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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5年度裁字第01768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5年度裁字第01768號
- 上訴人
- 震斌企業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甲○○
- 被上訴人
- 財政部高雄關稅局
- 代表人
- 游朝順(局長)
上列當事人間因進口貨物核定完稅價格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4年4月14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3年度簡字第409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適用簡易程序之裁判提起上訴或抗告,須經本院許可,且該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行政訴訟法第235條定有明文。所謂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係指該事件涉及之法律問題意義重大,而有加以闡釋必要之情形而言,非以其對於該訴訟當事人之勝敗有無決定性之影響為斷。例如對於行政命令是否牴觸法律所為之判斷,或原審判決就同類事件所表示之法律見解與本院或其他高等行政法院所表示之見解互相牴觸,有由本院確認或統一法律上意見之必要等情形屬之。
二、上訴人於民國(下同)九十二年六月九日委由正芳報關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正芳報關公司)向被上訴人所屬前鎮分局申報進口FROZEN PORK BACKBONES乙批(報單號碼:第BC/九二/Y0六八/○四二二號),申報單價CFR USD 0.12/LBR,經電腦核定依「先核後放」方式通關。因上訴人急需提貨,申請押款放行,經被上訴人准予繳納相當金額保證金後,先予放行,事後再加審查。嗣據財政部關稅總局驗估處(下稱驗估處)(九二)電話傳機查價函KHC-366核示價格,按「CFRUSD 0.18/LBR」核定進口稅。上訴人不服,申經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亦經原審判決駁回,乃提起上訴。
三、本件上訴意旨略以:㈠上訴人對系爭貨物申報之價格即為交易價格,亦為實際付給賣方的價格,惟被上訴人不予採信,卻未能說明不予採信之理由,反指上訴人未能提供交易文件,顯非事實。按上訴人前於申請復查時所提供之賣方商業發票、銀行結匯水單,均顯示購買系爭貨物之匯款金額(USD6,616.88)與報單上申報價格完全相符,此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足資證明上訴人申報價格為實際交易價格,符合關稅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規定,應當優先適用。倘被上訴人採認該發票所記載不實之交易價格,自應指出不實之理由,非可以推測或擬制之方式,排除正式商業文書之證明力。㈡海關對從價課徵關稅之進口貨物,均依行為時關稅法第二十五條第一、二項、第二十七條第一項、第二十八條第一項、第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三十條第一項及第三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核定其完稅價格,並依序為進口貨物之交易價格、同樣貨物之交易價格、類似貨物之交易價格、國內銷售價格、計算價格及合理價格。從而,海關對從價課徵關稅之進口貨物,按合理價格核定其完稅價格,必須無或無法依關稅法第二十五條、第二十七條、第二十八條、第二十九條及第三十條規定進口貨物之交易價格、同樣貨物之交易價格、類似貨物之交易價格、國內銷售價格、計算價格核定完稅價格時,使得依同法第三十一條規定之合理價格核定其完稅價格。彰彰明甚,然被上訴人竟未依法行政,違反適用關稅法順位原則,逕依關稅法第三十一條規定之合理價格核定其完稅價格,於法未合。㈢「認定事實須憑證據,不得出於臆測。」乃最高行政法院六十一年判字第七十號判例所明揭,系爭貨物FROZEN PORK BACKBONES(冷凍豬背骨)為加拿大VLM FOODTRADING INTERNATIONAL INC.