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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5年度裁字第01633號

就業服務法行政裁判日期 95 年 07 月 27 日

法官鄭淑貞黃合文吳明鴻林茂權鄭小康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5年度裁字第01633號

抗告人
第一好人力資源管理顧問有限公司
代表人
乙○○
相對人
臺北縣政府
代表人
甲○○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就業服務法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4年10月20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4年度簡字第47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次按訴願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30日內為之。訴願事件,提起訴願逾法定期間或未於訴願法第57條所定期間內補送訴願書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分別為同法第14條第1項及第77條第2款所明定。

二、查本件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就業服務法事件,不服訴願決定以其訴願已逾法定不變期間,不予受理,向原審法院提起行政訴訟。原裁定則以:查本件抗告人係於民國93年11月17日收受原處分即相對人93年11月15日北府勞動字第0930760904號就業服務法罰鍰處分書,有送達證書影本附原處分卷可稽,其提起訴願之30日期間,應自93年11月18日起算,因原告住於臺北市,無在途期間之適用,故至同年12月17日(星期五)即已屆滿,抗告人遲至93年12月20日始提起訴願,此有訴願書上收文條碼及日期記明時間可考,抗告人提起訴願顯已逾法定不變期間,訴願決定以其訴願已逾法定不變期間,不予受理,自無不合。抗告人復對之提起行政訴訟,顯非合法,因予裁定駁回。揆諸首揭說明,本院經核原裁定並無不合。抗告意旨仍執詞略以:依行政程序法第48條第2項前段規定,其提起訴願之期間,應自93年11月19日起算,至93年12月18日屆滿,因該日適逢星期六,依法順延至93年12月20日始屆滿,其提起訴願並未逾期,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然查抗告人係於93年11月17日收受原處分書,計其提起訴願之期間,應自93年11月18日起算,至93年12月17日即已屆滿。抗告人遲至93年12月20日始提起訴願,顯已逾法定訴願期間,有如前述。從而,抗告人以其對期間起算法律上見解之歧異,指摘原裁定為不當,求予廢棄,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鄭 淑 貞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27  日

法 官 黃 合 文

法 官 吳 明 鴻

法 官 林 茂 權

法 官 鄭 小 康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28  日

               書記官 王 福 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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