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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5年度判字第00903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95年度判字第00903號
- 上訴人
- 中沙加油站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乙○○
- 訴訟代理人
- 許嘉昇律師
- 被上訴人
- 臺中縣政府
- 代表人
- 甲○○
上列當事人間因土地徵收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4年1月6日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3年度訴字第409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上訴人原有坐落臺中縣沙鹿鎮○○○段161之180地號土地,經被上訴人以民國88年1月30日府地權字第30378號公告徵收作為興建第2高速公路後續計畫大甲彰濱路段(沙鹿鎮)工程用地,其地價補償,被上訴人按徵收當期87年度公告土地現值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4,000元加4成予以補償;另因該土地為「建」地目,需用土地人交通部臺灣區國道新建工程局(下稱高工局)以「零星『建』地目土地地價救濟金」予以救濟,即以每平方公尺2,000元加4成,計2,800元,發放救濟金。又上訴人所有坐落同段161之177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係上開用地徵收後之殘餘土地,經被上訴人以90年5月3日府地權字第121824號公告一併徵收,其地價補償按徵收當期89年度公告土地現值每平方公尺4,000元加6成予以補償。上訴人對西勢寮段161之180地號及系爭土地地價補償及救濟金偏低有異議,於92年5月20日提出陳情,案經被上訴人提交92年6月23日臺中縣地價及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92年第2次會議決議,關於161之180地號土地部分,仍維持原處分。至系爭土地部分,臺中縣清水地政事務所(下稱清水地政事務所)未及時依89年5月19日甫修正之地價調查估計規則第21條第1項規定,將都市計畫區內農業區之建地目零星土地單獨劃分地價區段,致其89年公告土地現值與農業區相同,為維護被徵收土地所有權人權益,爰依清水地政事務所所提供之鄰近地區地價情形,將其公告土地現值更正為每平方公尺5,300元,並單獨劃分地價區段。被上訴人嗣依前開地價計算得應補償地價差額1,360,320元,而以93年2月10日府地權字第0930032211號函知上訴人。上訴人不服,提起訴願,關於系爭土地部分,經決定駁回訴願,其餘部分之訴願則不予受理,上訴人對駁回訴願部分仍不服,乃提起行政訴訟。主張:(一)因應高工局為興建第2高速公路大甲彰濱段(沙鹿鎮)工程所需,被上訴人於88年1月間公告徵收坐落臺中縣沙鹿鎮○○○段161之180地號土地,作為沙鹿交流道之匝道。系爭土地原位於50米特1號道路(明德路)旁,嗣因沙鹿交流道匝道之分隔,變成形勢不整又受限制建築之「裡建」地目,被上訴人將系爭土地89年公告土地現值更正為每平方公尺5,300元之行政處置,自與內政部89年5月19日修正發布之地價調查估計規則第21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有違。(二)系爭土地89年公告土地現值經更正為每平方公尺5,300元,而同樣面臨明德路之坐落西勢寮段283之20地號土地上,同樣具有商業效益之臺大加油站,其89年公告土地現值仍維持每平方公尺4,000元,未見更正;且該土地90年公告土地現值,和附近農地同樣調整為每平方公尺3,400元,此與系爭土地及161之180地號土地在90年公告土地現值被調整為每平方公尺4,300元相較,足以證明被上訴人長期以來即未確實依照法令規定調查估定公告土地現值等語,為此求為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關於系爭土地之部分。
