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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5年度裁字第01096號

營業稅行政裁判日期 95 年 05 月 25 日

法官廖政雄林清祥鍾耀光姜仁脩胡國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5年度裁字第01096號

上訴人
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
代表人
甲○○
被上訴人
泰維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乙○○
訴訟代理人
林慶雲律師

      楊靖儀律師

      陳裕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營業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3年12月28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3年度簡字第255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適用簡易程序之裁判提起上訴或抗告,須經本院許可,且該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行政訴訟法第235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意旨略謂: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2年度訴字第765號及93年度簡字第129號判決,與本件案情雷同,就違反稅捐稽徵法第44條規定,應處罰鍰,均經判決原告之訴駁回,顯見本件原判決有關罰鍰部分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上訴人依行政訴訟法第235條提起上訴,即依法有據;原判決僅以因進利營造有限公司(下稱進利公司)起訴案公訴人之舉證不足,致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公訴駁回為由,認定被上訴人系爭工程確由進利公司承攬,亦有違行政程序法第6條之行政平等原則。又原判決以本院91年10、11、12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否定本院46年判字第8號判例,係屬適用法規不當。此外原判決之事實認定與卷載內容不符,違反經驗法則、司法院釋字第537號解釋意旨,原判決僅以刑事裁定將檢察官之公訴駁回,而認定進利公司確有承攬系爭工程,亦難令人折服等語。

三、本院按行政訴訟法第235條所稱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係指該事件涉及之法律問題意義重大,而有加以闡釋之必要者而言。諸如對行政命令是否牴觸法律所為之判斷,或就同類事件高等行政法院所表示之見解,相互牴觸等,有由本院統一法律解釋適用之情形為限。本件上訴人所舉兩件另案所示之違章情節及證據資料與本件並不相同(尤其本件之相關事證經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庭以公訴人舉證不足而駁回公訴),是其判決結果兩歧乃係原審本諸事實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職權行使之結果,本即無關原審法院就罰鍰所涉之法律見解有分歧之情形,自難謂本件訴訟事件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次按「最高行政法院之裁判,其所持之法律見解,認有編為判例之必要者,應經由院長、庭長、法官組成之會議決議後,報請司法院備查。」、「最高行政法院審理事件,關於法律上之見解,認有變更判例之必要時,適用前項規定。」行政法院組織法第16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是則本院庭長

於法有據。上訴人主張原判決引用本院庭長法官聯席會議之決議否定判例,顯有不當云云,殊無足採。其他上訴意旨,不過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謂為不當,經核無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情事,上訴人提起上訴,不合首揭規定,不應許可,其上訴難謂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廖 政 雄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官聯席會議決議,原46年判字第8號判例不再援用,自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25  日

法 官 林 清 祥

法 官 鍾 耀 光

法 官 姜 仁 脩

法 官 胡 國 棟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25  日

               書記官 張 雅 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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