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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5年度裁字第01810號

營業稅行政裁判日期 95 年 08 月 17 日

法官廖政雄鍾耀光姜仁脩簡朝振胡國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5年度裁字第01810號

上訴人
中友電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甲○○
被上訴人
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
代表人
許虞哲

上列當事人間因營業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4年3月31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3年度簡字第205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適用簡易程序之裁判提起上訴或抗告,須經本院許可,且該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行政訴訟法第235條定有明文。所謂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係指該事件所涉及之法律問題意義重大,而有加以闡釋之必要情形而言,如對行政命令是否牴觸法律所為之判斷;或就同類事件高等行政法院所表示之見解相互牴觸,有由本院統一法律上意見或確認其意見之必要情形屬之。

二、本件上訴人以:上訴人於原審已詳述上訴人於民國(下同)90年8月17日與東神公司及展榮公司簽署買賣合約書,由該公司承受上訴人之一切原物料,是上訴人已無進退貨情事發生;上訴人於90年8月底業已停止對外營業,上訴人之原物料、設備、各項雜物已由軒宇電子科技有限公司(下稱軒宇公司)侵占、保管,故亦無法辦理退貨;90年10月2日所退之貨款亦為軒宇公司所為。然原審法院對上述事實證據均未查明,其判決自然違法。次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2年9月10日91年度自字第482號判決雖駁回上訴人之自訴,惟駁回部分係妨害自由及毀損罪部分,與本案無涉;而與本案相關之侵占、偽造文書、商業登記法及稅捐稽徵法部分,尚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續字第452號偵查中,被上訴人之陳述,並非事實等語,提起上訴。經核無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情事,上訴人提起上訴,不合首揭規定,不應許可,其上訴難謂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廖 政 雄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17  日

法 官 鍾 耀 光

法 官 姜 仁 脩

法 官 簡 朝 振

法 官 胡 國 棟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17  日

               書記官 王 史 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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