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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5年度裁字第01078號

房屋稅行政裁判日期 95 年 05 月 22 日

法官張登科梁松雄簡朝振葉百修藍獻林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5年度裁字第01078號

聲請人
甲○○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屏東縣稅捐稽徵處間因房屋稅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4年11月17日本院94年度裁字第2521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聲請再審,應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為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所規定,如未表明者,無庸命其補正,本院67年判字第738號著有判例。

二、緣聲請人所有坐落屏東市○○里○○路165巷67弄21號房屋,前經相對人以電腦查核所轄之公司營業登記資料,發現系爭房屋提供駿弘有限公司做為營業登記使用,乃依房屋使用情形,核定系爭房屋90年度之房屋稅稅額為新臺幣144元。聲請人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案經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1年度訴字第98號判決駁回聲請人之訴後,提起上訴,再經本院92年度裁字第1160號裁定駁回而告確定。聲請人仍不服,聲請再審,經本院94年度裁字第730號裁定駁回後,仍聲請再審,再經本院94年度裁字第2521號以其再審之聲請未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為不合法,而駁回其再審之聲請在案。

三、本件聲請人對本院94年度裁字第2521號裁定聲請再審,聲請意旨略謂本院92年度裁字第1160號裁定謂聲請人未具體說明原審所違法令,上訴不被准許,事實並非如此,聲請人前具狀請求駁回本院94年度裁字第730號裁定時已敘明,且上述裁定亦未清楚註明不服裁定要求重審期限,今以逾期駁回,不能服人。尤其房屋稅法規定,非營業(包括歇業)房屋不以營業稅率課徵,此為全國稅捐稽徵機關奉行之準則,相對人亦承認不諱等語。惟對其所聲請再審之本院94年度裁字第2521號裁定以聲請人再審之聲請不合法為由而予駁回之論斷,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並無一語指及,顯未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揆諸首揭說明,其再審之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張 登 科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22  日

法 官 梁 松 雄

法 官 簡 朝 振

法 官 葉 百 修

法 官 藍 獻 林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23  日

               書記官 徐 忠 信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5年度裁字第01078號於民國 95 年 05 月 22 日裁判,案由為房屋稅,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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