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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5年度裁字第01433號

營利事業所得稅行政裁判日期 95 年 07 月 06 日

法官葉振權吳明鴻陳秀美劉鑫楨梁松雄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5年度裁字第01433號

抗告人
名裕水泥製品有限公司
代表人
乙○○

           送達代收

           縣楊梅鎮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間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3年11月22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3年度訴字第284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行政訴訟法第272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9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抗告意旨略謂: 本件訴願決定書,送達代收人之受雇人謝淑鈴簽收後,於93年6月24日轉達予送達代收人甲○○,抗告人提起行政訴訟之期間,應自93年6月25日起算2個月,適93年8月24、25日遇颱風放假,訴狀無法投遞,亦無法親遞送,至93年8月26日上班日寄出,訴狀至93年8月27日已至原審法院,因受颱風影響,其屆滿日理應為93年8月28日,並未逾期,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經查抗告人係於93年6月23日收受訴願決定書,此有抗告人送達代收人之受雇人謝淑鈴簽名之送達證書正本附於訴願卷宗可稽,抗告人提起行政訴訟之期間,應自93年6月24日起算,因抗告人住居桃園縣,扣除在途期間3日,計至93年8月26日即已屆滿。抗告人遲至93年8月27日始向原審法院提起行政訴訟,此有加蓋於原起訴狀上收文戳記所載日期可考,原裁定因認抗告人提起本件行政訴訟,已逾法定不變期間,而裁定予以駁回,核無違誤。抗告意旨所指93年24、25二日適逢颱風天放假一節,固屬不虛,惟查本件起訴期間屆滿日係93年8月26日已如前述,該日非颱風或放假日,抗告人縱有不能於是日投遞之原因,惟既未依法請求回復原狀,自難於事後再行爭執,其提起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葉 振 權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6   日

法 官 吳 明 鴻

法 官 陳 秀 美

法 官 劉 鑫 楨

法 官 梁 松 雄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6   日

               書記官 吳 玫 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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