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5年度裁字第01762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5年度裁字第01762號
- 上訴人
- 震斌企業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甲○○
- 被上訴人
- 財政部高雄關稅局
- 代表人
- 乙○○
上列當事人間因進口貨物核定完稅價格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4年4月14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3年度簡字第300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適用簡易程序之裁判提起上訴或抗告,須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且該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行政訴訟法第235條定有明文。所謂訴訟事件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係指該事件所涉及之法律問題意義重大,而有加以闡釋之必要情形而言,如對於行政命令是否牴觸法律所為之判斷,或就同類事件所表示之法律見解與其他高等行政法院或本院所表示之見解互相牴觸,有由本院統一法律上意見或確認其意見之必要情形屬之。
二、上訴人報運進口FROZEN PORK BACKBONES乙批(下稱系爭貨物,報單號碼:BC/92/X977/0419號),原申報單價CFR USD0.12/LBR,經電腦核定C2方式通關,被上訴人依「先核後放」方式,押款放行提領。嗣據財政部關稅總局驗估處(92)電話傳機查價函KHC-326核示價格改按「CFR USD 0.18/LBR」核定進口稅。上訴人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判決駁回。
三、上訴意旨略以:(一)系爭貨物原申報單價即為實際交易價格,上訴人並提供賣方商業發票與銀行結匯水單以為證明,並無被上訴人所稱未提供交易證明文件之情事,被上訴人如認該發票所載之交易價格不實,自應提出不實之理由,尚不得以推測或擬制之方式,排除正式商業文書之證明力。(二)被上訴人對關稅之課徵,係以進口貨物之交易價格、同樣貨物之交易價格、類似貨物之交易價格、國內銷售價格、計算價格等為據依序為之,待前揭價格均無法賴以核定完稅價格時,始以合理價格核定,系爭貨物既已有明確之交易價格,被上訴人卻仍逕以合理價格核定完稅價格,實有不依法行政之違法。(三)系爭貨物品質較差,又係以大量方式購買,故得以CFR USD 0.12/LBR價格成交,被上訴人就該等影響價格之重要因素均未考量,即遽以所謂「合理價格」核定完稅價格,實已違反行政平等原則及證據法則,有認定事實不依證據之違法,原審判決實有未當云云。
四、經核上訴理由無非對原審判決以上訴人提出之商業發票僅記載數量一批,無從認定每單位交易之金額,乃另以合理價格核定系爭貨物之完稅價格,再為爭執,顯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未表明本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何以具有原則重要情事,上訴人提起上訴,不合首揭之規定,不應許可,其上訴難謂合法,應予駁回。
五、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趙 永 康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