰鍰,...七、其他有漏稅事實者。」復為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下稱營業稅法)第51條第7款所明定。本件上訴人於91年5月24日委由凱祥報關有限公司向被上訴人申報自泰國進口合金鋼鋁圈(ALUMINIUM WHEELS WITH ACCESS ORIES)乙批(報單號碼:第AA/91/2604/0017號),共9項,其中報單第1-7項原申報RAW(未加工),稅則號別第8708.70.20號,稅率7.8%;經被上訴人查驗結果,來貨為已拋光及鑽孔處理,加工程度已近成品,且已申報BRAND:LENSO,乃改列稅則號別第8708.70.90號,稅率23%。遂認上訴人涉有虛報進口貨物名稱,偷漏關稅之行為,被上訴人乃依據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1項規定,處以漏稅額2倍之罰鍰計新台幣(下同)429,796元,並依營業稅法第51條第7款之規定,按所漏營業稅額處3倍之罰鍰計32,200元。上訴人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原判決關於上訴人虛報進口貨物名稱及違反營業稅法之違章事實,以及上訴人在原審之主張如何不足採等事項均已詳為論斷,認原處分認事用法,尚無違誤,維持原處分及訴願決定,而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其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現行法規並無違背,與解釋判例,亦無牴觸,並無所謂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形;又證據之取捨與當事人所希冀者不同,致其事實之認定亦異於該當事人之主張者,不得謂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形。上訴人對於業經原判決詳予論述不採之事由再予爭執,核屬法律上見解之歧異,要難謂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形。本件上訴論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違誤,求予廢棄,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25條第1項、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葉 振 權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