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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5年度裁字第01129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5年度裁字第01129號
- 再審原告
- 瑞華海事工程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甲○○
- 再審被告
- 基隆市政府
- 代表人
- 乙○○
上列當事人間因漁港法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93年6月30日本院93年度判字第00820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行政法院之判決,提起再審之訴,須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2項所定情形之一者,方得為之。又再審之訴狀內,應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之證據,行政訴訟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亦規定甚明。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判決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未依法表明,則其再審之訴即非合法。
二、本件再審原告對於本院93年度判字第820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惟對於該判決究竟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所定何項再審事由及證據,則隻字未提,揆諸前開說明,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趙 永 康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