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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5年度裁字第01078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5年度裁字第01078號
- 聲請人
- 甲○○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屏東縣稅捐稽徵處間因房屋稅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4年11月17日本院94年度裁字第2521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聲請再審,應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為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所規定,如未表明者,無庸命其補正,本院67年判字第738號著有判例。
二、緣聲請人所有坐落屏東市○○里○○路165巷67弄21號房屋,前經相對人以電腦查核所轄之公司營業登記資料,發現系爭房屋提供駿弘有限公司做為營業登記使用,乃依房屋使用情形,核定系爭房屋90年度之房屋稅稅額為新臺幣144元。聲請人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案經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1年度訴字第98號判決駁回聲請人之訴後,提起上訴,再經本院92年度裁字第1160號裁定駁回而告確定。聲請人仍不服,聲請再審,經本院94年度裁字第730號裁定駁回後,仍聲請再審,再經本院94年度裁字第2521號以其再審之聲請未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為不合法,而駁回其再審之聲請在案。
三、本件聲請人對本院94年度裁字第2521號裁定聲請再審,聲請意旨略謂本院92年度裁字第1160號裁定謂聲請人未具體說明原審所違法令,上訴不被准許,事實並非如此,聲請人前具狀請求駁回本院94年度裁字第730號裁定時已敘明,且上述裁定亦未清楚註明不服裁定要求重審期限,今以逾期駁回,不能服人。尤其房屋稅法規定,非營業(包括歇業)房屋不以營業稅率課徵,此為全國稅捐稽徵機關奉行之準則,相對人亦承認不諱等語。惟對其所聲請再審之本院94年度裁字第2521號裁定以聲請人再審之聲請不合法為由而予駁回之論斷,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並無一語指及,顯未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揆諸首揭說明,其再審之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張 登 科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