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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5年度裁字第01047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5年度裁字第01047號
- 上訴人
- 毅佶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甲 ○
- 被上訴人
- 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
- 代表人
- 邱政茂(局長)
上列當事人間因貨物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3年12月1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3年度訴字第327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243條第2項規定,判決有該條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又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上訴理由並應添具關於上訴理由之必要證據,復為同法第244條第1項第4款及第2項所明定。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原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如以原審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顯與上開法條規定之違背法令情形不相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又原審判決如已明確說明其適用法律之見解,並就當事人主張之法律見解,說明其不採之理由,而原判決所採見解與司法院解釋、本院判例及通說見解均無牴觸者,當事人如仍堅持其於原審主張之歧異見解作為上訴理由,即與所謂原判決「違背法令」之情形顯不相當,要難謂為適法之上訴理由。
二、上訴人為設立登記之貨物稅產製廠商,於民國(下同)九十一年五月間為訴外人台灣水泥股份有限公司台北水泥製品廠及鼓山水泥製品廠(以下簡稱台泥台北廠、台泥鼓山廠)所有之四部舊水泥攪拌車打造新攪拌桶,未於出廠後次月十五日(九十一年六月十五日)前,按出廠價格計算完稅價格向被上訴人申報繳納貨物稅,案經被上訴人查獲,除依法補徵貨物稅款新台幣(下同)一一七、九三六元外,並按補徵稅額裁處五倍罰鍰五八九、六○○元(計至百元止)。上訴人不服,申經復查結果未獲變更,提起訴願亦遭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經原審判決駁回。
三、上訴意旨略謂:㈠「水泥攪拌桶」之於水泥攪拌車,猶如「雲梯」之於消防用雲梯車,若謂「雲梯」已為消防用雲梯車之車身,依一般社會通念,應難予肯認,蓋雲梯既可卸除,單獨使用,而不因此使該雲梯車喪失車輛之屬性,自難認雲梯乃雲梯車之車身,而屬雲梯車之設備甚明。同理,水泥攪拌桶既非必配置於車輛之上,而可單獨固定於地面使用,焉能因該攪拌桶改以車輛載行,即足認已成該車輛之車身,而非設備,原審判決理由雖謂衡諸一般社會通念,水泥攪拌車之攪拌桶即為水泥攪拌車之車身云云,卻未敘明一般社會通念對於車輛之設備與車身之間有無任何分野?其有所區分之內容如何?自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㈡原審固謂就系爭車輛之功能及結構組合觀之,其攪拌桶與車頭、底盤組合之後,始足成為整體之水泥攪拌車,倘無水泥攪拌桶之組合,即失其水泥攪拌車之功能,而不成水泥攪拌車。然稽諸雲梯車、道路灑水車及水肥車等各式特殊功能之車輛,其雲梯、蓄水槽、化糞槽是否均當然為各該車輛之車身,而非設備,原審判決徒憑系爭車輛所擁有之功能,並就發揮該功能之設備判定為該車輛車身之一部,卻未敘明何以發揮功能之設備,當然應認定為該車輛車身一部之理由,亦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㈢原審判決固意以系爭四輛水泥攪拌車之汽車新領牌照登記證觀之,其記載之車身式樣均為「攪拌式」,復有各該汽車新領牌照登記證附卷可稽,作為系爭車輛車身為攪拌桶之憑證。然查,有關車輛牌照發給之行政措施,目的在於車籍管理,是以車輛特徵或功能作為牌照記載內容,與貨物稅條例之課稅目的不同。準此,汽車新領牌照上所載之車身式樣,不當然得以作為貨物稅條例第十二條所謂車身之解釋基礎甚明。原審既未敘明何以汽車新領牌照登記證之記載,已足為認定系爭車輛車身範圍之理由?其立論亦且乏據,應認有違背論理及不備理由之違法。㈣末查,原審判決就上訴人於原審所主張「...查新產製或自國外進口之未稅車輛,依貨物稅條例之規定固應由產製廠商或進口廠商依規定申報並繳納貨物稅,惟已稅車輛事後換裝車頭、車身、設備時,是否應課貨物稅,法無明文,在無法律明確授權下,財政部七十一年一月八日台財稅第三○一○二號函釋、八十二年九月二十五日台財稅第八二一四九八一七一號函釋及九十三年七月三十日台財稅字第○九三○四五三八七六○號函,對已稅舊車配件之製造修配業者增加法律所無之義務,顯然違背租稅法律原則,亦與憲法保障人民權利有違。且前揭函釋乃係財政部針對客運車或遊覽車等換(改)裝車身所為應否課徵貨物稅疑義所作之解釋,核與本件所涉之水泥攪拌車並不相同,被上訴人一概類推適用,亦違反租稅法律原則。況系爭車輛並無以低價進口後,再立即改(換)裝車身或設備取巧逃漏稅捐之情況,完全是因原攪拌桶使用年久破損而必須改換新桶,而貨物稅條例第一條及第二條規定之立法意旨,僅在針對未稅物新產製出廠或自國外進口時予以徵收,而且車輛類之貨物,應予課徵貨物稅之範圍,法定僅止於底盤及車身,尚不及於設備,系爭四輛水泥車均屬已稅(貨物稅)車輛換裝『設備』(攪拌桶),非屬車輛類法定課稅項目之範圍。」,既未敘明不採之理由,亦當然違背法令,為此請求廢棄原判決,並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復查決定含原核定處分)等語。
