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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5年度裁字第01266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5年度裁字第01266號
- 上訴人
- 清好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甲○○
- 被上訴人
- 臺南縣環境保護局
- 代表人
- 乙○○
上列當事人間因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3年12月28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3年度訴字第802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其判決當然違背法令。又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上訴理由並應添具關於上訴理由之必要證據,復為同法第244條第1項第4款及第2項所明定。準此,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原審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如以原審判決有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應揭示合於該款之事實。如上訴狀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顯與上開法條規定之情形不相合時,即難認為已對原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被上訴人於民國93年3月23日派員前往臺南縣仁德鄉○○路219號(下稱系爭處所)稽查,發現上訴人有未經許可於該址從事事業廢棄物之分類、出售等中間處理行為,乃以上訴人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項規定,依同法第57條規定課處新臺幣(下同)6萬元罰鍰,並為停止營業之處分(下稱系爭處分)。上訴人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判決駁回。
三、上訴人意旨略以:(一)上訴人於93年3月17日於系爭處所雖有遭被上訴人查獲有私設轉運站、貯存轉運事業廢棄物且污水溢流污染地面,並遭上訴人限定應於同年4月6日前清理完畢之情事,然查上訴人於同年3月18日即已依前揭指示將廢棄物清理完畢,是上訴人並無被上訴人所指之堆置大量事業廢棄物及進行事業廢棄物分類作業等情,況被上訴人限定上訴人清理完畢之期限既為4月6日,則其於該期限前之3月23日對上訴人為系爭處分,即不無違背誠實信賴原則之違法。(二)原審未命被上訴人就其所主張之事實舉證,即採信被上訴人片面之詞,認上訴人有堆置大量廢棄物之情,顯與行政訴訟法舉證責任之規定相悖。(三)原審既認定上訴人堆置大量廢棄物,又認定上訴人進行事業廢棄物之分類作業,顯有認定事實前後矛盾之可議,另外,原審認上訴人從事廢棄物分類之行為即為廢棄物之「處理」,應受廢棄物清理法規範,殊不知上訴人所存放者僅係向拾荒者收購之一般廢紙或廢容器,且上訴人並未以物理、化學、生物、熱處理或其他處理方式改變該廢棄物之物理、化學、生物之特性或成分,核與廢棄物清理法所規範之廢棄物「處理」之要件不符,上訴人並未從事廢棄物清理法所規範禁止之行為,原審認事用法,顯有違誤。(四)廢棄物清理法第57條停止營業之規定屬行政罰之制裁手段,嚴重影響人民之工作權及營業權,故應具有明確性,惟查該法第57條就停止營業期間未訂有上限,明顯違反明確性原則而違憲,原審判決遽予適用,顯有判決違背法令之違法,請廢棄原審判決,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
四、經核原審判決對於上訴人為乙級清除機構,依規定僅得從事一般廢棄物及一般事業廢棄物之收集、運輸等清除業務,不得為廢棄物之處理。其未經主管機關許可,從事廢棄物處理業務,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項規定,被上訴人依同法第57條規定處上訴人6萬元罰鍰,並命停止營業之處分,並無不合,上訴人所主張各節何以不足採等情,業已論述明確,上訴理由無非對原審認定事實及證據取捨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難認為對該部分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揭說明,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五、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趙 永 康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