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5年度裁字第0192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牌照稅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95 年 08 月 28 日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5年度裁字第01927號抗 告 人 鵬銓企業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桃園縣政府稅捐稽徵處間牌照稅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4年10月27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4年度簡字第636號 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 二、本件原審以撤銷訴訟之提起,應於訴願決定書送達後2個月 之不變期間內為之,為行政訴訟法第106條第1項所規定。本件抗告人因牌照稅事件,不服桃園縣政府94年4月8日府法訴字第0930335356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核屬撤銷訴 訟。經查抗告人係於94年4月12日收受上開訴願決定書,有 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在訴願卷可稽,抗告人設址在桃園縣中壢市,扣除在途期間3日,計其提起行政訴訟之期間,自94年4月13日起算至94年6月12日,加計在途期間3日,此應算至94年6月15日屆滿,而抗告人於訴願決定書送達後,遲至94年6月17日始向該院提起行政訴訟,此有該院收文戳記所載日期可考。是抗告人起訴已逾首開法定不變期間,抗告人提起行政訴訟,顯非合法,因而駁回抗告人於原審之訴。抗告意旨以抗告人於94年5月3日起訴並非94年6月17日起訴云云,惟 起訴日期係以起訴狀到達法院為準,並非以起訴狀上所載之日期為準,本件抗告人94年5月3日之起訴狀,於94年6月17 日到達法院,有該院收文戳記所載日期可稽,原裁定以抗告人起訴已逾法定期間並無不合,其抗告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28 日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張 登 科 法 官 葉 百 修 法 官 藍 獻 林 法 官 林 清 祥 法 官 鄭 小 康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29 日書記官 伍 榮 陞