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人 LawPlayer logo
10 分鐘讀完 全文 3,422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5年度裁字第01859號

印花稅行政裁判日期 95 年 08 月 17 日

法官鄭淑貞黃合文吳明鴻林茂權鄭小康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5年度裁字第01859號

上訴人
聯群電機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甲○○
被上訴人
臺中縣稅捐稽徵處
代表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因印花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3年8月12日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3年度訴字第273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判決有同法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又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上訴理由並應添具關於上訴理由之必要證據,復為同法第244條第1項第4款及第2項所明定。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原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如以原審判決有上開規定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應揭示合於該款之事實。如上訴狀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顯與上開法條規定之情形不相合時,即難認為已對原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本件上訴人於82至86年分別承包「臺中郵件處理中心新建水電設備工程」等7項工程,工程合約總價計新台幣(下同)356,839,978元,漏貼印花稅票,案經南投縣調查站於87年4月23日依法搜索上訴人營業場所時,查獲系爭未貼印花之工程合約書,移由被上訴人審理違章成立,乃按漏貼稅額356,838元處7倍之罰鍰計2,497,800元。上訴人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前經原審法院92年度訴字第459號判決略以:該7項工程除「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臺灣地區行政法院辦公大樓水電新建工程」業已貼足印花稅票,不應處罰;「彰銀復興路新建總行消防工程」,未貼用印花原處分處以7倍罰鍰並無違誤;其餘5件工程合約宜依「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關於印花稅部分規定:違反印花稅法第12條之規定,同一憑證雙方各執一份而僅貼用一份者,按所漏稅額處5倍。乃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臺灣地區行政法院辦公大樓水電新建工程」合約之罰鍰部分撤銷;另訴願決定及復查決定關於前開5件合約之罰鍰部分撤銷,由被上訴人依該判決意旨重為復查決定,上訴人其餘之訴駁回。該被駁回之部分未經上訴業已確定,其餘部分並經被上訴人依上開判決意旨重為復查決定:「原處罰鍰2,497,800元撤銷,改處罰鍰1,383,400元。」上訴人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法院判決駁回。上訴人不服提起本件上訴。

三、上訴意旨略以:本件上訴人係自動提供歷年所承包之工程合約書,並自動申請被上訴人開立大額憑證之印花稅繳款書,被上訴人之執法人員亦認此為主動補繳而未同時開立罰鍰繳款書,即予免罰之行政處分,上訴人且於87年4月29日繳款,原審法院就上開事實未予調查或傳訊當時在場相關人員,逕採納被上訴人片面之詞以為判決依據,且未說明不採信上訴人主張之理由,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再者,依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028號判決,僅需符合「未經檢舉」或「未經稽徵機關或財政部指定之調查人員進行調查」之任一條件,均有修正後稅捐稽徵法第48條之1第1項免罰之適用,原判決未指摘被上訴人適用法令之違誤,置修法意旨於不顧,自有判決違背法令之違法。又上訴人已遵照稅捐稽徵人員之教示與處分,於87年4月29日繳稅,嗣被上訴人違反權利濫用、信賴保護及禁止恣意原則而對上訴人罰鍰,原判決未予糾正,自有判決違背法令等語。

四、查原判決以:經查,法務部調查局南投縣調查站人員於87年4月23日,前往上訴人之處所搜索,上訴人負責人雖自動提供系爭合約書予調查人員,然調查局人員當時業已主動查覺系爭合約書有未貼立印花稅票之情事而予查扣;且同年4月28日被上訴人派員(詹德和、白錦增)會同上訴人負責人於南投縣調查站辦理啟封、認證系爭工程合約書,業已發覺系爭漏貼印花稅票逃漏印花稅事宜,製有「聯群電機有限公司承包工程合約漏貼印花明細」,上訴人同日於該調查站之筆錄亦承認未貼用印花稅票屬實。依財政部70年2月19日台財稅第31318號及83年2月28日台財稅第831585153號函釋意旨,調查局人員主動查覺本件逃漏印花稅情事而函送被上訴人處理,亦屬業經檢舉之案件。又87年4月28日被上訴人指定之調查人員會同調查站辦理啟封、認證,已因參與調查而知悉系爭未貼用印花稅票之事實,應認稽徵機關指定之調查人員就本案業已進行調查。上訴人雖申請被上訴人開給印花稅大額憑證應納稅額繳款書,並於該繳款書限繳期限內繳納完畢,惟其未於應納印花稅之「憑證(即系爭查扣之合約書)書立交付使用時」貼足印花稅票,於被發覺後始行繳納,其違反印花稅法第8條第1項規定之事實並未變更。上訴人謂被上訴人稅務人員開立稅額繳款書未同時開立罰鍰繳款書,係屬免罰之行政處分,核係上訴人個人臆測之詞,並無可採。次查,被上訴人係於同年4月29日始補繳系爭稅款,屬於業經檢舉及業經稽徵機關指定之調查人員進行調查之案件,核與稅捐稽徵法第48條之1第1項規定之要件不合,要無免罰之適用。再者,本件被上訴人既未為免罰之處分,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事後廢止授益之處分再予處罰係屬權力濫用,且違反信賴原則及禁止恣意原則云云,均非可採等由,而駁回上訴人之起訴。查本件屬於業經檢舉及業經稽徵機關指定之調查人員進行調查之案件,無稅捐稽徵法第48條之1第1項之適用,業據原判決論述綦詳,上訴意旨關於主張「未經檢舉、未經稽徵機關調查之案件如符合其中任一條件均有修正後稅捐稽徵法第48條之1第1項免罰之適用」,屬其個人主觀之見解,且與原判決之結果無關,其餘指摘各節均經原審論駁在案,其再執前詞提起上訴,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及就原審已調查並於判決中論斷者泛言未論斷,惟對原判決究竟有何違背法令之事由,並未具體指明及提出關於其所指事實之必要證據,依據首揭規定,其上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五、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鄭 淑 貞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17  日

法 官 黃 合 文

法 官 吳 明 鴻

法 官 林 茂 權

法 官 鄭 小 康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17  日

               書記官 阮 桂 芬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AI 延伸分析
AI 幫你讀判決

帶「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去 AI 深度解析——快速問一鍵直送,或帶完整內容讓回答更精準

⚡ 快速問(一鍵直送)
📋 帶完整內容(複製後貼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