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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5年度裁字第01016號

營利事業所得稅行政裁判日期 95 年 05 月 18 日

法官廖政雄林清祥鍾耀光姜仁脩胡國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5年度裁字第01016號

上訴人
茉莉出版事業有限公司
代表人
甲○○
被上訴人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
代表人
張盛和

上列當事人間因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3年12月31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3年度簡字第1223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適用簡易程序之裁判提起上訴或抗告,須經本院許可,且該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行政訴訟法第235條定有明文。所謂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係指該事件所涉及之法律問題意義重大,而有加以闡釋之必要情形而言,如對行政命令是否牴觸法律所為之判斷;或就同類事件高等行政法院所表示之見解,相互牴觸。

二、本件上訴人以單位成本分析表可否為成本無法勾稽之理由,及製作、排版等各個產製流程委外時,何以發包人還要列示承包人所承包的產製流程,其規定或依據為何?又當營利事業有數種收入時,為何要選收入少的部分做為單位成本之依據?被上訴人答辯時一再認為上訴人「復執前詞」,然上訴人的問題,被上訴人卻無任何答案等云云,提起上訴。核其所指各節,無非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事項,據以指摘原判決不當,並無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情事,上訴人提起上訴,不合首揭規定,不應許可,其上訴難謂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廖 政 雄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18  日

法 官 林 清 祥

法 官 鍾 耀 光

法 官 姜 仁 脩

法 官 胡 國 棟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 盛 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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