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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5年度裁字第01173號

營利事業所得稅行政裁判日期 95 年 06 月 08 日

法官廖政雄林清祥鍾耀光姜仁脩胡國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5年度裁字第01173號

上訴人
全安藥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甲○○
被上訴人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
代表人
張盛和

上列當事人間因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4年1月20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2年度訴字第3294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其判決當然違背法令。又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上訴理由並應添具關於上訴理由之必要證據,復為同法第244條第1項第4款及第2項所明定。準此,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原審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如以原審判決有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應揭示合於該款之事實。如上訴狀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顯與上開法條規定之情形不相合時,即難認為已對原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上訴意旨略謂:於訴願程序中,上訴人向被上訴人陳述,請以誤記進貨轉出新臺幣(下同)1,597,460元至其他業務支出,並以計算式說明上訴人之調整不會構成短報漏報所得及虛列其他業務支出之情形。惟自訴願至原審,被上訴人均以「帳載調整結果造成短報期末存貨及虛列其他業務支出仍形成漏報所得額之情事」。上訴人乃於原審補呈「說明書」,以數字詳細說明:不論進貨轉出或不轉出,營業成本均相同,從而所得亦應相同,故不會造成漏報所得情形。惟仍未得原審法官斟酌。原判決雖已知悉該項說明,卻漏未審酌,並且未在判決理由項下記載其意見,自屬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背法令云云。

三、經核上開理由,無非對於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上訴人辦理民國86年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有短漏報所得額之事實,任加爭執,並未具體表明原判決究有如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或有違背司法院解釋或本院判例之違背法令情事。次查,上訴人將進貨轉入其他業務支出,如主張為贈品,即應提出簽收證明,否則無法認定;該進貨如無轉出證明(如銷貨發票),又漏列在期末存貨,即屬漏報期末存貨。原判決理由業已論明上訴人將其本年度進貨2筆計1,597,460元,自進貨科目轉入其他業務支出科目列報,其他業務支出科目原載金額為741,755元,加計自進貨科目轉入之1,597,460元後為2,339,215元,上訴人自行調整申報為1,503,256元,較原帳載金額741,755元多出761,501元。上訴人既未提出系爭進貨為體檢贈品、所為贈與對象、贈與支出紀錄等有關文據以實其說,因認上訴人有短報期末存貨1,597,460元及虛列其他業務支出761,501元,致漏報所得額2,358,961元之事實,經核並無不合。上訴人主張不論進貨轉出或不轉出,營業成本均相同,從而所得亦應相同,故不會造成漏報所得情形云云,殊無足採。上訴人執此指摘原判決漏未審酌,且未在判決理由項下記載其意見,自屬違背法令,尚與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6款規定判決不備理由之情形不相當,難認上訴人已對原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核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廖 政 雄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8   日

法 官 林 清 祥

法 官 鍾 耀 光

法 官 姜 仁 脩

法 官 胡 國 棟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8   日

               書記官 蘇 金 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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