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5年度裁字第01927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5年度裁字第01927號
- 抗告人
- 鵬銓企業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甲○○○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桃園縣政府稅捐稽徵處間牌照稅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4年10月27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4年度簡字第63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
二、本件原審以撤銷訴訟之提起,應於訴願決定書送達後2個月之不變期間內為之,為行政訴訟法第106條第1項所規定。本件抗告人因牌照稅事件,不服桃園縣政府94年4月8日府法訴字第0930335356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核屬撤銷訴訟。經查抗告人係於94年4月12日收受上開訴願決定書,有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在訴願卷可稽,抗告人設址在桃園縣中壢市,扣除在途期間3日,計其提起行政訴訟之期間,自94年4月13日起算至94年6月12日,加計在途期間3日,此應算至94年6月15日屆滿,而抗告人於訴願決定書送達後,遲至94年6月17日始向該院提起行政訴訟,此有該院收文戳記所載日期可考。是抗告人起訴已逾首開法定不變期間,抗告人提起行政訴訟,顯非合法,因而駁回抗告人於原審之訴。抗告意旨以抗告人於94年5月3日起訴並非94年6月17日起訴云云,惟起訴日期係以起訴狀到達法院為準,並非以起訴狀上所載之日期為準,本件抗告人94年5月3日之起訴狀,於94年6月17日到達法院,有該院收文戳記所載日期可稽,原裁定以抗告人起訴已逾法定期間並無不合,其抗告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張 登 科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