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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5年度裁字第01345號

虛報進口貨物行政裁判日期 95 年 06 月 22 日

法官趙永康鄭淑貞侯東昇黃淑玲林文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5年度裁字第01345號

上訴人
豐達利國際有限公司
代表人
乙○○
訴訟代理人
林維毅律師
被上訴人
財政部高雄關稅局
代表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因虛報進口貨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4年1月12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3年度訴字第417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其判決當然違背法令。又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上訴理由並應添具關於上訴理由之必要證據,復為同法第244條第1項第4款及第2項所明定。準此,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原審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如以原審判決有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應揭示合於該款之事實。如上訴狀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顯與上開法條規定之情形不相合時,即難認為已對原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上訴人報運進口自越南產製之FRESH BROCCOLI(鮮青花菜,下稱系爭貨品)乙批(進口報單第BC/92/X169/0602號),經查驗認定原產地為中國大陸,上訴人涉有虛報進口貨物產地,逃避管制等情事,被上訴人乃依財政部關稅總局驗估處查得之價格核估,核處貨價2倍之罰鍰新臺幣(下同)499,238元,並追徵進口稅款65,003元(包括進口稅49,923元、營業稅14,977元、推廣貿易服務費103元)。上訴人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判決駁回。

三、上訴意旨略以:原審未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論理及經驗法則判斷事實之真偽,逕以財政部關稅總局進口貨品原產地認定委員會之判斷,遽為系爭貨品原產地為中國大陸之認定,核與行政訴訟法第189條規定相違,原審判決實有未當云云。

四、經核上訴理由無非對原審採認財政部關稅總局關於進口貨品原產地之認定,指摘其為不當,顯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未具體表明原審判決違背何項法令、不適用或如何適用不當之具體情事,依首開之說明,即非主張原審判決違背法令以為上訴理由,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五、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趙 永 康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2  日

法 官 鄭 淑 貞

法 官 侯 東 昇

法 官 黃 淑 玲

法 官 林 文 舟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2  日

               書記官 莊 俊 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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