請求上訴人代為銷售本欲銷往中國大陸之產品,其品質較一般輸往臺灣、日本地區者為差,雙方經多次議價均未能成交,乃因其品質無法被國內廠商接受。最後議定以CFR USD 0.12/LBR為實際之交易價格。美商RODEX INC.保證如貨品不符合我國需求,還可退貨,並以該貿易商為賣方開立商業發票,負責全案貿易過程。次按加拿大官方肉品檢查證書NO581705所載產製日期為2003/2/7to 2003/2/17,距出口日期2003/6/9貨存冷凍庫長達三個多月之久,貨品鮮度、品質變差為不爭之事實,根據經驗法則,凡鮮度、品質差之豬背脊骨售價均較正常貨物為低。況交易數量達十個貨櫃,依國際貿易慣例,自當享有較優惠之價格。準此,系爭貨物申報之真正交易價格(CFR USD 0.12/LBR),較被上訴人核定之價格(CFR USD 0.18/LBR)為低,應屬必然。故系爭貨物既有實際交易價格,被上訴人應採關稅法順位原則,不得依關稅法第三十一條以合理價格核估完稅價格,詎被上訴人竟逕以專業商鑑得合理價格核定完稅價格,而對足以影響價格如鮮度、品質、大量採購等重要因素卻未予考量,被上訴人對於不等同之進口貨物核定完稅價格便宜行事、一體適用,實有違「等者,等之;不等者,不等之」的行政平等原則,顯已違反證據法則及前揭判例意旨。㈣按關稅法對於稅價格之優先適用原則,首重「實際交易價格」,惟被上訴人始終以「查得合理價格」來規避對上訴人之原處分。在此補充相關資料資證明原始交易價格並非原處分機關所查得之合理價格,且本案之主體原始出貨公司為OLYMEL工廠及VLM Foods INC.,所有相關文件皆有聯絡電話及正式匯款單據,竟以查得國外供應商MAPLELEAF FOODSINC.之報價單為準,實在令人無法苟同;另外上訴人也附上原始貨物保險單據。為此請求撤銷原判決、訴願決定、復查決定及原處分等語。
四、本院查:原審係以㈠上訴人申報進口之系爭「FROZENPORK BACKBONES」,依上訴人提出之賣方商業發票及銀行結匯水單之記載,其二者記載之金額並不相同;亦即依本件之商業發票,按USD 0.12/LBR計算,買賣總價額應為USD6618.72,然依上訴人提出銀行結匯水單之記載,其結匯金額為USD19850.64,有該商業發票及結匯水單(均影本)附卷可稽。且關於如系爭貨物之「FROZEN PORKBACKBONES」之交易價格,驗估處曾向專業商查詢,經其表示:「合理價格約為CFR USD 0.18/LB。價格結構包括貨品本身價格及運費、包裝費等,內陸加運往國外運輸費用約為USD 0.1/LB,包裝整理費用約USD0.05/LB,其他人事雜費及貨品本身之價值尚未包括上述費用」等語甚明,有該談話筆錄影本在卷可稽;另驗估處亦查得另一國外供應商「MAPLELEAFFOODS INTERNATIONAL」關於來自加拿大「FROZEN BACKBONES」於九十二年三、四月間之報單,其價格為0.235/LB;且驗估處亦查得出口日期為九十一年十月間,出口商為「MAPLELEAF FOODSINTERNATIONAL」、生產國為加拿大之「FROZEN PORK BACKBONES」,其進口報單申報之交易價格為CFR USD 0.24/LB一節,亦有進口報單及報單(均影本)在卷可按,可知,關於生產國為加拿大之「FROZEN PORKBACKBONES」,其價格在九十一、二年間應無大幅變動,並其價格應是在CFR USD 0.2/LB左右之價格帶。另上訴人雖主張系爭貨物因品質較差,故取得較低價格購入云云,然觀系爭來貨之進口報單或發票並無系爭來貨是屬品質較差之物等相類似文字之註記,有該進口報單在原處分卷可按。本件上訴人於系爭貨物進口時既無關於系爭貨物係屬品質較差者之註記,則不論是檢驗人員或嗣後之估價人員即難對該等貨物是否品質較差一節予以認定,並本件來貨當時亦確已先行放行,故上訴人主張系爭來貨係因品質較差故購入價格較低一節,亦難認定。又系爭貨物本身即屬冷凍肉品,而依目前之冷凍技術,依上訴人所稱三個月之冷凍期間,尚難因此即謂會影響肉品之品質。故關於系爭貨物之交易價格,不僅上訴人提出之結匯水單與商業發票記載之金額不符,且依上訴人提出之商業發票之記載即CFRUSD 0.12/LB,其價格與前述驗估處查核結果相較,有顯然偏低情事,是此交易文件之正確性即非無疑;至上訴人雖提出說明,主張價格偏低原因為品質較差且大量進口之故,惟其中關於品質較差部分於系爭來貨進口報關時檢附之文件均無相關之記載,嗣後僅憑上訴人所稱長達三個月之冷凍期間,客觀上實已無法為「品質較差」之認定;另關於系爭貨物之價格,依前述驗估處查核結果,未包含人事雜費及貨品本身之價值,單僅運輸及包裝整理費用即約USD0.15/LB,故縱上訴人有因大量購買而壓低價格情事,其價格亦不應低至CFR USD 0.12/LB,故本件經上訴人提出說明後,被上訴人認其仍有合理懷疑,即堪認定;故依前述行為時關稅法第二十五條第五項規定,被上訴人認本件並無法按行為時關稅法第二十五條第一至三項規定核估其完稅價格,即屬有據。