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5年度裁字第0137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營利事業所得稅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95 年 06 月 29 日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5年度裁字第01372號上 訴 人 芳慶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高春輝 被 上訴 人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 代 表 人 張盛和 上列當事人間因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4年1月19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2年度訴字第5376號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是對於高等行政法 院判決上訴,若未具體說明原判決違背何項法令、不適用或如何適用不當之具體情事,即非主張原判決違背法令以為上訴理由,其上訴不應准許。 二、本件上訴意旨略謂:上訴人86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出售債券損失未於申報時調減,仍列報為投資損失乙節,經依會計相關規定更正後,投資損失已為0,被上訴人原核 定罰鍰即失其依據。本案係依會計相關規定調整列報科目,一方面投資損失減少,另一方面利息收入亦等額減少,所得並無增減,並非實質漏報所得。且此等更正並非僅依會計相關規定,財政部亦曾於75年7月16日台財稅第7541416號函釋釋謂:營利事業或個人買賣國內發行之公債、公司債及金融債券,買受人若為營利事業,可由該事業按債券持有期間,依債券之面值及利率計算「利息收入」。上訴人更正利息收入及投資損失(即所謂溢價攤銷),即依此而為。而被上訴人未受理上述更正,並非反對上述會計處理,僅係因本案尚在行政救濟中暫不受理而已,在行政救濟完畢後仍須受理云云。 三、本院按財政部75年7月16日台財稅第7541416號函釋意旨,營利事業買賣國內發行之公債、公司債及金融債券,可按債券持有期間,債券之面值及利率計算「利息收入」;經查上訴人係84年底買入系爭債券, 於86年12月31日賣出,則上訴人86年度全年持有該債券,依上開函釋,上訴人即應按扣繳憑單所載利息所得全額列報,自無調減利息收入之問題,上訴人所舉上開函釋不足為有利之認定,此外上訴論旨並未具體表明原判決確有如何違背法令之情事,依首開規定及說明,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 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9 日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廖 政 雄 法 官 林 清 祥 法 官 鍾 耀 光 法 官 姜 仁 脩 法 官 胡 國 棟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9 日書記官 張 雅 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