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5年度判字第0093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營業稅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95 年 06 月 22 日
- 法官廖政雄、林清祥、鍾耀光、姜仁脩、胡國棟
- 法定代理人甲○○、張盛和
- 上訴人春輝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 被上訴人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95年度判字第00932號上 訴 人 春輝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楊山池律師 被 上訴 人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 代 表 人 張盛和 上列當事人間因營業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4年1月26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2年度訴字第4087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臺北市稅捐稽徵處以上訴人於民國86年11月至87年7月間進貨,金額新臺幣(下同)36,578,749元(不含稅) ,未依法取得憑證,而以非交易對象之涉嫌虛設行號之松葦有限公司(下稱松葦公司)開立之統一發票23紙,作為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乃核定補徵上訴人營業稅1,828,939元,另因上 訴人已於91年4月12日補報補繳稅款,並以書面承認違章事實, 而按所漏稅額處3倍罰鍰計5,486,800元。上訴人對罰鍰處分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惟上訴人與松葦公司確有交易之事實始取得其開立之統一發票,且松葦公司未欠繳營業稅,上訴人並無逃漏稅等情,爰請判決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虛報進項稅額而有進貨事實,於裁罰處分核定前已補繳稅款及以書面承認違章事實,臺北市稅捐稽徵處按其所漏稅額處3倍罰鍰計5,486,800元,並無不合。惟財政部93年3月29日台財稅字第0930451133號令修正之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 額或倍數參考表,有關營業人取得虛設行號所開立之憑證扣抵銷項稅額,其虛報進項稅額,為有進貨事實者,於裁罰處分核定前已補繳稅款及以書面承認違章事實,處2倍罰鍰,本件原處3倍之漏稅罰處分,應更正為2倍之罰鍰等語。 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臺北市稅捐稽徵處以上訴人於86年11月至87年7月向他人進貨,計支付價款36,578,749 元(不含稅),未依法取得憑證,而以非交易對象松葦公司開立之統一發票23紙,作為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經審理核定上訴人虛報進項稅額1,828,939元,逃漏營業稅1,828,939元,因上訴人已於91年4月12日補報補繳稅款,並以書面承認違章事實 ,乃按所漏稅額處3倍罰鍰計5,486,800元(計至百元),有臺北市稅捐稽徵處90年8月20日北市稽核丙字第9091339300號刑事案 件移送書、專案申請調檔統一發票查核清單4紙、上訴人代理人 陳麗雪(當時並任上訴人會計)90年9月12日及90年12月6日於臺北市稅捐稽徵處所作之談話筆錄、上訴人出具之委託書、周陳女代理人蔡美亮(當時並任上訴人會計)92年2月26日於被上訴人 所屬審查3科所作談話筆錄、被上訴人87年度綜合所得稅BAN給付清單8紙、臺北市稅捐稽徵處稽核報告書、上訴人說明書、臺北 市稅捐稽徵處91年4月17日91年營處字第910118號處分書附原處 分卷及訴願卷可稽。經查:依上訴人希望之河、永和華府、宏普觀海、華南名人巷等4個建築工程合約書與使用執照可知,上訴 人確有承攬上開工程,且由合約書中之工程報價單、工程標單等亦可知細砂、混凝土、紅磚、鋼筋確為上訴人建築工程所需建材,並與上訴人提出發票品名相符,堪認上訴人有進貨事實。惟上訴人係以松葦公司為抬頭人之支票支付貨款,而該等支票兌款人為周陳女及松葦公司:⑴其中周陳女係上訴人負責人甲○○之母親,其兌領之金額計4,114,320元,雖上訴人陳稱周陳女與松葦 公司有借貸關係,但並未提供相關證明資料,然上訴人在訴願階段則改稱係上訴人調現與承包商,於支票到期借用母親帳號兌領,是上訴人說詞反覆,殊不足採。