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5年度裁字第0110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有關補償事務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95 年 05 月 25 日
- 法官蔡進田、梁松雄、吳明鴻、林茂權、鄭小康
- 法定代理人甲○○、丁○○
- 原告甲○○、雍和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經濟部水利署第十河川局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5年度裁字第01100號抗 告 人 甲○○ 丙○○ 乙○○ 抗 告 人 雍和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相 對 人 經濟部水利署第十河川局 代 表 人 丁○○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經濟部水利署第十河川局間有關補償事務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4年7月7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3年度訴字第422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 二、原裁定駁回抗告人在原審之訴,其理由略以:行政訴訟法第8條第1項之一般給付之訴,乃在於實現公法上給付請求權而設,惟相對其他訴訟類型,特別是以行政處分為中心之撤銷訴訟及課予義務訴訟,具有備位之性質,從而若其他訴訟類型得提供人民權利救濟時,即無許其提起一般給付訴訟之餘地,是以提起一般給付之訴請求金錢給付,必須是以該訟訴可直接行使給付請求權時始可,如依其實體法規定,尚須先由行政機關核定其給付請求權者,則應先提起課予義務之訴,請求行政機關作成核定其給付之行政處分,否則應認起訴欠缺權利保護要件,自非法之所許。此經最高行政法院91年度裁字第722、1574號裁定釋示在案。本件抗告人甲○○、 丙○○及乙○○以渠等所有座落臺灣省臺北縣汐止市○○段社后下小段240-11、240-12、242-2等地號土地,領有建照 (臺北縣政府工務局89汐建字第082號,起造人為另一抗告 人雍和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建照申請時該基地尚為工業區,在發照前經濟部水利署為配合基隆河整治計畫而變更河川線,然臺北縣政府未予查明,仍按申請時之原都市計畫工業區發給建照,致抗告人等領得之建照因不符新變更之都市計畫,無法開工建築而必須變更建照,此係公權力之行使未配合法令變更所生損害,爰依徵收補償請求權,請求給付原建築設計費新臺幣(下同)6,000,000元、變更設計費5,000,000元及減少之允建面積3,600坪之市價,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按抗告人等所為之訴之聲明,須由行政機關依一定程序以行政處分之方式為之,是項司法救濟,應屬行政訴訟法第5 條課予義務訴訟之範圍,抗告人等卻逕行提起同法第8條第1項所定之一般給付訴訟,揆諸首揭說明,自有未合。況相對人在本件徵收程序中僅係需用地機關,並非徵收補償之權責機關,無從以主管機關之地位就抗告人等所請徵收補償之事項,作成任何處分,故抗告人等應就本件徵收補償主管機關之行政處分為行政爭訟始為正辦。至於抗告人雍和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並非系爭被徵收土地之原所有權人,殊無請求徵收補償之權。故抗告人等之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107 條第1項第10款規定,應予駁回。經核認事用法並無違誤。 本件抗告意旨猶謂:抗告人等因行政疏失而受損害,提起訴願、再訴願,原裁定以程序上未先提起一般給付之訴,請求金錢給付,而裁定駁回抗告人等之訴,惟此等情形抗告法院理應發回,由受發回之機關就損害賠償之金額加以斟酌而另為判決,抗告法院不應率行裁定駁回,而使抗告人等無法求償等語。經核其抗告僅泛稱原裁定不應駁回抗告人之訴,自難認其抗告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25 日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蔡 進 田 法 官 梁 松 雄 法 官 吳 明 鴻 法 官 林 茂 權 法 官 鄭 小 康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25 日書記官 郭 育 玎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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