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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5年度裁字第01288號

商標評定行政裁判日期 95 年 06 月 22 日

法官高啟燦黃璽君廖宏明楊惠欽林樹埔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5年度裁字第01288號

上訴人
喜喜貿易有限公司
代表人
乙○○
訴訟代理人
林鎰珠律師
被上訴人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表人
丙○○
參加人
伊慕詩國際貿易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因商標評定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3年11月4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2年度訴字第1036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上訴最高行政法院之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意旨。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本件上訴人於民國87年9月8日以「羅漢貓MAKOTO MURAMATSUCOLLECTION及圖」商標(下稱系爭商標),指定使用於當時商標法施行細則第49條第18類之陽傘、皮夾、行李箱、手提包等商品,向被上訴人前身即經濟部中央標準局(88年1月26日改制為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經審查於89年1月16日核准列為註冊第879930號商標,嗣參加人以該註冊商標有違註冊時商標法第37條第6款、第7款、第11款、第12款、第13款及第14款之規定,對之申請評定,經被上訴人以91年11月29日(91)智商0840字第910099368號發文之中台評字第900412號評定書為申請成立系爭商標註冊無效之處分,上訴人不服,提起訴願,經遭決定駁回,遂循序提起本件行政訴訟,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不服,其上訴意旨略謂:(一)被上訴人在無明確證據下,即遽認據以評定商標已臻著名程度,逕為申請成立之評決,致上訴人之商標權益遭受損害,顯未就有利於上訴人之部分加以考量,乃被上訴人認事用法既有違誤,原審法院未加指正,可見有適用法規不當之違背法令,有違行政程序法第9條所定「一體注意原則」,自應廢棄。(二)原審參加人伊慕詩國際貿易股份有限公司所提出之百貨公司DM、百貨公司設櫃、貓咪百貨公司-村松誠的貓世界報導,或可證明標示各式貓圖之商品已進口至我國販售,惟該等資料均未標示日期,是無法確認具體之時間,且所有證據內容均未將據以評定之「MAKOTOMURAMATSU COLLECTION及三隻小貓圖」作為「商標」使用於進口之商品,僅可見標示各種貓咪美術著作之商品或貓咪造型玩具,則此等量產之著作物商品與專用以表彰商品來源之「商標」實有顯著之差異,自不能作為據以評定「商標」之使用證據,明顯欠缺證據力,自難謂據以評定商標已為我國相關事業或消費者所普遍認知。次查被上訴人列舉原審參加人曾在新光三越百貨和SOGO百貨之設櫃合約,宣稱原審參加人於2家百貨公司之基本營業額逾千萬元,銷售情形良好,廣受相關消費者的喜愛;惟若商品之銷售情形果如被上訴人所言十分良好,為何原審參加人其後不久即從百貨公司紛紛撤櫃,更於93年1月間申請停業?足見其在臺灣僅有短暫時間於新光三越、SOGO、臺中中友三家百貨公司販售商品,並無廣泛行銷之事實,顯難據之認定據以評定商標已廣為相關業者及消費者所熟知之著名商標。何況百貨公司縱然人潮多,卻不能即認於百貨公司設櫃販售商品之商標,當然為消費者所熟知之著名商標;若此論述成立,則百貨公司販售之商品何其多,是否均可謂其商標皆達著名程度?事實並非如此,顯見被上訴人以原審參加人曾於百貨公司短暫設櫃,即認定其當然為著名商標,實為主觀偏頗之見,不足以維繫。又被上訴人雖提出數張WORLD TRADECENTER之展覽會場照片和場地工程之報價單,惟該等資料,充其量只能證明其曾參加展覽,並無法證明據以評定商標有廣泛行銷之事實。而與STELUXWA TCH LTD.簽定之手錶商品合約,僅一紙合約與數張手錶樣品,並無法知悉其銷售情形;與香港恆生銀行合作信用卡積分換購商品,只有成交87件商品,銷售額僅1萬9,000元港幣,如此少量之使用證據,如何能證明該商標商品已廣泛行銷,達眾所周知知程度?再觀諸原審參加人所提供之村松誠簡介、商品型錄、外包裝、日本小學館出版「ビツゲコミツクオリジナル」四期雜誌封面及日本Tapirsclub所發行之「96'-97' jigsaw Pazzle Collection」目錄節本,不僅數量極少,且標示據以評定之「MAKOTO MURAMATSUCOLLECTION及三隻小貓圖」之商品更為稀少,何能斷言據以評定之商品已於日本廣泛銷售?又如何認定其已為我國相關事業或消費者所知悉?乃被上訴人在無明確證據下,即逕認據以評定商標已臻著名商標之程度,自嫌粗略草率,難以令人心服。註冊時商標法第37條第7款之構成要件,必須為「著名商標」方有其適用,如據以主張者並非著名商標,則根本無該法條適用餘地,今觀原審法院及被上訴人僅以原審參加人檢送之少數資料,即率謂據以評定商標已為國內相關業者及消費者所知悉且已達著名之程度,逕認系爭商標有前揭法條之適用,實有適用法規不當之失,遑論「MAKOTO MURA-MATSU COLLECTION及三隻小貓圖」在日本並無商標註冊之紀錄,且原審參加人未檢送任何據以評定之「MAKOTO MURAMATSUCOLLECTION及三隻小貓圖」作為商標使用之確切證據,原審判決竟未詳酌,逕認本件據以評定之商標圖樣「自為商標之使用」,誠難以令人心服等語。

三、本件上訴人雖以原審判決有不適用註冊時商標法第37條第7款或適用不當之違法為由提起上訴,惟原判決從卷附之商品型錄、廠商合約書、相關報章雜誌之報導,認已可確認據爭商標確係廣泛使用於相關商品,由於商品之銷售具有時效性,且廠商未必均保留相當之存貨,尚不能以被上訴人或參加人所提出之實際商品數量稀少為由,而否認據爭商標為著名之商標,亦與據爭商標是否在日本註冊商標無涉,至上訴人其餘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無非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難認為對原審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揭說明,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高 啟 燦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2  日

法 官 黃 璽 君

法 官 廖 宏 明

法 官 楊 惠 欽

法 官 林 樹 埔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3  日

               書記官 吳 玫 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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