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人 LawPlayer logo
11 分鐘讀完 全文 3,85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5年度判字第00845號

虛報進口貨物行政裁判日期 95 年 06 月 08 日

法官葉振權陳秀美劉鑫楨梁松雄劉介中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95年度判字第00845號

上訴人
興泰開發有限公司
代表人
乙○○ (送達代收人 林添進路172號9樓之6)
被上訴人
財政部基隆關稅局
代表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因虛報進口貨物事件,上訴人不服中華民國93年12月16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2年度訴字第3454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壹、本件上訴人主張:查載運系爭貨物之DUBAI DIAMOND輪雖自大陸廈門行經香港靠岸後再轉往基隆港,惟並無證據顯示上訴人申報進口貨物為中國產製,是原審對此顯有認定事實未適用證據之違誤。況按諸國際貿易慣例,貨物裝船事宜均係由賣方處理,買方僅能就其需求以契約規範賣方。本件上訴人委由臺灣龍整公司進口系爭貨物時,業已言明產品為香港公司庫存切貨,出口商香港盟運國際有限公司(下稱香港盟運公司)亦已承諾此項採購條件,此項事實有上訴人於原審提出之採購契約書及香港盟運公司開立之發票為據。上訴人就買方在此交易行為中應注意並能注意之事項,已盡必要之注意,其依雙方交易約定內容,期待來貨產地為香港,並據以填報來貨產地,難謂有過失。原審不察,竟仍謂上訴人有過失,其認事用法亦顯然違反舉證責任分配之法則,爰請求廢棄原判決。

貳、被上訴人未提出上訴答辯狀。

參、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查上訴人於民國(下同)90年12月3日委由桂記報關有限公司(下稱桂記報關行)向被上訴人申報自香港進口成衣乙批(報單第AA\90\7204\0042號),完稅價格新臺幣(下同)3,419,449元,原申報產地為香港,經被上訴人查驗結果產地為中國大陸,輸入規定代號為:「MP1」,核屬大陸物品不准進口項目各情,有進口報單、緝私報告表等附原處分卷可稽;又被上訴人經訪查載運涉案貨物之DUBAI DIAMOND輪之船務代理公司─立昌船務公司經理蘇銘添,確認來貨係由廈門裝船來基隆港,有91年6月20日談話紀錄附原處分卷可按;另據卷附上訴人於91年6月7日向被上訴人提出說明書,略稱:「經與該公司電話聯絡始告知以香港服裝製造業絕大多數已遷往中國大陸,該公司甚多向內地港資企業切購庫存服裝」等情,足見系爭貨物產地為大陸之情屬實。是被上訴人認定上訴人虛報進口貨物產地,而涉及逃避管制,乃據以處罰併追徵所漏稅額,洵屬有據。本件上訴人既委託報關行申報自香港進口貨物,上訴人為進口人,自應盡其查明貨物產地之義務;而香港因地緣關係,進口人更應特別審慎查明產地;又報運貨物進口有無虛報情事,應以進口報單上所申報者與來貨實際情形為認定依據,本案報單原申報產地為香港,惟實際來貨生產國別竟為中國大陸,已構成違法虛報之行為,又上訴人既於附原處分卷之成交確認書上載明「以上貨色均屬庫存切貨,品質以實地看貨為準」,又該成交確認書約定起運港為香港,故上訴人於香港賣方交易時,既經買方實地看過貨,自應更為審慎,積極查明涉案貨物之真正產地,要難以購買庫存切貨,根本無法約制其所裝運貨物之產地等由,而解免其應負之注意義務。次查上訴人報關時所檢附之INVOICE,其上載明涉案貨物由香港運到基隆,惟實際上系爭貨物經立昌船務公司經理蘇銘添,確認係由廈門裝船至基隆港;系爭貨物交易條件為離岸價格(FOB)即自裝船口岸到達基隆港之運費由上訴人自行負擔(支付船公司),而裝貨口岸及運輸工具航程距離均關係運費高低及貨物營運成本,廈門與香港兩地尚有相當距離,貨物自廈門裝船轉運香港再到基隆港,與自香港裝船直達基隆港,運費顯然不同,上訴人於貨物進口前,必考量此因素,豈有任令出貨人捨近求遠,徒增運費成本又與發票記載裝運口岸不符之理;如此悖離常情,上訴人又未積極查證,自屬未盡注意義務;依司法院釋字第275號解釋意旨,自應受罰。綜上所述,上訴人起訴論旨,並非可採;被上訴人認上訴人虛報進口貨物產地,而涉及逃避管制,乃依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3項轉據同條例第36條第1、3項規定,處上訴人貨價2倍罰鍰7,769,972元,並依同條例第44條規定,追徵所漏稅額59,200元,並無不合,復查及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違誤,乃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

