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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5年度裁字第01089號

營利事業所得稅行政裁判日期 95 年 05 月 25 日

法官廖政雄林清祥鍾耀光姜仁脩胡國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5年度裁字第01089號

上訴人
鼎盛開發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乙○○
被上訴人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
代表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因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3年12月22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2年度訴字第3871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是當事人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上訴最高行政法院之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意旨。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又對原審判決所持法律上之見解之歧異,要難謂為適用法規錯誤,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本件上訴人上訴意旨略謂:依所得稅法第66條之9規定可減除之彌補以往年度虧損金額,自應以87年度起發生之虧損金額計算,方為適法。上訴人88年度未分配盈餘原申報減除自87年度起彌補以往年度之虧損金額為185,656,556元,應無不合等語,求為判決廢棄原審判決,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

三、經查,上訴理由仍執原審起訴意旨,指稱可減除之彌補應自87年度起發生之虧損金額計算,方為適法云云,惟核其上訴理由,無非上訴人主觀之法律見解,尚難據此認原審判決違法;此外,上訴人並未具體指摘原審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情形,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開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不合法,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廖 政 雄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25  日

法 官 林 清 祥

法 官 鍾 耀 光

法 官 姜 仁 脩

法 官 胡 國 棟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26  日

               書記官 莊 俊 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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