二、被上訴人則以:(一)系爭土地之一併徵收地價補償費,被上訴人依據89年2月2日公布施行之土地徵收條例第30條等規定,及89年6月28日89府地價字第172090號函「有關本縣按89年期公告土地現值徵收補償土地加成補償數案」,係按徵收當期公告土地現值及加6成補償地價,乃按徵收當期之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4,000元整加6成予以補償。上訴人對補償金額不服,提出異議。(二)被上訴人嗣發現於辦理89年度公告土地現值作業時,因地價調查估計規則甫於89年5月19日頒布修正,清水地政事務所未及時依上開地價調查估計規則第21條第1項第1款規定,將農業區零星建地目土地單獨劃分地價區段,於92年間上訴人就系爭土地補償地價提出異議時,將本件地價提交被上訴人所屬地價及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92年第2次會議評議,案經該會決議:「‧‧‧依清水地政事務所所提供鄰近地區地價情形,89年土地現值由原每平方公尺4,000元更正為5,300元並單獨劃分地價區段。」並報奉內政部備查在案。系爭土地經編為第294之1地價區段,其旁為第288地價區段,惟係屬農業區,故乃再以其旁係屬住宅區之第229地價區段之土地現值為參考標準,更正系爭土地之現值為每平方公尺5,300元,並無不合。又被上訴人業以93年2月10日府地權字第0930032211號函請上訴人洽領應補地價差額。上訴人就系爭土地一併徵收補償費4,185,600元(含加6成)及其公告現值更正後應補差額補償費1,360,320元(含加6成)業已具領完竣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一)系爭土地係屬都市計畫農業區內「建」地目土地,被上訴人於辦理89年度公告土地現值作業時,未依照內政部(原判決誤載為財政部)89年5月19日修正之地價調查估計規則第21條第1項第1款規定辦理,而將都市計畫農業區內「建」地目之系爭土地與同農業區內之田、旱地目土地劃屬同一地價區段,以每平方公尺4,000元另加6成補償上訴人,固有未合。惟經上訴人異議後,被上訴人提交臺中縣地價及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決議,將系爭土地單獨劃分編為第294之1地價區段,並參酌清水地政事務所所提供之鄰近地區情形後,更正該地價區段公告土地現值為每平方公尺5,300元。被上訴人據以將此已提高公告土地現值之結果及計算補償費之結果通知上訴人,自符土地徵收條例第22條所定程序及地價調查估計規則第21條第1項第1款另編地價區段之規定。(二)系爭土地原屬第294地價區段,公告土地現值為每平方公尺4,000元,經被上訴人將之單獨劃分編為第294之1地價區段,該地價區段東、南側為第297地價區段,公告土地現值為每平方公尺1,700元,北側為第293地價區段,公告土地現值為每平方公尺3,300元,西側為第288地價區段,公告土地現值為每平方公尺1,500元,其公告土地現值均較原第294地價區段為低,僅緊臨第288地價區段之第229地價區段公告土地現值為每平方公尺5,900元,較原第294地價區段為高,惟該地價區段係屬住宅區,此有第294之1地價區段鄰近地區地價分佈圖、臺中縣沙鹿鎮89年公告土地現值公告地價區段地價評議表各一紙在原審足稽。系爭土地既係屬都市計畫農業區內之零星「建」地目土地,其旁仍均屬農業區土地,其繁榮程度及將來發展,自難與全屬住宅區之第229地價區段土地相比擬,臺中縣地價及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乃斟酌清水地政事務所所提供鄰近地區地價情形,將系爭土地89年公告土地現值由每平方公尺4,000元更正為5,300元,亦屬合理,而無不合等詞,為判斷基礎,因而駁回上訴人於原審之訴。
四、本院按:「土地權利關係人對於第十八條第一項之公告有異議者,應於公告期間內向該管直轄市或縣 (市)主管機關以書面提出。該管直轄市或縣 (市)主管機關接受異議後應即查明處理,並將查處情形以書面通知土地權利關係人(第1項)。被徵收土地權利關係人對於徵收補償價額不服前項查處情形者,該管直轄市或縣 (市)主管機關得提請地價評議委員會復議,土地權利關係人不服復議結果者,得依法提起行政救濟(第2項)。」「被徵收之土地,應按照徵收當期之公告土地現值,補償其地價。在都市計畫區內之公共設施保留地,應按毗鄰非公共設施保留地之平均公告土地現值,補償其地價(第1項)。前項徵收補償地價,必要時得加成補償;其加成補償成數,由直轄市或縣 (市) 主管機關比照一般正常交易價格,提交地價評議委員會於評議當年期公告土地現值時評定之(第2項)。」土地徵收條例第22條、第30條分別定有明文。另依地價及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組織規程第4條之規定,地價及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之成員,包括議員代表、地方公正人士、對地價有專門知識之人士、建築師公會代表、銀行公會代表及地政、財政、工務或都市計畫、建設及農林機關主管等。顯見有關地價及徵收補償地價加成補償成數之判斷,係經由委員會所作成,而其特性在於經由不同屬性之代表,根據不同之見解,獨立行使職權,共同作成決定,應認享有判斷餘地。