再依上訴人會計蔡美亮談話筆錄表示,前開款項係由上訴人之負責人甲○○、其配偶林祖成及周陳女本人合資借貸松葦公司計4,072,000元,但此亦與臺北市 稅捐稽徵處查得周陳女兌領之金額4,114,320元不相一致,顯係 臨訟拼湊,上訴人又辯稱金額不一致係貼現息之緣故,惟上訴人始終未能舉證證明借貸之情事。⑵至松葦公司兌領前述票款部分,依銀行所提供之松葦公司、大安商業銀行基隆路分行大額提領紀錄查得,兌領人分別為上訴人87年度員工湯道山、李秀如、崔治正所提領,金額計18,335,896元;以匯款方式轉帳取款傳票紀錄部分載明係由上訴人員工崔治正、游玲玟等及周陳女為匯款人或收款人,金額計5,559,809元,有稽核報告書附原處分卷足佐 ,顯見松葦公司之銀行帳戶係由上訴人使用,故無法認定上訴人有支付進項稅額予松葦公司,自無財政部83年7月9日台財稅第831601371號函釋之適用餘地。又依卷附臺北市稅捐稽徵處之涉嫌 虛設行號違章事實彙總表,載明該涉嫌虛設行號集團計19家,該集團之異常情形為部分公司營業地址相同,或不同營業地址但稅務代理人之電話相同,顯見該集團極有受操控支配之可能;且依涉嫌虛設行號大額進項對象彙總表,載明該集團之大額進項發票係以集團間循環開立發票方式取得,並於設立後不久即擅自歇業或註銷,顯見該集團並非正常經營公司,而有虛開發票犯意之聯絡;再就涉嫌虛設行號繳稅情形彙總表所載,該集團大部分有欠繳營業稅之情形,其中松葦公司亦有欠繳營業稅,是上訴人主張松葦公司未欠繳營業稅,即有誤解,何況,該集團中未有欠稅紀錄者,並非表示其即為正常公司,蓋應以該集團整體之欠稅情形觀察,而該集團總計欠繳營業稅總計1億8千餘萬元,對國庫之侵害極為嚴重;復依涉嫌虛設行號相關資料分析表所載對個別公司之資料及談話筆錄,其中松葦公司經臺北市稅捐稽徵處向其負責人及股東函查,其股東楊建芝及唐廣域均已到案說明並未投資該公司,而股東何麗珊雖未到案說明,惟仍查得其亦擔任同案涉嫌虛設行號云陽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之負責人及晶鈴有限公司之股東,足見松葦公司為同一集團之虛設行號公司。又松葦公司86年至89年間取得同案涉嫌虛設行號旭鴻國際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品鎂有限公司、萬舟達實業有限公司、大吉工程行、建雄企業社、台板有限公司、珍屋有限公司、豪偉工程有限公司等9家發票,金 額計507,309,747元,充當進項憑證,同時無銷貨事實,開立不 實統一發票1,212張,金額計888,969,764元,予同案涉嫌虛進虛銷營業人品鎂有限公司、晶鈴有限公司、宏廣企業社、萬舟達實業有限公司、北泰企業行、台板有限公司、云陽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及臺灣恩益禧股份有限公司等167家營業人,扣抵銷項稅額, 幫助渠等逃漏營業稅計44,448,488元,而該公司下游營業人臺灣恩益禧股份有限公司取得不實進項發票金額計1,452,500元,已 自行補報繳在案,亦證實松葦公司有販賣發票幫助他人逃漏稅。此外,松葦公司進貨來源,依所取得艾美有限公司、欣年代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之進貨品名為應稅生鮮水果、楊桃汁、玻璃,惟其銷項發票大多機械、消防公司,顯有異常,有松葦公司相關分析資料附於臺北市稅捐稽徵處90年8月20日北市稽核丙字第9091339300號刑事案件移送書可稽。足證松葦公司應為一實質虛設行號 ,上訴人自無與其交易之事實。綜上所述,上訴人有進貨事實,未依法取得憑證,而以非交易對象之松葦公司開立之統一發票作為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虛報進項稅額,於裁罰處分核定前已補繳稅款及以書面承認違章事實,被上訴人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15條第1項及第3項、第19條第1項第1款、第33條第1款、第51條第5款、司法院釋字第337號解釋及財政部83年7月9日台財稅第831601371號函釋規定,按上訴人所漏稅額處3倍罰 鍰計5,486,800元,固無不合。惟因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 數參考表業經財政部以93年3月29日台財稅字第0930451133號修 正,並自93年3月29日生效,其中虛報進項稅額而有進貨事實, 於裁罰處分核定前已補繳稅款及以書面承認違章事實者,已規定改按所漏稅額處2倍罰鍰,依稅捐稽徵法第1條之1及第48條之3規定,修正後之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對尚未確定且有利上訴人之本件罰鍰部分自有適用,即按所漏稅額處罰鍰逾2倍部分因財政部發布新函令而應予變更,訴願決定亦應為相同 之變更,因將原處分及訴願決定關於罰鍰逾2倍部分均予撤銷, 其餘部分上訴人之訴應予駁回。 上訴意旨略謂:(1)刑事判決與行政處分,固可各自認定事實, 但本案被上訴人作成本件處分所依據者,既是依臺北市稅捐稽徵處90年8月20日北市稽核丙字第091339300號刑事案件移送書,本案自有必要查詢系爭所稱虛設行號集團刑事案件審理之結果,以作為系爭松葦公司是否為虛設行號之認定依據。