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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5年度裁字第01851號

菸酒管理法行政裁判日期 95 年 08 月 17 日

法官鄭淑貞黃合文吳明鴻林茂權鄭小康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5年度裁字第01851號

上訴人
巡弋科技有限公司
代表人
乙○○
訴訟代理人
張秀夏律師
複代理人
郭佩宜律師
被上訴人
臺北縣政府
代表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因菸酒管理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4年4月29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3年度簡字第1468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適用簡易程序之裁判提起上訴或抗告,須經本院許可,且該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行政訴訟法第235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被檢舉於網站上刊載酒類促銷廣告未標示警語,經檢舉人提供民國93年5月15日網路下載相關資料在案,被上訴人依菸酒管理法第53條規定,以93年7月26日北府財金字第0930515961號行政處分書,處上訴人新臺幣(下同)10萬元罰鍰並限於文到15日內改正。上訴人不服,循序提起本件訴訟。主張略以上訴人並非該酒類商品之銷售商,顯非菸酒管理法第37條所處罰的客體,縱認上訴人有違反菸酒管理辦法與施行細則之情事,為該法規處罰之客體,惟其未給予適當之教示及答辯機會,且於上訴人配合移除廣告後,仍執意課予高額之行政罰鍰,顯非合法等語。經原審依簡易訴訟程序審理結果,略以:卷查上訴人於網站上刊載酒類促銷廣告,惟未依法標示警語之事實,有93年5月15日網路下載之相關資料附卷可稽;上訴人既經營網路購物網頁為業,自應負其網頁廣告設計之責,且上訴人於巡弋科技網站上刊載【加拿大瀑布金牌典藏冰酒】【加拿大冰酒】及【普拉德古堡紅酒】等酒品網頁廣告,其登載內容有關品牌字樣、圖像、售價等顯屬促銷商品訴求,對於商品之品牌、圖像及定價策略,係商業活動中重大事項,上訴人未能指明係由何公司託播,似與常理不符,且發送對象顯為不特定之消費者,業生廣告之效果,自應依法明顯標示警語,惟上開酒品廣告並未標示任何警語,處罰客體為酒的廣告或促銷行為者,明顯違反菸酒管理法第37條規定,自應受同法第55條規定之處分。且被上訴人曾於93年6月4日以北府財金字第0930413239號函請上訴人陳述意見,以維自身權益,經上訴人於93年6月9日以巡企字第09300號函表示業於6月8日將公司網站上有關酒品廣告及促銷標示移除在案。上訴人既負責經營網路商店,對於網路廣告刊載資料內容,自應有相當注意及責任,仍屬應歸責於該公司之行為,尚難據以免責。是上訴人於網站刊載酒之廣告及促銷行為,彰彰明甚,自應受菸酒管理法第37條所規範,而依同法第55條規定「違反第37條規定而為酒之廣告或促銷者,處新臺幣10萬元以上50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期改正,屆期未改正者,得按次連續處罰。」則被上訴人依該規定裁處上訴人10萬元罰鍰並限於文到15日內改正,核無不合,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違誤,因而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主張略以:上訴人標示警語方式僅未符合菸酒管理法施行細則第14條「全程疊印」之要求,是否該當菸酒管理法第37條處罰之構成要件?被上訴人違反菸酒查緝及檢舉案件處理作業要點第45條第9款規定之裁量標準,是否構成裁量瑕疵?又原判決對上訴人確實於網頁中標示警語之證據、菸酒管理法施行細則是否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被上訴人是否違反菸酒查緝及檢舉案件處理作業要點第45條第9款規定之裁量標準,皆未置一詞,顯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爰請廢棄原判決,並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云云。本院經核原判決係認定上訴人刊載酒類促銷廣告未標示警語,並非廣告警語已標示而與菸酒管理法施行細則第14條規定不一致,上訴意旨,乃上訴人以其對法律上見解之歧異,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已無可採。且無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之重要情事,其上訴不合前揭規定,不應許可。上訴難謂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鄭 淑 貞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17  日

法 官 黃 合 文

法 官 吳 明 鴻

法 官 林 茂 權

法 官 鄭 小 康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17  日

               書記官 王 福 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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