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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5年度裁字第01458號

空氣污染防制法行政裁判日期 95 年 07 月 13 日

法官廖政雄鍾耀光姜仁脩簡朝振胡國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5年度裁字第01458號

上訴人
員志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甲○○
被上訴人
臺中縣政府
代表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因空氣污染防制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4年3月2日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4年度簡字第2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適用簡易程序之裁判提起上訴或抗告,須經本院許可,且該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行政訴訟法第235條定有明文。所謂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係指該事件所涉及之法律問題意義重大,而有加以闡釋之必要情形而言,如對行政命令是否牴觸法律所為之判斷;或就同類事件高等行政法院所表示之見解相互牴觸,有由本院統一法律上意見或確認其意見之必要情形屬之。

二、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於民國93年5月30日接獲被上訴人油品不符合規定通知書後,始發現所保管之油品車號誤寫為「KO-031」,並非上訴人所有「KO-301」車號之油品,雖被上訴人所屬劉姓人員承諾將「KO-031」車號之油品重驗,惟要求上訴人須繳交重驗費新臺幣1,500元,該書寫錯誤既係被上訴人所屬人員之行為,豈有要求上訴人繳交重驗費之餘地;尤有甚者,被上訴人竟依該錯誤行為,開立罰單,其處分自屬違法,請廢棄原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等語。

三、本件上訴人前揭所陳各節,無非重述前詞,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無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情事,上訴人提起上訴,不合首揭規定,不應許可,其上訴難謂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廖 政 雄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13  日

法 官 鍾 耀 光

法 官 姜 仁 脩

法 官 簡 朝 振

法 官 胡 國 棟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 盛 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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