又因依據行為時關稅法第二十五條第五項規定,海關並非需至證明進口人提出之交易文件確屬虛偽不實之程度,始得加以調整,而是海關基於專業之審查,並由進口人負相當之協力義務後,海關仍具合理懷疑時,即可依據行為時關稅法第二十七條以下規定另行核定其完稅價格,已如前述,故上訴人以被上訴人未確實證明上訴人主張之交易價格係屬虛偽,即不予採認,爭執原處分係屬違法云云,自無可採。㈡經驗估處查核九十二年四月至六月與系爭「FROZEN PORK BACKBONES」相同稅則之進口統計資料及進口報單結果,其中僅有九份報單係申報進口「FROZEN PORKBACKBONES」,但其中五份之國外出口日與系爭貨物出口日九十二年五月十日相距已逾三十日,而非屬行為時關稅法第二十七條「同樣貨物」及二十八條「類似貨物」之範圍。另一份報單為本件上訴人申報進口同樣情節之貨物,且已在行政救濟中;另雖有三份報單出口日與本件報單出口日相距未逾三十日,但因海關係採行抽核制度,該三份進口報單均未送驗估處查價,亦即其申報價格並未經驗估處查證等情,有驗估處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日台總局驗字第○九三一○二三三六六號函及所附報單資料在卷可按;故關於系爭貨物並無行為時關稅法第二十七條所稱「同樣貨物」及二十八條所稱「類似貨物」之價格,可作為核估系爭貨物價格之準據一節,亦堪認定。㈢上訴人雖有提出將肉品出售他人之發票,惟該發票於品名欄位僅記載「肉品」或「肉骨」等字樣,另數量欄位則記載「一批」等情,有該等發票影本附卷可稽;換言之,上訴人雖有提出其第一手交易階段之交易憑證,然依該發票記載之內容,不僅依該發票所記載之品名,無法認定該發票所出售之貨物即系爭來貨,並因其數量僅有「一批」之記載,更因無從認定其銷售之數量,而無從認定每單位交易之金額,故本件亦無從依據行為時關稅法第二十九條規定之國內銷售價格方式核定本件之完稅價格。另行為時關稅法第三十條所稱之計算價格,依同條第二項規定,係指「一、生產該進口貨物之成本及費用。二、由輸出國生產銷售至中華民國該進口貨物、同級或同類別貨物之正常利潤與一般費用。三、運至輸入口岸之運費、裝卸費、搬運費及保險費。」等費用之總和;並上述所稱成本及費用,依同法施行細則第十八條第一項規定,應依據該進口貨物生產廠商所提供與該進口貨物生產有關,且符合生產國一般公認會計原則之帳載資料核定之。惟本件經驗估處調查結果,貨物之價格結構包括貨品本身價格及運費、包裝費等部分,而系爭貨物一般而言,內陸加運往國外運輸費用約需USD 0.1/LB,包裝整理費用約需USD 0.05/LB,至於其他人事雜費及貨品本身之價值則尚未計算其中,而本件之生產廠商係位於加拿大,故本件來貨之生產成本實因無從掌握進口貨物生產廠商所提供與該進口貨物生產有關,且符合生產國一般公認會計原則之帳載資料,而無從依據上述規定予以核定,故證人陳玉景以其於驗估當時依據上述情況,認本件無從依據行為時關稅法第三十條規定計算價格予以核定一節,亦堪採取。㈣系爭來貨之完稅價格,並無法依據前述行為時關稅法第二十五條、第二十七條、第二十八條、第二十九條及第三十條之規定予以核定,故依同法第三十一條規定,被上訴人應依據查得之資料,以合理方法核定之。而關於系爭「FROZEN PORK BACKBONES」之價格,驗估處曾委請駐洛杉磯台北經濟及文化辦事處查得當地關於「PORK BACKBONES」之價格為USD0.18-0.22/LB,並驗估處前述向專業商查價結果,其亦認「FROZEN PORKBACKBONES」之合理價格為CFR USD 0.18/LB。則被上訴人按驗估處依查得資料中之最低價額所核定系爭貨物CFR USD 0.18/LB價格核定系爭貨物之完稅價格,即難謂有何違誤等語為由,將原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予維持,駁回上訴人之訴。經核並未違反法律、本院判例或司法院解釋,亦無與本院或其他高等行政法院所表示之見解互相牴觸,而有由本院統一法律上意見之必要情形。上訴意旨無非以其主觀歧異之見解,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未指明本事件涉及之法律問題有何意義重大,而有加以闡釋必要之情形,自難謂其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綜上,本件上訴不合首揭規定,不應許可,其上訴難謂合法,應予駁回。
五、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趙 永 康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