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5年度裁字第0124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綜合所得稅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95 年 06 月 15 日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5年度裁字第01241號上 訴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簡芳益 被 上訴 人 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 代 表 人 鄭宗典 上列當事人間因綜合所得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4年1月 27日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3年度訴字第515號判決,提起上訴,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同法第243條第1 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其判決當然違背法令。又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上訴理由並應添具關於上訴理由之必要證據,復為同法第244條第1項第4款及第2項所明定。準此,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原審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如以原審判決有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應揭示合於該款之事實。如上訴狀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顯與上開法條規定之情形不相合時,即難認為已對原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上訴意旨略謂:㈠上訴人於民國87年11月間擬出售勝建營造股份有限公司股份22,579股及44,921股予張家文、旌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買受人在未訂立正式之股票買賣契約書時,於87年11月23日提早預先繳納證券交易稅新臺幣(下同)1,422元及2,380元,原處分認係出售未經簽證發行股票之股份,核定為財產交易所得742,500元,追補漏稅額145,386元,並科處罰鍰73,800元,與事實不符。㈡系爭股份之股票買賣交易日期為87年12月10日,就事實而言,87年12月10日股票簽證完成,87年12月10日簽立股票買賣契約書,87年11月23日預繳證券交易稅。就法理而言,動產所有權之取得,由於法律行為者,以交付占有為要件。又證券交易稅向出賣有價證券人課徵,由代徵人於每次買賣交割之當日代徵,並於代徵之次日,填具繳款書向國庫繳納之,為證券交易稅條例第3條所定。因股票買賣交易於87年12月10日訂約,案關股票 係於當日交付予買受人,按上揭稅法規定,應由代徵人即買方於代徵之次日即87年12月11日繳納證券交易稅即可。本案買方竟在87年11月23日即先行預繳證券交易稅,其屬「預繳」性質,係不諳稅法規定所致。上訴人主張本件股票交易確係於簽證完成後,為證券交易所得,應屬無誤。㈢系爭股份之股票出售價格並非每股21元。原處分認系爭股份之股票以每股21元出售,係受讓人代徵之證券交易稅繳款書及股份轉讓通報表。惟查,受讓人代徵之證券交易稅繳款書上所記載之成交價格,係上訴人與買受人在87年11月間擬以勝建公司帳載之資產淨值為參考價格,實際買賣交易價格詳如原卷之匯款水單,復查決定書未敘明情由,即斷然否認該匯款水單之金額即為股款交易總額,顯有理由不備情事。又股份轉讓通報表(成交單價)內容之記載,經洽勝建公司獲悉該公司係依受讓人代繳之證券交易稅繳款書上之記載成交價格據以填報,此部分該公司出具之說明書可證,上訴人難以茍同股票出售價格為每股21元。㈣系爭股份之股票交易所得計算依據,於法欠合。⒈按上訴人於87年間出售勝建公司股票,惟對本件未申報,且因事件發生歷時己久,無法提出證明文件者,概依面額推計財產交易所得,在法律上無證據價值可言,不問年度、地區、經濟情況如何不同,自難切近實際,顯失公平合理,流於主觀、武斷。⒉再者,未申報或已申報而未能提出證明文件之財產交易所得估算方法,涉及人民之租稅負擔,仍應由法律規定或依法律授權於施行細則訂定,始能貫徹憲法第19條所定租稅法律主義及第15條所定保障人民財產權規定之意旨。⒊人民之財產權等應予保障,為憲法第15條所明文規定。政府各機關依其法定職權,固非不得訂定行政規定,惟關於人民之權利義務包括財產權及納稅義務等事項,應以法律定之,不得由各機關以行政規章行之,此觀中央法規標準法第5條第2款及第6條、第7條規定甚明。⒋本案推估計算之交易所得742,500元,已達核定交易價格1,417,500元之52.38%,不符社會一般之獲利狀態,猶且比起營利事業「投資公司」同業利潤標準淨利率30%高出甚多,已有 失公平合理!⒌綜上,上訴人以為原處分逕自依股東出資額轉讓同意書所記載之「面額」推計為成本,查算所得額,即與規定不符云云。 三、經核上開理由,與上訴人在原審提出之行政訴訟起訴狀相同,並無一語指及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情事。至於上訴人所主張系爭股票之買賣交易日為87年12月10日,係在未訂立正式之股票買賣契約書前,買方提早於同年11月23日預先繳納證券交易稅1,422元及2,830元,稅法並無明文禁止。原處分認定係出售未經簽證發行股票之股份,核定財產交易所得,與事實不符。又系爭股票交易價格並非每股21元,實際買賣交易價格詳如所提示之匯款水單,被上訴人否認匯款水單之金額即為股款交易總額,於法亦有未合云云,業經原判決審酌並詳述理由予以論駁。上訴論旨,仍持同一理由加以爭執,顯然未對原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依首揭規定,本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 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15 日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廖 政 雄 法 官 林 清 祥 法 官 鍾 耀 光 法 官 姜 仁 脩 法 官 胡 國 棟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15 日書記官 蘇 金 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