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5年度裁字第0129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新型專利舉發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95 年 06 月 22 日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5年度裁字第01295號上 訴 人 乙○○ 訴訟代理人 楊祺雄律師 劉法正律師 被 上訴 人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 表 人 蔡練生 被上訴人參加人 川奇機械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因新型專利舉發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3年12月22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2年度訴字第4315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是對於高等行政法 院判決上訴,若未具體說明原判決違背何項法令、不適用或如何適用不當之具體情事,即非主張原判決違背法令以為上訴理由,其上訴不應准許。 二、本件上訴意旨略謂:本件參加人(即被舉發人)既自認CM-939LT電腦控制組貼底生產線係依系爭案所實施,而舉發證據8:何源成聲明書記載:「根據何源成本人之判斷,公告258868新型專利(即系爭案)之申請專利範圍及圖示之第5圖及第4圖,係為CM-939LT型號之產品。」,故CM-939LT電腦控 制組貼底生產線係依系爭案所實施,殆無疑義;又,CM-939LT電腦控制組貼底生產線早於系爭案申請前已有公開銷售之實(請參附件3:報價單),是依本院93年度判字第686號等判決揭示,當事人進行主義之精神,上訴人已盡舉證責任,除非被上訴人或參加人提出反證,否則應認系爭案之技術特徵已完全揭露於CM-939LT電腦控制組貼底生產線,而有違專利法第9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詎原審不查,竟謂:「各舉發證據均難證明系爭案有違專利法第98條第1項第1款及第2 項規定」,顯悖於當事人進行主義,彰彰甚明。原審就參加人自認CM-939LT電腦控制組貼底生產線已揭露系爭案技術特徵乙節置若罔聞,且悖於當事人進行主義等語。惟查撤銷訴訟,當事人主張之事實,雖經他造自認,行政法院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行政訴訟法第134條定有明文。準此,原 審不受參加人自認之拘束,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而為判斷,殊無違背法令之可言。其他上訴論旨,無非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謂為不當,然並未具體指明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情事,依首開規定及說明,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 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2 日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廖 政 雄 法 官 林 清 祥 法 官 鍾 耀 光 法 官 姜 仁 脩 法 官 胡 國 棟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2 日書記官 張 雅 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