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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5年度裁字第00014號

聲請停止執行行政裁判日期 95 年 01 月 11 日

法官趙永康鄭淑貞侯東昇黃淑玲林文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5年度裁字第00014號

抗告人
众貿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甲○○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臺北縣政府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4年11月25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4年度停字第11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抗告人媒介越南籍看護工LE THI XU(女,護照號碼:A0000000A,合法雇主李詩皇,核准工作地址:桃園縣復興鄉三民村2鄰丸山9號)至非法雇主羅榮成家中從事外勞交接看護之工作,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於94年3月7日查獲,移由相對人臺北縣政府審理結果,認抗告人違反就業服務法第45條之規定,乃於94年6月15日依就業服務法第64條第4項規定,以北府勞動字第0940402934號罰鍰處分書處抗告人罰鍰新台幣(下同)100,000元。抗告人認有停止執行原處分之必要,遂向原審法院聲請停止執行。其聲請意旨略以:抗告人業於94年10月28日提起行政訴訟在案,抗告人對於系爭違章情事並無故意或過失,原處分之合法性亦顯有疑義,相對人倘於本件行政訴訟確定前即命追繳,將使抗告人建立之商場名譽受損而發生難以回復之損害,並致抗告人公司之員工生計陷入愁雲慘霧之中,且原處分之停止執行僅涉及縣市政府之財政來源,對公益尚不致有重大影響,爰依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2項規定,聲請於本件行政爭訟確定前停止執行等語。原裁定以其聲請與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2項得停止執行之要件不合,而駁回其聲請。

二、按當事人對於行政機關之行政處分,在提起行政訴訟中,固得聲請行政法院裁定停止執行,但應以事實上如經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者,始得為之,觀諸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2項規定自明。而所謂難以回復之損害,係指其損害不能回復原狀,或不能以金錢賠償,或在一般社會通念上,如為執行可認達到回復困難之程度而言。經查抗告人因違反就業服務法事件,經相對人臺北縣政府科處罰鍰在案,系爭執行之標的為「金錢」,屬於金錢給付義務之執行,將來仍可以金錢賠償,尚難認原處分之執行,有何不能回復或將發生何種難以補償之損害,揆諸前揭法條規定,殊無予以停止執行之餘地。抗告人所稱其商譽受損,縱屬實在,因抗告人可能有因原處分而生之損害者,要亦僅係100,000元之罰鍰而已,自無「難於回復之損害」之可言,與得停止執行之要件不合。又抗告人係依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2項聲請停止執行,並非依訴願法第93條第2項規定聲請,況訴願法第93條第2項所謂「原行政處分之合法性顯有疑義」,係指依原處分之形式或內容觀之,不待調查即得認定其合法性有疑義之情形而言,本件原處分並無此種情形。原裁定駁回聲請人停止執行之聲請,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趙 永 康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11  日

法 官 鄭 淑 貞

法 官 侯 東 昇

法 官 黃 淑 玲

法 官 林 文 舟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11  日

               書記官 阮 桂 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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