惟原審並未依職權調查松葦公司是否為虛設行號,而松葦公司是否為虛設行號係上訴人權益,原審即有應依職權調查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2) 依照司法院釋字第337號解釋意旨,加值型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 51條第5款規定處漏稅罰者,自應以納稅義務人有虛報進項稅額 ,並因而逃漏稅款者,始得據以追繳稅款及處罰。系爭86年11月至87年7月間,由松葦公司開立予上訴人之發票所包含之營業稅 松葦公司均已報繳在案,因此,上訴人並無藉由松葦公司逃漏營業稅之結果。縱然松葦公司有積欠營業稅之事實,亦在89年9月 以後,與上訴人取得發票期間相距兩年有餘,尚不得因其以後之欠稅事實,即謂上訴人有漏稅行為。系爭發票既是由松葦公司開立,進項稅額自然繳予該公司,如何再由上訴人證明「確實支付進項稅額予實際銷貨之營業人」。又松葦公司既無欠稅之事實,自已報繳系爭銷項營業稅,由此堪可證明上訴人確有交付系爭營業稅予松葦公司報繳,自無逃漏營業稅之事實。(3)參照司法院 釋字第275號解釋,上訴人於原審一再舉證說明系爭發票之取得 並無故意過失之違章行為,原判決理由並未就上訴人主觀有何犯意有所說明,即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4)參照加值型非加值 型營業稅法第35條第1項前段及第3項規定,本案既是由松葦公司開立系爭發票交予上訴人,自應由上訴人將該進項稅額交松葦公司申報,至松葦公司有無申報,事涉被上訴人職權管轄,自當查明確定,而就松葦公司於當時尚未有欠稅紀錄,洵堪證明系爭進項稅額確已申報繳納,並非「無法認定上訴人有支付進項稅額予松葦公司」,原判決確與事證有違云云。 本院查:財政部83年7月9日台財稅第831601371號函釋略以:說 明為符合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337號解釋意旨,對於營業 人取得非實際交易對象所開立之統一發票作為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之案件,應視情節,分別依左列原則處理:㈠取得虛設行號發票申報扣抵之案件:...2.有進貨事實者:... (2)因虛設行號係專以出售統一發票牟取不法利益為業,並無銷貨事實,故取得虛設行號發票之營業人,自亦無向該虛設行號進貨並支付進項稅額之事實,除該營業人能證明確有支付進項稅額予實際銷貨之營業人,並經稽徵機關查明該稅額已依法報繳者,應依營業稅法第19條第1項第1款規定,就其取得不得扣抵憑證扣抵銷項稅額部分,追補稅款,不再處漏稅罰外,其虛報進項稅額,已構成逃漏稅,應依營業稅法第51條第5款規定補稅並處罰。.. .」上開函釋所指「取得虛設行號發票申報扣抵之案件:...有進貨事實者」,係指營業人確有進貨事實而取得虛設行號開立之發票申報扣抵銷項稅額案件,自須該營業人能證明確有支付進項稅額予實際銷貨之人,且經查明開立發票之虛設行號已依規定按期申報該進、銷項資料,並按其申報之應納稅額繳納者,方有適用上開函釋之餘地。本件原判決已詳予論明如何判斷松葦公司確為虛設行號公司,上訴人自無向松葦公司進貨並支付進項稅額之事實,且上訴人亦不能證明確有支付進項稅額,並經查明開立發票之松葦公司已依規定按期申報該進、銷項資料,及按其申報之應納稅額繳納,是上訴人虛報進項稅額,已構成逃漏稅,應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51條第5款規定補稅並處罰,詳如 前述。經核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與所憑之證據尚無不合,並無違背論理及經驗法則,自無上訴人所指有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等違背法令情事。上訴論旨,仍執前詞,無非就原審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事項,任加爭執,並就其一己對於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337號解釋之歧異見解,主張其無逃漏營業稅之事實,亦無故意或過失之違章行為,指摘原判決對其不利部分違背法令,求予廢棄,核其上訴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2 日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廖 政 雄 法 官 林 清 祥 法 官 鍾 耀 光 法 官 姜 仁 脩 法 官 胡 國 棟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2 日書記官 蘇 金 全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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