四、本院查: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其理由除引用行為時貨物稅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目、第十三條第一項、第二十三條第一項及第三十二條第七款規定,及說明貨物稅條例第十二條第一項係將各種機動車輛之車身列為單獨之應稅貨物項目,故舊有車身之整修如實際上已達到重新換裝整個車身之程度,即與產製新車身無異,故財政部七十一年一月八日台財稅字第三○一○二號函釋意旨:「××汽車公司與××客運公司訂約檢修車身乙案,應換裝車身金額,核實計課貨物稅。說明:二、本案依施工說明內容所載事項,係將舊有車身骨架全部卸下重新換(裝)置,除窗框上端以上之骨架使用舊有之車頂骨架整修外,其餘車廂等已予換新,核屬重新換裝整個車身,應照主旨按其換裝價格核實課稅。」乃為下級機關執行職務時所為之釋示,其內容係在闡明法規之原意,核與貨物稅條例第十二條第一項規定之意旨相符,爰予援用外(並未援用上訴意旨所指財政部八十二年九月二十五日台財稅第八二一四九八一七一號函釋及九十三年七月三十日台財稅字第○九三○四五三八七六○號函釋),並論明:㈠依系爭四輛水泥攪拌車之汽車新領牌照登記證觀之,其記載之車身式樣均為「攪拌式」,復有各該汽車新領牌照登記證附卷可稽。可知系爭四部水泥攪拌車,其以攪拌及載運已進行攪拌水泥之功能,須透過由車頭、底盤及攪拌桶組等結構之組合始得完成,換言之,無論是車頭、底盤、或攪拌桶均為構成水泥攪拌車所不可缺之主要設備,倘無攪拌桶之組裝,即無成為水泥攪拌車之餘地,從而自無從達到其攪拌及載運已進行攪拌水泥之功能!故無論就系爭車輛之功能及結構組合觀之,其攪拌桶與車頭、底盤組合之後,始足成為整體之水泥攪拌車;即令衡諸一般社會通念,水泥攪拌車之攪拌桶即為水泥攪拌車之車身,此觀系爭車輛之汽車新領牌照登記證所記載之車身式樣,亦係以「攪拌式」稱之即明。凡此足見水泥攪拌車之攪拌桶實乃構成整部水泥攪拌車之車身部分,倘無水泥攪拌桶之組合,即失其水泥攪拌車之功能,而不成水泥攪拌車甚明。故上訴人徒以水泥攪拌桶僅係水泥攪拌車之設備而爭執其非車身云云,並不可取。是水泥攪拌桶乃構成水泥攪拌車不可分離之車身,即堪認定。㈡上訴人係為系爭車輛打造更換新攪拌桶並予以安裝組合,從而使系爭水泥攪拌車之原有攪拌桶因而汰舊換新,核已達到重新換裝整個水泥攪拌車車身之程度,而非單純的檢修舊有攪拌桶。上訴人既為設立登記之貨物稅廠商,其於九十一年五月間為訴外人台泥台北廠、台泥鼓山廠四部舊水泥車,打造安裝新的攪拌桶,核與產製水泥攪拌車之車身無異,揆諸首揭貨物稅條例規定,自應於出廠後次月十五日即九十一年六月十五日前,按出廠價格計算完稅價格向被上訴人申報繳納貨物稅;又本件係更新系爭水泥攪拌車之車身,而非單純檢修舊有之攪拌桶身,易言之,舊有車身已經汰舊更新,故其貨物稅課徵標的乃該更新後的車身,自無所謂對已課徵過貨物稅之舊有車身重複課稅之問題,上訴人訴稱被上訴人係對已經課徵過貨物稅之系爭車輛重複課稅,違反租稅法律原則云云,即非可取。㈢上訴人為設立登記貨物稅之廠商,其登記之主要產品即為水泥攪拌桶,本有注意其產製安裝之新攪拌桶應否申報繳納貨物稅之注意義務,尤其上訴人為系爭車輛更新水泥攪拌桶,核已達換裝該水泥攪拌車車身之程度,則上訴人疏未依規定申報系爭貨物稅,其有過失,諉無足辭。則被上訴人以上訴人未於系爭水泥攪拌車車身出廠後次月十五日即九十一年六月十五日前,按出廠價格計算完稅價格向被上訴人申報繳納貨物稅,被上訴人乃依貨物稅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目、第十三條第一項及第三十二條第七款規定,按上訴人所開立發票品名(內容)計算系爭貨物單位完稅價格合計為一九
六、五六○元,應補徵貨物稅一一七、九三六元,並按補徵稅額處五倍罰鍰五八九、六○○元(計至百元止),即無不合等語。經核原判決已明確說明其適用法律之見解,並就上訴人主張之法律見解,說明其不採之理由,且原判決所採見解與司法院解釋、本院判例及通說見解均無牴觸,上訴人雖指摘原判決不備理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乃堅持其於原審主張之歧異見解,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與所謂原判決「違背法令」之情形顯不相當,要難謂為適法之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五、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趙 永 康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