在判斷餘地範圍內,行政法院祗能就行政機關判斷時,有無遵守法定秩序、有無基於錯誤之事實、有無遵守一般有效之價值判斷原則、有無夾雜與事件無關之考慮因素等事項審查,其餘有關行政機關之專業認定,行政法院應予尊重。經查:(一)系爭土地係屬都市計畫農業區內「建」地目土地,被上訴人於辦理89年度公告土地現值作業時,未依照內政部89年5月19日修正之地價調查估計規則第21條第1項第1款規定辦理,而將系爭土地與同農業區內之田、旱地目土地劃屬同一地價區段,評定其土地現值為每平方公尺4,000元,嗣辦理一併徵收補償時,則以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4,000元另加6成補償上訴人。經上訴人異議後,被上訴人提交其所屬地價及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決議,將系爭土地單獨劃分編為第294之1地價區段,並參酌清水地政事務所所提供之鄰近地區情形後,更正該地價區段公告土地現值為每平方公尺5,300元,並據此公告土地現值計算應補發之補償地價1,360,320元,將其結果通知上訴人等情,為原審依法認定之事實。(二)就前開事實,原審依前開理由駁回上訴人於原審之訴,經核並無不合。(三)上訴人提起上訴,主張:1、被上訴人既將系爭土地單獨劃分編為第294之1地價區段,即應依地價調查估計規則第21條所列舉影響地價之因素,如當地土地使用管制、交通運輸、自然條件、土地改良、公共建設、特殊設施、工商活動、房屋建築現況、土地利用現況、發展趨勢等實地勘查以編定地價。本件被上訴人既未提出實地勘查資料供法院審酌其如何編定地價,難謂合乎地價調查估計規則之規定,亦即294之1地價區段與第229地價區段其差異為何,原審並未依地價調查估計規則所列事項一一比較,卻僅以系爭土地(屬294之1地價區段)係位於都市計畫農業區內之零星建地目土地,其旁均屬農業區土地,其繁榮程度及將來發展自難與全屬住宅區之第229地價區段土地相比擬,顯有違地價調查估計規則之真諦,而有判決不適用法令之違法。2、上訴人自始主張中沙加油站面臨50公尺明德路,旁有高速公路,附近交通發達,四處均有加油站,加油站為特殊之設施及工商活動,其發展性並非不如老舊之住宅區,被上訴人及其所屬地價評議委員會、原審法院,均未就中沙加油站特殊狀況,說明不予採信之理由,亦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3、被上訴人所屬地價評議委員會決議將系爭土地89年土地現值由每平方公尺4,000元更正為5,300元,並單獨劃分地價區段,但其所依據之事實,並未載明於該次會議紀錄,顯未依事實編定地價,則原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33條之規定,依職權調查證據,卻未實地勘查作為判決之依據,顯有違反上開法條之規定。
4、本件雖採加成補償,但其加成之比例為6成,並未比照一般交易價格評定之。而上訴人當初購買系爭土地價格每坪約7萬元,92年6月23日地價評議委員會就加成補償成數未重新評定。而所加之4成、6成補償,更係以農、建地為評定基準 (現地價評議委員會既承認清水地政事務所未及時依修正地價調查估計規則評定地價) ,況現系爭土地已為獨立之地價區段,並為建地目之加油站,其一般正常交易價格非原農、建地目土地可以比擬,因此系爭土地之加成補償成數,即有重新檢討之必要,原審未能依土地徵收條例第30條之規定,審酌系爭土地現有一般正常交易價格,核定加成補償成數,又任由被上訴人為抽象之加成補償,自有不當云云。(四)觀之上訴人所述,無非係就被上訴人所屬地價及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關於地價及徵收補償地價加成補償成數之判斷而為爭執,惟揆之前開規定及說明,行政法院原應尊重前開地價及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於其判斷餘地範圍內之判斷;況上訴人並未就前開地價及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如何未遵守法定秩序、基於錯誤之事實、未遵守一般有效之價值判斷原則、有夾雜與事件無關之考慮因素作成前開決定而為指摘。則原審就前開地價及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如何參酌影響地價之因素以決定系爭土地之公告現值所依憑之證據、理由,縱未為調查、記載,亦無從認為有未調查證據、理由不備、不適用法令或其他違誤。(五)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所述並非可採,上訴意旨求為廢棄原判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蔡 進 田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