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5年度裁字第0013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營利事業所得稅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95 年 01 月 25 日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5年度裁字第00137號抗 告 人 國聯機械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張逸民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間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4年2月25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3年度簡字第39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次按「訴願應具訴願書,載明左列事項,由訴願人或代理人簽名或蓋章:...訴願之事實及理由。」「受理訴願機關認為訴願書不合法定程式,而其情形可補正者,應通知訴願人於20日內補正。」「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訴願書不合法定程式不能補正或經通知補正逾期不補正者。」分別為訴願法第56條第1項第5款、第62條及第77條第1款所明定。又提起撤銷訴訟以已經 合法訴願為前提,否則為起訴不備其他要件,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及第107條第1項第10款所規定。 二、本件抗告意旨略謂:抗告人製造機器銷售,有一定期間之保固及維護,若銷售地在外國,則派遣技術人員前往外國應屬當然,因此相關旅費支出自屬合理及必要,抗告人列報之旅費支出均備有出差報告單為憑,其未取具有機票根或旅行社開立之代收轉付收據者,則有出差人員護照影本或國外客戶出具之證明為憑,已足以證明抗告人旅費支出之真實性及必要性,相對人僅以抗告人未備齊機票票根或機票購票證明或旅行社開立之代收轉付收據,逕予剔除,有違所得稅法第24條量能課稅之精神。況在訴願程序中,抗告人積極蒐集事證,而因事證蒐集費時,未能在訴願機關要求期限內補齊事證,原裁定法院未經開庭審理或通知抗告人補提事證,即予駁回抗告人之訴,於情理法均難謂合云云,求為廢棄原裁定。三、本院經核:抗告人不服相對人93年6月1日財高國稅法字第0930025795號復查決定,雖於93年7月2日向財政部提起訴願,然抗告人僅提出未具事實及理由之訴願申請書,並說明訴願理由容後補陳,嗣經財政部以93年7月20日台財訴字第09313012890號函請抗告人於文到20日內補正,該函亦經抗告人之代表人甲○○○於93年7月22日蓋章收受,惟抗告人迄未補 正,此有抗告人訴願申請書、財政部93年7月20日台財訴字 第09313012890號函及甲○○○於93年7月22日蓋章收受之郵務送達證書附於原處分卷可憑,從而訴願決定以其逾期未補正,而為不受理之決定,依法並無不合。原審因而為抗告人敗訴之裁定,依首開規定及說明,尚無違誤。抗告意旨以抗告人逾期未補正,係因抗告人蒐集各項事證費時而未能在訴願機關要求期限內補齊,指摘原裁定違誤云云,惟按本件抗告人提起訴願不合法定程序,經通知補正逾期不補正,業經原審認定明確。抗告人未踐行合法之訴願程序,其遽行提起行政訴訟自非法之所許。本件抗告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本件抗告既不合法,依程序不合,實體不究之原則,抗告人所為實體上之主張,已無庸復予審酌,併此指明。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25 日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徐 樹 海 法 官 黃 合 文 法 官 吳 明 鴻 法 官 林 茂 權 法 官 鄭 小 康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26 日書記官 蘇 金 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