肆、本院按:㈠按「報運貨物進口而有左列情事之一者,得視情節輕重,處以所漏進口稅額2倍至5倍之罰鍰,或沒入或併沒入其貨物:一、虛報所運貨物名稱、數量或重量。二、虛報所運貨物之品質、價值或規格。三、繳驗偽造、變造或不實之發票或憑證。四、其他違法行為。」、「有前2項情事之一而涉及逃避管制者,依前條第1項及第3項論處。」及「私運貨物進口……者、處貨價1倍至3倍之罰鍰」、「前2項私運貨物沒入之。」分別為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1項、第3項及第36條第1項、第3項所明定。又同條例第44條規定:「有違反本條例情事者,除依本條例有關規定處罰外,仍應追徵其所漏或沖退之稅款。但自其情事發生已滿5年者,不得再為追徵或處罰。」;次按進口非屬「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貿易許可辦法」第7條規定准許輸入之大陸地區物品者,即構成進口禁止輸入之物品而涉及逃避管制之違法行為。經查,本件上訴人於90年12月3日委由桂記報關行向被上訴人申報自香港進口成衣乙批(報單第AA\90\7204\0042號),完稅價格3,419,449元,原申報產地為香港,經被上訴人查驗結果產地為中國大陸,輸入規定代號為:「MP1」,核屬大陸物品不准進口項目,上訴人已涉虛報進口貨物產地,逃避管制之違法情事,因貨已押款放行,被上訴人乃按財政部關稅總局驗估處查得之價格核估,並依據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3項轉據同條例第36條第1、3項規定,於91年10月17日以91年第00000000號處分書,處貨價2倍之罰鍰7,769,972元,並依同條例第44條規定,追徵所漏稅額59,200元;核無不合。㈡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上訴人為進口人,自應盡其查明貨物產地之義務;而香港因地緣關係,進口人更負特別審慎查明產地之注意義務;且上訴人應積極查明涉案貨物之真正產地,要難以購買庫存切貨,根本無法約制其所裝運貨物之產地等由,而解免其應負之注意義務,自屬能注意。本件報單原申報產地為香港,惟實際來貨生產國別竟為中國大陸,自屬未盡注意義務,認定上訴人已構成違法虛報之行為,因將原決定及原處分均予維持,駁回上訴人之訴,經核並無違背論理法則或經驗法則,亦無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不備理由等違背法令情事。㈢又證據之取捨與當事人所希冀者不同,致其事實之認定亦異於該當事人之主張者,尚不得謂為原判決認定事實有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之情形。上訴人對於上訴人確具過失責任條件,此一業經原判決詳予論述不採之事由再予爭執,核屬法律上見解之歧異,要難謂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形。本件上訴論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違誤,求予廢棄,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葉 振 權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8   日

法 官 陳 秀 美

法 官 劉 鑫 楨

法 官 梁 松 雄

法 官 劉 介 中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9   日

               書記官 吳 玫 瑩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AI 延伸分析
AI 幫你讀判決

帶「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去 AI 深度解析——快速問一鍵直送,或帶完整內容讓回答更精準

⚡ 快速問(一鍵直送)
📋 帶完整內容(複製後貼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